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原名陳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27
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57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案紀錄為 :「陳昊維(原名陳龍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 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47頁背面、101 年度審易 字第1707號卷第48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而為 本案行竊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 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患有環境適 應障礙併焦慮情緒(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第49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