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05
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商玉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商玉英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卷第10頁背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04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卻復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返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