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802號
TPDM,101,審簡,802,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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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1年度審易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案號 「100年度簡字第2033號判決」。㈡被告李瑞哲於本院民國 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李瑞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 。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 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 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 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 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 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 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查被告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毒品前科, 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 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其施用毒品 係傷害自身健康,兼衡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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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