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84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
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犯罪日期為「民國10 0 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淑 萍於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 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622號案件),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公訴人亦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 間密接,且均係以收取客戶款項後再加以侵占之方式為之, 挪為私用之目的亦同,均僅侵害告訴人即東森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個別業務侵占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侵占附件附表所示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款項,造 成告訴人公司即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所幸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公 司就附表所示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和解賠償條件完 畢,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上開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代理人童宜蔓當庭表達之意見(同本 院上開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 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且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由告訴代理人童 宜蔓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同本院上開筆錄),是認被告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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