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選任辯護人 黃梅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7396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淑華共同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 綜合比較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罪、共同正犯、牽連犯、罰金刑等修正前、後規定後,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核被告張淑華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 款後段之經 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被告製作 不實之扣繳憑單後復持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該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論處。另被告張淑華與王金樹、林木樹 、柳景忠4 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
危害、國家稅收減少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一半之刑,再依同條例第9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 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 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 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 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 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 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 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 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 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 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 3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6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實財務報表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