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瀚江
葉張美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23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瀚江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葉張美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巫瀚江及葉張美月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90號11 樓「富客舞場」之客人,渠等明知富客舞場所販售之入場券 價格為男性入場券1 本(共12張)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女性入場券1 本(共12張)700 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至同 年12月間止,由巫瀚江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富客舞場入場 券後,以每月男性入場券4 本,每本1,100 元、女性入場券 5 本,每本6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知情之葉張美月以行使之 ,巫瀚江及葉張美月分別持偽造之入場券入場,致富客舞場 驗票人員誤認為真正入場券而許其入場,足以生損害於富客 舞場。葉張美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在富客舞場內,向不知情周素貞佯稱 有真正之女性入場券欲以1 張100 元之價格出售,使周素貞 誤認認葉張美月所販售之入場券為真正而交付200 元予葉張 美月得手,並由葉張美月交付偽造之女性入場券2 張予周素 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周素貞及富客舞場。嗣周素貞於 101 年1 月1 日持上開偽造之女性入場券經驗票人員發現有 異,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巫瀚江、葉張美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周素貞、蔣懷齡證述在卷(偵字卷第20-22 頁、 第16-18 頁),復有偽造之富客舞場入場券及真正之富客舞 場入場券(偵字卷第32-33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
聯查詢資料(偵字卷第52-86 頁)附卷可稽,被告二人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巫瀚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葉張美 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 未明確敘及被告二人持偽造入場券入場之事實,惟此部分業 據檢察官當庭確認起訴範圍及涉犯法條,且與被告所犯經起 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二人自100 年5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所為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二人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葉張美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葉張美月 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偽造舞廳入場券並 加以行使或出售,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加以賠 償,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二人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已分別賠償告訴人50 萬元和解金,有本院筆錄可查,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參酌本案情 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 年,用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