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8
54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917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宮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彭信貴於民國99年8 月5 日前往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6號4 樓之8 宮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宮泰公司)與該 公司負責人陳順源洽談承包工程生意,獲悉宮泰公司有周轉 資金需求,因而受陳順源之託代為辦理9 成額度之支票票貼 ,陳順源遂於99年8 月11日,以宮泰公司名義簽發票號AX00 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0月2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票號AX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11月20日、金額10 0 萬元之支票2 紙,並依彭信貴指示於99年8 月18日以快遞 交付尤春琴(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璉成企業社,由尤春琴於99 年8 月31日將宮泰公司之票貼款項120 萬元交付彭信貴。詎 彭信貴取得上開票貼款項後,卻僅匯款27萬元予宮泰公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宮泰公司所有之餘款93萬元挪 為己用。嗣因陳順源遲未取得全數票貼款項,始致電尤春琴 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信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順源、尤春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支票影本2 張、行 動電話簡訊、快遞送件證明及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 見100 他字532 號卷第6-9 、20-22 頁)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被害人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
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 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告訴人代表人意見及被告與告訴 人代表人達成之和解內容,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義務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彭信貴應自民國101 年9 月起,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之25日,按次給付宮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壹佰零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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