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544號
TPDM,101,審簡,544,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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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百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百凱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各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百凱(綽號「土豆」)分別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附表 壹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乘附表壹所示計程車司機之借款人急 需用錢之際,每次貸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定以3 天 為1 期,每期本息繳1,000 元,分10期攤還,張百凱預先扣 除利息2,000 元後,實際交付8,000 元(換算月利率約20% ),並需依指示簽具本票,且需提供身分證、汽車駕照、行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影本以供擔保,進而對同一 人取得或接續數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壹 所示)。嗣因張百凱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10分許 ,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與嘉興街210 號前附近, 向陳台發陳香山收取本息時,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 ,並扣得張百凱所有供各次貸放重利行為所用及附表壹編號 一、二貸放重利所得之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百凱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詳下述),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11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壹所示各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㈢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四、查被告分別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各基於貸與金錢牟取重利之 意,於一定期間內,貸款或多次貸款予附表壹所示各有急迫 借貸原因之人,並均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核被告 就該6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共6 罪 )。被告就相同對象之多次重利行為,均於一段密接之時間 內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足。被告就該6 人所犯各重利 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雖公訴人 於起訴書認被告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 年男子共犯本案之罪,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係替 「阿耀」做事期間見如此模式有利可圖,方利用自己退伍後 之存款出來自己做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而檢察官亦 無其他關於「阿耀」參與本案之舉證,是依卷存事證難認被 告所為乃與「阿耀」共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對附表壹所示各計程車司機貸以不法重利,所為 將造成各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當庭表示不再向各被害人催討任何 本息債務(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本院參酌各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不曾施以恐嚇等手段催款且會予以 通融延期還款等節,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取得重利多寡、貸款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 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應繳交公益金如主文所示,以期令被 告反省自新兼貢獻於公益;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各係被告因本 案各重利犯行所用(附表貳編號一、二)及貸與附表壹編號



陳台發、編號二陳香山重利犯罪所得(附表貳編號三)之 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九、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實領)│已還/尚欠本息 │依據 │
├──┼───┼─────┼──────────┼────────┼───────┼──────┤
│ 一 │陳台發│100 年12月│臺北市信義區○○○路│1 萬元 │已還4,000元 │偵卷第21背面│
│ │ │26日 │3段與嘉興街口 │(8,000 元) │ │、27頁 │
├──┼───┼─────┼──────────┼────────┼───────┼──────┤
│ 二 │陳香山│100 年7 、│臺北市大同區○○○路│每次2 萬元 │最後一次借款尚│偵卷第24、26│
│ │ │8 月間起 │與歸綏街口 │(16,000元) │欠8,000元 │頁 │
│ │ │ │ │共約5 、6 次 │ │ │
├──┼───┼─────┼──────────┼────────┼───────┼──────┤
│ 三 │陳春寬│100 年11月│臺北市大同區○○○路│每次1 萬元 │(均按期繳納)│偵卷第49頁 │
│ │ │底、12月初│與歸綏街口 │(8,000 元) │ │ │
│ │ │起 │ │共3 次 │ │ │
├──┼───┼─────┼──────────┼────────┼───────┼──────┤




│ 四 │黎庚申│100 年7 、│臺北市○○○路與德惠│每次1 萬元 │尚欠5,000 元左│偵卷第53頁 │
│ │ │8 月間起 │街口、延平南路和平醫│(8,000 元) │右 │ │
│ │ │ │院後方、中坡南路、八│次數不詳 │ │ │
│ │ │ │德路光華商場附近等。│ │ │ │
├──┼───┼─────┼──────────┼────────┼───────┼──────┤
│ 五 │蘇財源│100 年9 月│臺北市○○○路和平醫│每次1 萬元 │(均按期繳納)│偵卷第56-57 │
│ │ │中旬起 │院後方吉野家速食店、│(8,000 元) │ │頁 │
│ │ │ │中坡北路88號網咖店、│次數不詳 │ │ │
│ │ │ │林森北路與德惠街口、│ │ │ │
│ │ │ │松江路、延平北路與歸│ │ │ │
│ │ │ │綏街口、信義路6 段靠│ │ │ │
│ │ │ │近松山路口某網咖店、│ │ │ │
│ │ │ │八德路光華商場等 │ │ │ │
├──┼───┼─────┼──────────┼────────┼───────┼──────┤
│ 六 │陳秋平│100 年11月│臺北市○○○路和平醫│1 萬元 │(均按期繳納)│偵卷第61頁 │
│ │ │間 │院後方 │(8,000 元) │ │ │
└──┴───┴─────┴──────────┴────────┴───────┴──────┘
附表貳:
一、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SIM 卡)貳具( 犯上開6 罪所用)。
二、空白集點卡參張(犯上開6 罪所用)。
三、新臺幣參仟元(因犯被害人陳台發陳香山之重利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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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