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499號
TPDM,101,審簡,499,201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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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528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鑫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鑫自民國96年8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勝悅 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275 號10樓, 下稱勝悅公司),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273 號2 樓由店長蔡秀華經營之「勝悅國際髮型沙龍紐約店 」擔任美髮設計師,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為他人處理服務 客戶事務之人。詎劉明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自96年8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5 日止之任 職期間內,在上址店內,將劉怡汝等如附表一所示之12名客 戶所購買尚未使用並交由劉明鑫保管持有、每張分別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 元、600 元之護髮券、高壓氧SPA 洗髮券 (下稱高洗券),共計62張價值4 萬9,000 元之票券(詳如 附表一所示,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票券張數及價值,應予更 正)均侵占入己,作為繳回公司提高業績之用;劉明鑫為免 上情東窗事發,復為爭取客戶消費及購買票券之意願,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上述任職期間內 ,在上址店內,違背如實收費服務或售予產品之任務,承諾 替曾美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13名客戶加贈免費燙髮、護髮、 染髮、洗髮或贈予護髮券、高洗券等總價值2 萬9,950 元之 服務或產品,致勝悅公司受有同額之財產上損害。嗣劉明鑫 於100 年7 月5 日離職後,經客戶陸續反應,勝悅公司先行 承受損失,迨紐約店店長蔡秀華清查帳目及產品後,始悉上 情。案經勝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劉明鑫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480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明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秀華之警詢證詞。
㈢被告於100 年10月7 日書立之悔過書、被告挪用或加贈產品 服務之明細表(見偵卷第50頁)。
四、核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客戶所有尚未使用而由其業務上保管持 有之票券自行挪用加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核被告加贈產品或免費服務予附表 二所示客戶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同額財產損失之所為,則係犯 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涉 犯竊盜及業務侵占罪嫌,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逕 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之各該業務侵占及背信行 為,各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尚稱密接,被告行 為方式及其目的亦相同,均侵害勝悅公司之財產法益,是其 各別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已足。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 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替客戶保管之票券,又免費替客戶服務或加 贈產品,於己身職責有愧,且造成告訴人公司店內之財產損 失,所幸犯後除坦認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堪稱良好外,並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如數賠償該公司店內之損失(見 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因而取得 告訴人公司之諒解,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兼 參酌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蔡秀華當庭表達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現又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繳付和解 賠償金完畢,此有卷附和解筆錄為憑,參酌告訴代理人蔡秀 華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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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產品 │張數│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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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淑俄│護髮券 │ 5張│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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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怡汝│護髮券 │ 4張│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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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廣娟│護髮券 │ 8張│ 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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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JANNY │護髮券 │ 2張│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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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艾薇 │護髮券 │18張│1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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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秀娟│高洗券 │ 3張│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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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珮娟│護髮券 │ 3張│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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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葉詩吟│護髮券 │ 5張│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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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莊金櫻│護髮券 │ 2張│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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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祥毓│護髮券 │10張│ 8,000│
├──┼───┼────────┼──┼───┤
│ 11 │陳淑真│護髮券 │ 1張│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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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嘉倪│護髮券 │ 1張│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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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2張│4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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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 │產品或服務內容 │ 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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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隆琦│洗髮券 │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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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美鳳│燙髮 │ 2,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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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媛婷│護髮2 次 │ 1,600│
├──┼───┼───────────┼───┤
│ 4 │田怡娟│高洗券4張 │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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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萬如│染髮 │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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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鄭小容│染髮、剪髮 │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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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莊金櫻│護髮2 次 │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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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珍妮 │高洗券2張、護髮2次 │ 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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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惠虹│燙髮、護髮 │ 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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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秋伶│燙髮、染髮 │ 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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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謝佩娟│剪髮2次、護髮2次 │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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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張珮娟│高洗券3張 │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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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嚴祥篤│染髮、剪髮 │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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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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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