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739號
TPDM,101,審易,1739,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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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張百凱
      蔡光達
      許育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張百凱蔡光達許育碩及其 他不詳姓名友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7日凌晨相約吃宵夜,陳 文龍因而於同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號351-JBN 號重型機車前 往臺北巿萬華區○○路○ 段72巷口,到達該處陳文龍準備停 車時,適紀昱全鄭恩澤林伯長在同市區○○路○ 段71號 之「一三六歌友會」KTV 內飲酒完畢準備返家,雙方險些發 生碰撞,因而發生言語衝突,陳文龍即與在該處等候之張百 凱、蔡光達許育碩及其他3 名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不明長條狀物毆打紀昱全、鄭恩 澤、林伯長,致紀昱全受有臉部多處挫傷瘀腫、鼻孔出血; 鄭恩澤受有右前額挫裂傷;林伯長則受有左臉及下唇挫傷之 傷害。案經紀昱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鄭恩澤林伯長訴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陳文龍、張百 凱、蔡光達許育碩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紀昱全鄭恩澤林伯長告訴被告陳文龍、張 百凱、蔡光達許育碩涉犯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業與被告等均成立調 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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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