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9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軒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煒軒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成年男 性友人許育瑋(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路金碧輝煌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毛」之成年男子,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共計2 萬元之價格,一同購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毒品, 因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欲朋分後供己施用。嗣於其2 人甫購得之翌日(17日) 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9 號前,由許育瑋 駕駛車牌號碼0983-L7 號自小客車搭載周煒軒,因行跡可疑 ,經警攔停盤查,其等自願接受搜索而在上開車輛前座中間 扶手置物盒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毒品(含其等所 共有供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周煒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 日之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大致相符,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物為憑,且該等毒品經送鑑定後,亦 確實檢出第二、三級毒品之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件在卷可稽,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可查,則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同條第 4 項之標準,自無從論以該罪。被告與許育瑋,就上開之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同一購入持 有之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年紀尚 輕,思慮難免不周、行事難免輕率,但持有上開毒品仍足以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多寡、參與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 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更無 情輕法重認宣告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未如辯護人所 請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 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 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 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 ,均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毒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 取樣化驗部分,同上之理,不另諭知沒收);又包裹愷他命 之包裝袋共3 只,均為被告及許育瑋甫購得而共有,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該等包裝袋均有防止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 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係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 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藍色圓形藥錠5 顆,總淨重1.48公克,取樣1 顆0.30公 克鑑定用罄,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餘重1.18公克 ,純度約27%,驗前總純質淨重0.39公克。編號二:淺橘色圓形藥錠87顆,總淨重31.29 公克,取樣1 顆0. 37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0.92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①1-戊基-3- (1-萘甲醯)吲哆,純度約1 %,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②1-丁基-3- (1-萘甲醯) 吲哆,純度約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③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 ,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12.51 公克。
編號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總毛重21 8.66公克,取樣0.54公克鑑定用罄,純度約87%,驗前 總純質淨重約188.0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