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341號
TPDM,101,審易,1341,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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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炫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9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炫自民國95年至100 年6 月間 ,受「想花就花精品花坊」負責人蔡美囡委託,為「想花就 花精品花坊」在網路商城哇奇網申請網頁空間架站,因而知 悉「想花就花精品花坊」網站密碼,明知蔡美囡已於100 年 9 月2 日與其終止委任契約,其已無權登入使用「想花就花 精品花坊」之電腦系統,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 該公司授權或同意,於100 年9 月22日夜間9 時55分,在不 詳地點,利用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IP位址:219. 85.163.60 ),上網進入「想花就花精品花坊」向匯智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架設之網站(www.thinkflowers.c om.tw )、(主機設在臺北市松山區○○○路337 號6 樓) ,無故使用「想花就花精品花坊」之密碼,進入該網站內, 刪除「想花就花精品花坊」在該網站內所張貼之網頁資料, 致生損害於「想花就花精品花坊」及蔡美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8 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 第359 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涉犯之上開兩罪,依刑法第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蔡美囡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 8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件在卷 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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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