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6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才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高英才前因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 易字第2521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簡字 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確定,後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高英才於101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27分許,沿著林美玲位於 新北市○○區○○路2 段391 巷3 號之住處後方河道旁草叢 步行至林美玲住處後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跨過林美玲住處後陽台圍繞之矮牆(俗稱女兒牆 )踰越牆垣侵入該住處後陽台,再徒手竊取林美玲吊掛於陽 台上其女兒所有之女用黑色內褲1 件,得手後因觸動警報器 、驚動小狗,屋內之林美玲及其夫鄒雙喜驚醒發覺,鄒雙喜 上前質問高英才來意,高英才敷衍後旋即逃逸,林美玲仍報 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查證,始查知上情。三、案經林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英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28日審理中全部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 雖曾供稱其酒後不記得自己做了什麼,是隔天醒來才發現自 己身旁多了1 件女用內褲,很害怕所以就把內褲丟了云云, 然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清楚交代進入告訴人林美玲住 處後陽台之方式,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偵 訊中業已證稱被告當場遭發覺後還有回答其夫稱去那邊找朋
友,則被告自非其所謂酒後不省人事或有因此無法分辨自己 所為之精神意志狀態,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其餘所辯均非事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 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 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90 號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3 月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12月2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 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侵入他人家宅竊取他人 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縱使此次行竊之物價值不高,但 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告訴人林美玲之家宅安寧,犯罪情節 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 意,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 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前已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目前有小吃店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被告提出 之在職證明乙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 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