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六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因侵占案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確定,現仍緩刑中。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 ,任職台南市○○街○段二三一巷七0號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 ),擔任送貨員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上開任職期間將所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侵占 入己後而離職;嗣經數日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回任永翔公司,亦擔任送貨員 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竟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任職期 間,將所收取之貨款一萬二千六百元侵占入己,而又離職。嗣甲○○於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任職台南縣永康市○○街七十一巷一號乙○○所開設之烏斯特電網路 公司之職員,負責看店之工作,竟承接上開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該日二時三十分交班之際,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財物即現金一萬五千六百 元、大衛杜大香菸二十包、七星香菸二十包、網路遊戲補點卡光碟六張侵占入己 ,而又離職。
二、案經永翔公司代表人丙○○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八十九年度 偵緝字第三八六號)而偵查起訴,並由乙○○告訴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0五號)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見五00警卷頁一背面;乙○○所開設之 烏斯特電網路公司部分)、本院審理中(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十九日筆錄; 永翔洗衣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烏斯特電網路公司部分)坦承在卷,並據永翔公司 代表人丙○○、烏斯特電網路網路公司代表人乙○○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簽收單及自白信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六九七三號偵查卷頁6、 7),互核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於偵查中空口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或在永翔公司部擔任送貨員兼收取貨款之業務工作,或在烏斯特電網路網路 公司負責看店之工作,竟藉此而侵占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貨款或所持有之財物,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業務 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任職永翔公司擔任送貨員兼收取 貨款之業務工作,將所收取之貨款一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侵占入己;任職烏斯特
電網路公司之職員,負責看店之工作,將其因業務關係持有之財物即現金一萬五 千六百元、大衛杜大香菸二十包、七星香菸二十包、網路遊戲補點卡光碟六張侵 占入己,此二部分之行為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侵占永翔公司 所有之一萬二千六百元部分,屬於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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