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15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長龍於 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過失致死犯 行前,即向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 分隊警員洪維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偵查審判」, 並補充更正:「……致何聰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顱底骨折出血及頭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氣胸、 雙上肢骨折、下肢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長 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裁判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警員洪維 聰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52 號 偵查卷第34頁),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案 之過失情節,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52號
被 告 林長龍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19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龍於民國101年7月1日清晨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2A-6287號之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 往臺北市○○路下橋處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直駛,適有清 潔隊員何聰碧正在該處打掃路面,林長龍駕駛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車頭撞擊何聰碧,致何聰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頭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四肢骨折之傷害,經送 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至當日上午10時20分 許,因嚴重腦傷中樞失能無治癒可能,經家屬辦理離院將何 聰碧送返嘉義老家,於當日下午1時50分許死亡。二、案經何聰碧之子何順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長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勝 荃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存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維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