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錫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25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錫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⒉「告訴人郭坤池」應更正為「告訴人郭坤地」;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黃錫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警員填具之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嗣 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 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郭坤地、郭陳雀美受傷之結果,應 予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