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崑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9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崑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已與被害人家屬成 立調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疏忽過失致 被害人楊進來死亡,事後深具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 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