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27號
TPDM,101,審交簡,127,201208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琪
選任辯護人 胡閏祺律師
      郭蕙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家琪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胡玉豐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溫家琪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71 0-CS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4 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北一門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到同疏未注 意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自松山火車站北一門由 南往北行走之行人胡玉豐,造成胡玉豐受有頸椎受傷併脊髓 損傷、頸椎第三節至第七節間椎間盤突出併椎腔狹窄等嚴重 減損肢體機能需長期乘坐輪椅之重傷害(溫家琪亦人車倒地 受傷,但胡玉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溫家琪撤回告訴,本 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溫家琪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 查權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案經胡玉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本件被告溫家琪所為,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441號案件),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而 改行通常程序(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33 號案件),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亦當庭同意改 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玉豐之警詢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
四、查本件被害人胡玉豐受有前揭傷害後,致肢體癱瘓無法翻身 、自行洗澡、穿脫衣物、攝食等,轉位困難,需要長時間乘 坐輪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已 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上所述,尚有未洽,惟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 ,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起訴法條,自無變更之必要,併 此敘明。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有偵查權 限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即被害 人胡玉豐受有重傷,犯罪情節非輕,然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 行、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及其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兼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 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 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此有卷附本院上開審判筆 錄及和解筆錄可稽,參酌被害人表達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 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法併諭知緩刑5 年,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以附表所示 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 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向告訴人即被害人胡玉豐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應於民國101 年8 月10日前匯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所餘款項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自民國10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