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89號
TPDM,101,審交易,589,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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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陽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陽光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晚間 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CV-5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北市○○區○○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路 與松壽路口,暫時停車,等待紅綠燈時,應注意汽(機)車 左轉彎時,應打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當時天氣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廖怡君騎乘車牌號碼 051-C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行經上址處,暫時停車 在被告上開重型機車左後方,迨綠燈亮起步時,被告冒然左 轉松壽路,廖怡君煞車不及,致其前車頭與被告騎乘重機車 左側車身擦撞,廖怡君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 (眼除外)、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臗、大腿、小腿及 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廖怡君已於本院101 年8 月22日 審理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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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