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63號
TPDM,101,審交易,563,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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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智盛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12時2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BHF-90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 ○○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四段113 巷口 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同向右側直行由吳張月燕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WUH-327 號輕型機車,致吳張月燕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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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