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35號
TPDM,101,侵訴,35,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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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謝智仲於民國101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松山區○○ 路○段138號12樓「MUSE」夜店飲酒消費時,適遇亦同至該夜 店消費之成年女子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謝智仲乃主動與A女攀談,兩人相談約1、20分鐘後, A女即結束談話逕自離開謝智仲,嗣於同日4時許,謝智仲於 該夜店內見A女落單1人於包廂內休憩,遂又再次上前攀談, 發現A女斯時已不勝酒力而有醉酒之情狀,謝智仲遂向A女提 議護送A女返家,惟遭A女拒絕,其後,A女撥打電話予「MUS E」夜店公關林宏迪,請林宏迪轉知另名公關楊宜強交回其 置物櫃之鑰匙,楊宜強於接獲林宏迪之來電後,乃折返「 MUSE」夜店內將置物櫃鑰匙交還予A女,而楊宜強見A女當時 已醉酒不堪,乃將A女攙扶至1樓計程車排班處,欲安排A女 搭乘計程車離去,惟A女拒絕上車,期間,謝智仲則多次靠 近A女並表示願意護送A女返家,卻屢遭A女推拒,嗣因楊宜 強另有約會需先行離開,故將泥醉之A女1人留於該處,而謝 智仲明知A女當時因飲酒過量已有醉酒之情,竟利用A女不能 抗拒之情形,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許,將A 女攙扶上計程車,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載送至旅館休息, 待覓得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16號5樓之「小雅旅店 」後,謝智仲將A女攙扶進516號房,進房後A女本趴臥於床 上,謝智仲先將A女翻身仰臥,復褪去A女之內、外褲及絲襪 ,再將自己之性器官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嗣A女驚醒 並大哭抗拒,謝智仲始為停止性交行為,A女旋趁機起身尋 找行動電話並躲入浴室內,打電話向友人求救,經友人報警 到場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智仲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 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 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 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楊宜強、 林宏迪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依法具結,且衡諸該證述 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雖證人 A女、楊宜強、林宏迪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 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 對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所為證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 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應可認 已捨棄對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男之詰問權。而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男 之證述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證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陳娟連等人之警 詢筆錄,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 人A女、楊宜強、林宏迪、陳娟連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亦得為證據。(四)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 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理由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6頁、第24-25頁、第45-46 頁、本院第17頁背面、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警 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合(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 3-8頁、偵字卷不公開卷第36-41頁),復有證人即旅館櫃 檯人員陳娟連、證人楊宜強、林宏迪等人之證詞(見偵字 卷第48-49頁、第50-51頁、第52-53頁、第78-82頁),以 及A女與證人楊宜強、林宏迪間之通聯記錄、被告攙扶A女 搭乘計程車暨於小雅旅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7日刑醫字第1010033408號鑑 定書、小雅旅店旅客登記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不公開第57-65頁、第69-75頁 、第91-92頁、偵字卷第50-51頁、第52-53頁、第67頁、 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證物袋),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合,值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乘機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 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 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 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 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 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 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 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本 案被告係A女趁酒醉昏睡時,為上開性交行為,而A女酒醉 昏睡之情狀,係其自行飲酒所致,並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 成,則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構成要件無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淫慾,竟利用被害人 酒醉致其意識陷於無知覺之際,乘機為性交,顯不尊重女 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戕害被害人身心,造 成不可抹滅之傷痛,此情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且被告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加以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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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