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967號
TPDM,101,交聲,967,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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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6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邵秀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邵秀華(下稱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8872-A7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於民國101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38分行經臺北市○○○ ○道路(南往北方向,象山隧道出口處)因超速行駛(限速 50公里,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 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7 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1 款,應予補充)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 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 幣(下同)1,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處 罰;而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85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 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之裁罰基準表 所明訂。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本案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4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違規,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24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8 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1,600 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於同年月 25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原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 0 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I0000000號)、聲明異議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確於101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38分,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臺北市○○○○道路(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乙節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之異議人所提異議狀即明。又異 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為設於該處之固定式雷 達測速照相機攝得該車行車速度為64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速 限為50公里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0頁 、第21頁)在卷可考,核與前述本件舉發違規內容相符。另 本案拍攝異議人超速之器具,係廠牌為:「GATSOMETER」、 型號為:「主機:RS-GS11 、天線:TYPE 24 」、規格為: 「24.125 GHz(K-Band)照相式」之雷達測速儀,並經檢驗 合格,有效期限自100 年8 月19日至101 年8 月31日(涵蓋 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點),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8 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附 卷可參;而有關固定式測速系統特定所偵測標的車輛之原理 ,係因雷達測速照相設備相機快門時間為1000分之1 秒,如 時速100 公里之車輛通過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從雷達波偵測 至拍照時間,車輛僅位移2.7 公分(距離= 時間x 速度), 爰可確定違規車輛是否為相片中之車輛。觀諸違規採證照片 中僅有本案車輛乙臺,且其同向之前後相當距離均未見任何 車輛,而車輛如有超速情形為測速儀器所測得而予以採證照 相,僅拍攝1 張即足以證明。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應該有義務額外 附上至少2 張照片足以確切證明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未注意測 速前之標誌而超速屬實、單張照片不能算證明該員警所根據 之舉發測速照相桿有測速功能云云,尚無根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裁決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 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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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