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慧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慧雪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慧雪所有車 牌號碼二C-二七八八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行經臺六十六線與臺十五線路口 時,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而為設置於路旁之 固定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魏慧珍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 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 人。本件受處分人委託實際駕駛人黃仲仁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前即一○一年六月十 五日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說明黃仲仁為實際駕駛人,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 處分機關乃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以受處分人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據受處分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 人遭舉發之車輛早已於時相轉換之際停止不動,該照相儀器 閃光燈之後許久才亮啟,疑似該照相儀器失誤造成採證照片 上資料部分不符事實,該照相儀器設備失準誤判不可參考云 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 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 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 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 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 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於舉 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 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 案依法處理之。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警員逕行舉發, 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註 明,而受處分人委託實際駕駛人黃仲仁於應到案期限內亦 提出申訴,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之意旨所示,本件實際駕駛人應係黃仲仁,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一○一 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一三五七五○五○○號函 各一紙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 規駕駛人為黃仲仁,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 依法處理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 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至駕駛人黃仲仁之前揭行為究否違規,自應由 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