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0年度,4號
TPDM,100,金重訴,4,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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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敦仁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朱泰陽
  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
        張權律師
  被   告 陳賀芳
  選任辯護人 張人志律師
        連元龍律師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黃穀銘
  選任辯護人 陳弈澄律師
        陳淑玲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洪子翔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李賢崇
  選任辯護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開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898 號、第899 號、第900 號、99年度偵字第7209號、
第8664號、第8665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543 號)及
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1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敦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加起訴部分無罪。
朱泰陽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



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美金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美金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美金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美金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應與陳賀芳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陳賀芳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陳永祚署押壹枚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肆佰零壹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美金伍萬叁仟捌佰伍拾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



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陸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美金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陸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美金壹拾捌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偽造陳永祚署押壹枚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即犯罪事實欄陸部分)、美金肆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肆元(即犯罪事實欄柒部分)應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黃穀銘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子翔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李賢崇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各被告所犯各犯罪事實各論以主文之何罪名詳如附表7所示) 事 實
壹、出售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朱泰陽陳賀芳李敦仁):
一、劉啟烈(業經本院通緝,待緝獲另行審結)係股票上市歌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董事長,高超群(業經本院 通緝,待緝獲另行審結)係歌林公司副董事長,於民國97年 間兼任歌林公司轉投資子公司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 公司,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30日持有忠林公司86%之股權) 之董事長。陳賀芳係東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 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公司)之負責人。朱泰陽為歌 林公司之財務長兼主辦會計之人,負責主管歌林公司財會事 務,並於97年間兼任忠林公司之監察人。李敦仁係歌林公司 總經理,並兼任忠林公司之董事。
二、90年9 月間,劉啟烈高超群共同基於虛增歌林公司獲利、 美化財務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由高超群出面與陳賀芳洽商 ,委請陳賀芳提供人選,供歌林公司做為虛偽出售歌林公司 轉投資之新林科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股票 之形式上買受人之用,雙方言明買方無須支付買賣價金,賣 方亦不辦理交割。陳賀芳基於東磅公司、呈公司長期與歌 林公司間有形式上轉出口交易往來,明知高超群所言係屬違 法之事,不便拒絕,且適陳賀芳配偶陳坤蘭之外甥陳永祚先 前移民美國時,曾交付其私人印章一枚予陳坤蘭以便辦理在 臺稅務等事務,陳賀芳即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與高超 群、劉啟烈高超群劉啟烈對於陳賀芳超越授權冒用陳永 祚名義一節並不知情)共同基於虛增歌林公司獲利、美化財 務報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賀芳於90年9 月27日,擅 以陳永祚之名義與歌林公司簽訂新林公司股票買賣契約,以 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虛偽買賣新林公司股份616 萬股, 總價金新臺幣1.54億元,並超越授權盜用陳永祚印章蓋印在



上開買賣契約,高超群則指示斯時尚不知情之朱泰陽轉囑不 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歌林公司員工以歌林公司之資金代 陳永祚完納證券買賣交易稅新臺幣46萬2000元,並由該不知 姓名之承辦人員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偽造陳 永祚之署押一枚,復於90年9 月28日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及辦 理稅款繳納,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祚及證券交易之正確性,買 賣標的之新林公司股票亦未辦理過戶,仍由歌林公司保管, 陳賀芳為配合歌林公司之財務會計流程,陳賀芳乃於簽約翌 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90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1 億5400萬元之支票一紙,轉送歌林公司財務部收受,歌林公 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何愛蓮遂於90年9 月30日據以製作轉帳 傳票,借記「應收票據154,000,000 」、貸記「營業外收入 處分長期投資利益64,874,472、暫付款項交易稅462,000 、 企業投資88,663,528」,循批核程序經不知情之核決權限人 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冊,致使歌林公司90年年報虛增記載處 分長期投資獲利新臺幣6487萬4472元。三、90年10月30日陳賀芳所開立之支票屆期前,因高超群與陳賀 芳間約定陳賀芳無須支付股款,亦無力支付票款,高超群乃 囑朱泰陽指示歌林公司財務部人員自銀行抽回前開業經歌林 公司託收之支票,並指示財務部人員製作轉帳傳票進行帳務 處理,朱泰陽高超群指示抽回陳賀芳開立支付股款之支票 ,即得以明瞭出售新林公司股票一事,係屬不實之雙方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仍依高超群之指示而與劉啟烈高超群、陳 賀芳共同基於美化財務報表及避免簽證會計師查悉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轉囑財務部人員進行帳務處理,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陳雪麗即於90年10月30日先製作轉帳傳票,借記「銀 行存款154,000, 000」、貸記「應收票據到期票據154,000, 000 」、何愛蓮並於同日製作轉帳傳票,借記「其他應收款 應收東磅新林股款154,000,000 」、貸記「銀行存款154,00 0,000 」以掩飾陳賀芳取回前開支票之情,另為應付每年會 計師之查帳及達更新帳齡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乃協議由陳賀芳按期另行開立之面額均為新臺幣1. 54億元、發票日為數月之後之支票交付歌林公司,以便不知 情歌林公司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傳票,將「應收帳款」再次 沖轉為「應收票據」,待將屆票期,再將支票返還陳賀芳, 並將「應收票據」沖轉為「應收帳款」,經反覆沖轉而將上 開更新帳齡之不實內容記入帳冊,使歌林公司90年年報至97 年之半年報上均將價值不及每股新臺幣25元之新林公司股票 616 萬股予以隱匿,並代以新收受之不實應收票據或應收帳 款新臺幣1.54億元,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之



情事(開立票據、入帳及換票經過之細節詳如附表1 所示) 。
四、迄於97年6 月26日陳賀芳開立如附表1 編號10號所示支票與 歌林公司後,陳賀芳恐歌林公司財務惡化而遭拖累,乃要求 劉啟烈高超群處理。惟斯時之新林公司股份每股淨值僅新 臺幣4.53元,倘形式上由歌林公司以新臺幣25元買回,將使 歌林公司97年度產生鉅額虧損,劉啟烈高超群乃商定由歌 林公司之子公司忠林公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向陳永祚買回前 開仍置放在歌林公司保險箱內之新林公司股票,高超群並指 示朱泰陽辦理,朱泰陽進而指示不知情之忠林公司員工劉勝 義承辦,身為忠林公司監察人之朱泰陽即與劉啟烈、身為忠 林公司董事長之高超群及身為忠林公司董事之李敦仁共同基 於意圖損害忠林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賀芳復 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高超群朱泰陽、劉啟 烈、李敦仁在不知情之劉勝義於97年6 月23日簽具由忠林公 司以每股新臺幣25元購買新林公司上開股票之內部簽呈上批 核,忠林公司乃於97年8 月26日完納證券交易稅,並由陳賀 芳於97年8 月29日再度冒用陳永祚名義,以盜用陳永祚印章 之方式,與忠林公司高超群、為維護歌林公司權益之歌林公 司代表李敦仁簽訂「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由陳永祚將 前開616 萬股新林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予忠林公司,致忠林公 司需代替陳永祚支付購買新林公司股票之股款新臺幣1.54 億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祚及忠林公司,並使忠林公司受有 1 億2609萬5200元之損害(即以每股新臺幣25元之價格購入 每股淨值僅新臺幣4.53元之新林公司股票之價差),歌林公 司則因而將上開新林公司股票實際轉售忠林公司並自忠林公 司處收回股款新臺幣5872萬6409元而獲有利益,陳賀芳並自 歌林公司處取回附表1 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貳、虛增歌林公司存貨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朱泰 陽、洪子翔黃穀銘):
一、因歌林公司經營績效不彰,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恐引發 債權銀行與投資人疑慮,影響後續資金調度與籌措,乃自94 年1 月起至95年2 月間,承前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概括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4 月至95年11月間、97年1 月 間,另行承前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朱泰陽設法美化歌林公司各期財務報告之盈餘數據,朱 泰陽即先於94年間要求歌林公司成本會計課課長洪子翔調高 存貨,洪子翔雖極力反對,惟朱泰陽堅持不為所動,洪子翔 迫於生計,乃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共同基於製作不實 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表2 編號1 號



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時間,透過電腦系統調整成本會計帳 冊,以倒填數據方式,虛增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 3 號所示之銷貨退回數據以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 統即自動更新,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 利因而調整增加如附表2 編號1 號至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之 金額,另為配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 成本會計傳票,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 開不實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循批核程序由朱泰陽批核後記入帳 簿,原先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會票,則以錯誤為由,要求財 務部承辦人員退回銷燬;朱泰陽於95年2 月間起,復召集洪 子翔、時任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黃穀銘、會計課長何愛蓮( 未據起訴)多次在朱泰陽辦公室內研議,朱泰陽陸續以銷貨 成本過高要求調整存貨、洪子翔部門製作與成本會計有關之 數據所計算之毛利率過低為由要求調整,洪子翔黃穀銘、 何愛蓮均明知此舉係屬違法,且均向朱泰陽表示反對之意, 惟迫於生計及朱泰陽之堅持,乃與朱泰陽劉啟烈高超群 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如附 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時間,由洪子翔以相同 之方式,虛增如附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之銷 貨退回數據以增加存貨金額,電腦會計帳務系統即自動更新 ,虛增期末存貨金額,銷貨成本因而減少,毛利因而調整增 加如附表2 編號4 號至附表2 編號8 號所示之金額,另為配 合帳冊數字之更動,洪子翔復製作不實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 ,交予不知情之歌林公司財務部承辦人員,上開不實銷貨成 本會計傳票循批核程序由何愛蓮、黃穀銘朱泰陽批核後記 入帳簿,原先製作之銷貨成本會計傳票,則以錯誤為由,要 求財務部承辦人員退回銷燬,因而致歌林公司93年至96年報 產生如附表2 所示虛增存貨、虛增毛利之虛偽情事,累計虛 增新臺幣10億1654萬388 元。
二、歌林公司因採購面板需以現金交易而財務周轉現金困難等因 素,乃透過日本EPOCH Enterprise Co. Ltd公司(下稱EPOC H 公司)代為購買面板,約定由EPOCH 公司先以融資方式代 為支付採購面板款項與面板供應商,歌林公司再於面板供應 商交貨後90天後,按採購面板款項加計一定比例之金額償還 EPOCH 公司,朱泰陽即自97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6 月10日止 ,逐筆以傳真之方式,向面板供應商下單及通知EPOCH 公司 交付款項,歌林公司積欠EPOCH 公司代付採購面板款項合計 美金3194萬3242.06 元;且歌林公司帳上尚有上開歷年累計 達新臺幣10億1654萬388 元之虛增存貨,為達到美化歌林公 司財務報告之目的,劉啟烈高超群(起訴書漏載)、李敬



華及朱泰陽乃承前共同基於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債權 讓與EPOCH 公司以抵銷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之 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劉啟烈高超群並於97年3 月底4 月初 ,以債權移轉協議,可使歌林公司財務帳冊比較好看,惟歌 林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要移轉對SBC 公司之債權予EPOCH 公司 ,歌林公司仍將負責清償EPOCH 公司等語請求EPOCH 公司之 負責人藤木功協助,代表歌林公司之劉啟烈乃與代表SBC 公 司之李敬華、代表EPOCH 公司之藤木功簽立「債權讓與暨抵 銷協議書」,約定將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美金3059萬4332.5 1 元(折合新臺幣為9 億9217萬4208元)之債權讓與EPOCH 公司以抵銷EPOCH 公司對歌林公司之同額債權,嗣上開「債 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經不詳人填載日期為97年5 月17日後 ,即由朱泰陽將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交付洪 子翔,要求洪子翔以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影本為 憑證沖銷歌林公司帳上歷年虛增之存貨,洪子翔即製作不實 之轉帳傳票5 紙,借記「應付EPOCH 帳款,EPOCH 債權讓與 沖抵USD00000000.51*32. 4」、貸記「材料,EPOCH 債權讓 與沖抵」,將虛增存貨轉為材料,且以退廠拆解為材料退給 EPOC H公司之方式沖抵歌林公司歷年虛增存貨合計新臺幣9 億9217萬7420.8元,並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7年半年報發 生虛減歌林公司對EPOCH 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新臺幣9 億92 17萬7420.8元。嗣歌林公司聲請重整期間而重整人清查帳務 之時,洪子翔主動承認不法,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參、以虛增存貨方式虛減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㈣、被告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91年初,時任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黃穀銘向歌林公司財務主 管朱泰陽報告,表示新林公司90年度實際發生約新臺幣2 億 餘元之虧損,黃穀銘朱泰陽均明知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及 財務報告必須據實登載,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 財務報表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且新林公司屬歌林 公司轉投資而需依權益法認列盈虧之子公司(歌林公司於90 年度持有新林公司55.89 %股權),若新林公司之財務報表 有虛減虧損之情事發生,亦將使歌林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 偽之結果,為避免新林公司之債權銀行抽銀根,朱泰陽乃要 求黃穀銘以不實方法虛增新林公司存貨,減少銷貨成本,虛 減新林公司當期虧損,黃穀銘因恐拒絕或影響生計,竟屈從 朱泰陽之指示而與朱泰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 實事項記入帳冊、使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歌 林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穀



銘自行選取1 項實際已無庫存之半導體產品SDRM(編號VC00 00000PT -6 ),以「少耗」之方式將產品料量保存在帳上 (因正常出貨程序,會產生材料耗損,即「多耗」,若以少 耗方式記入,將會產生相反分錄,讓已領之庫存回到帳面) ,藉以虛增該項電子半導體產品之存貨136 萬6747個、金額 合計新臺幣8280萬7099元,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並更改新 林公司之存貨帳冊,進而使新林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虛增合 計新臺幣8280萬7099元之存貨,造成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 虧損之不實結果,歌林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人員再依據新林 公司之上開不實財務報表製作歌林公司90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亦使歌林公司該年度之財務報告減少認列新臺幣4628萬88 8 元之投資損失,嗣不知上情之新林公司員工徐麗玲將離職 而於94年5 月9 日與接辦之蔡佩娟交接盤點存貨時,發現並 無上開由開黃穀銘虛增之存貨,乃在交接文件上載明並無前 開存貨,惟迄至96年度為止,上開虛增存貨仍持續存在新林 公司帳上,新林公司91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歌林公司 91年度至96年度之財務報告並無其他新增之不實內容。二、迨黃穀銘調升至歌林公司財務部,96年4 月4 日由李賢崇接 任新林公司主辦會計之職務,李賢崇於97年5 月間某日經黃 穀銘轉告朱泰陽關於以其他品項存貨代替上開虛增存貨之指 示,李賢崇明知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必須據實登載,迫於生 計,乃與黃穀銘朱泰陽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使新林公司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賢崇自 行選取DRAM「C5244DJ 」、「VC0000000 FT-7T 」(起訴書 及併案意旨書均誤繕為「VC0000000 FT-7T 」)、「VM128- 2 」、「VM64-7T 」等4 品項,將新林公司庫存明細表上所 載前開虛增存貨部分(即前開虛增品項為「VC0000000PT - 6 」之存貨)刪除,再將前開虛增存貨之金額合計新臺幣82 80萬7099元分散至上開4 品項,以前開不正當方法使新林公 司庫存明細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迄至98年初,因新林公司簽 證會計師認前開經虛增之4 品項DRAM已無價值,乃要求新林 公司於97年度財務報表中全數提列跌價損失,新林公司97年 度之財務報表始因上開虛增之存貨遭全數提列跌價損失而回 復未經虛增存貨之狀態。嗣歌林公司聲請重整期間而重整人 清查帳務之時,李賢崇主動承認不法,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 。
肆、虛減東莞新林公司虧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被告 朱泰陽黃穀銘李賢崇):
一、新林公司為歌林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歌林公司自94年至97 年間分別持有新林公司74%、74%、79%、83%之股權),



新林公司為在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乃先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 成立維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林公司,新林公司持有 維林公司100 %之股權),維林公司再獨資在香港、大陸東 莞分別設立香港新林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新林公司,維林公 司持有香港新林公司100 %之股權)、東莞新林電子有限公 司(下稱東莞新林公司,維林公司持有東莞新林公司100 % 之股權),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之規定,編製歌林公司、新林公司、維 林公司財務報表時,需以權益法直接、間接認列其對子孫公 司之當期投資損益,並據實於財務報告內揭露。二、因東莞新林公司營業狀況不佳,為免影響歌林公司、新林公 司及維林公司之財務報告需認列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而同受 影響及遭銀行抽銀根,劉啟烈高超群乃指示朱泰陽囑黃穀 銘轉知陸續任職東莞新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主管之李賢崇 進行東莞新林公司之帳務調整以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 李賢崇乃與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黃穀銘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東莞新林公司、維 林公司、新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歌林公司財務 報告有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賢崇於如附表 3 之1 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東莞新林公司大陸籍之承辦人 員郭角生等人,以將報廢之在製品轉換成良品庫存(在製品 係指原物料已領出,處於製造加工之階段而未完成之貨品。 將報廢之在製品轉為良品,可直接增加帳面上庫存良品之數 量,復因無領料,不會消耗帳面原物料成本)、虛增在製品 投入量轉入成品庫存之方式,製作不實傳票並將不實事項記 入帳冊,虛增東莞新林公司如附表3 之1 所示金額之庫存、 虛減同額之銷貨成本及東莞新林公司當期虧損,嗣為沖銷前 開虛增之存貨及擴大虛減東莞新林公司之虧損,朱泰陽再囑 黃穀銘轉指示李賢崇以偽造交易方式,將東莞新林公司存貨 (包含上開虛增之存貨及東莞新林公司久未出售之庫存)虛 偽銷售與東莞元采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元采公司),李 賢崇乃於如附表3 之2 所示時間,自行或指示東莞新林公司 大陸籍承辦人蔡江峰等人,填製不實傳票並將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以如附表3 之2 所示金額虛偽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 司,虛增如附表3 之2 所示之銷貨毛利及虛減同額東莞新林 公司當期虧損,合計使東莞新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財務報 表虛減如附表3 之3 所示之虧損,復使維林公司、新林公司 、歌林公司94年度至97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告虛減認列 如附表3 之3 所示其對子公司之當期虧損。另為免上開虛偽 銷售存貨與東莞元采公司之東莞新林公司應收帳款遲未收回



遭人發覺,朱泰陽乃於95年間陸續指示香港新林公司財務副 總黃淑燕,以維林公司借款與東莞元采公司之名義,陸續撥 用香港新林公司之資金代東莞元采公司支付予東莞新林公司 以償付前開虛偽交易之對價合計人民幣1623萬8525元(詳細 內容詳如附表3 之4 所示)。嗣歌林公司聲請重整期間而重 整人清查帳務之時,李賢崇主動承認不法,自首犯罪而接受 審判。
伍、駿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受讓歌林公司對SYNTEX-BRILLIAN CORP. 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㈡、被告 朱泰陽李敦仁
93年間,歌林公司有意進軍液晶電視市場,乃以其子公司駿 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林公司)合併普基亞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而與普基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SYNTEX-BRI LLIAN CORP. (下稱SBC 公司,為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 進行交易,由駿林公司將代工生產OLEVIA品牌之液晶電視銷 售與歌林公司,再由歌林公司轉售SBC 公司,透過SBC 公司 銷售至美國各地之通路商,惟SBC 公司給付歌林公司貨款之 時間未如預期,而歌林公司為期衝刺美國市場,仍每月依與 SB C公司間之產銷會議所議定之數量,委由駿林公司生產, 致歌林公司帳上累計對SBC 公司之鉅額應收帳款未收回,迨 至97年初,SBC 公司款項動用需經債權銀行Silver Point F inance同意而拒絕繼續支付貨款與歌林公司,但SBC 公司為 使駿林公司(斯時歌林公司及其子公司臺林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透過(CAYMAN)DigiMedia Technologies Co.,合計持有 駿林公司27%之股權)繼續供貨而支付款項與駿林公司,劉 啟烈(斯時同時擔任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董事長,而屬為 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高超群李敦仁(斯時同時擔任 歌林公司、駿林公司之董事,而屬為駿林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朱泰陽、李敬華為達美化歌林公司財務報告之目的,明 知未經駿林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亦未由駿林公司監察 人出面交涉上情,且跨海至美國對SBC 公司進行追償不易且 將產生鉅額之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駿林公司利益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於97年5 月17日,由劉啟烈代表駿林 公司、李敦仁代表歌林公司與SBC 公司代表李敬華簽訂2 份 「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將歌林公司對於SBC 公司之應 收帳款債權(債權金額各為美金5154萬5218.74 元、美金11 16萬2527.97 元,合計折合新臺幣20億3817萬4225. 97元) 轉讓與駿林公司,以抵銷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購買液晶電視 未給付之應付帳款債務,朱泰陽並指示歌林財務部人員依協 議書入帳,沖銷同額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款及對SBC 公司之



應收帳款,惟由於駿林公司於97年8 月4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不同意簽訂上開債權讓與暨抵銷協議書,並寄發存證信函與 歌林公司,歌林公司於98年6 月4 日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 聯席會議決議回復原已除列之歌林公司對駿林公司之應付帳 款新臺幣20億3817萬4000元,致未對駿林公司發生損害。陸、經東磅有限公司、呈股份有限公司銷貨與南中國公司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四、被告陳賀芳朱泰陽):一、92、93年間,歌林公司開始發展液晶電視之製造及銷售業務 ,為銷售液晶電視與設於香港地區之南中國科技顧問有限公 司(SOUTH CHINA HOUSE TECHNOLOGY CONSULTANTS LIMITE D ,下稱南中國公司),銷售之初係透過威斯捷公司,即形 式上由歌林公司向駿林公司採購液晶電視,出售予威斯捷公 司,再由威斯捷公司轉售予南中國公司,威斯捷公司開立國 內信用狀付款,尚能一筆一筆沖銷,其後威斯捷公司未能依 約開立信用狀,逐漸積欠歌林公司貨款,因而於93年底,劉 啟烈、高超群乃往找陳賀芳洽商,並談定歌林公司透過東磅 有限公司(下稱東磅公司)、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 公司)銷售液晶電視與南中國公司,由東磅公司、呈公司 負責出口之書面作業,出貨由歌林公司自行安排,東磅公司 、呈公司可從出口退還營業稅5 %中直接獲取出口金額1 %之報酬,再將剩餘出口退稅4 %部分匯還歌林公司,剩餘 貨款則由歌林公司逕向南中國公司收取,東磅公司、呈公 司不負責收取款項(惟期間為使東磅公司、呈公司辦理退 稅順利以取信國內稅務單位,歌林公司曾囑南中國公司將部 分買賣價金匯至東磅公司、呈公司之帳戶資為出口之證明 ,東磅公司、呈公司收受上開款項之後,即依約將所收受 之款項轉匯至歌林公司指定之帳戶)等合作事宜,劉啟烈高超群朱泰陽陳賀芳明知以上開經東磅公司、呈公司 出貨與南中國公司之交易流程將隱匿實際銷貨對象,使歌林 公司對於應收帳款之對象則產生不確實之結果,亦屬未真實 記載會計事項於帳冊之違法,竟共同基於在歌林公司依法規 定編製之帳簿、傳票為虛偽記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93年12月起至97年4 月29日止,陸續以東磅公司、呈公司 名義出口貨物至南中國公司,合計銷貨淨額為新臺幣11億99 28萬6311元(原銷貨總額合計為新臺幣12億4631萬2702元, 但經扣除銷貨折讓、銷貨退回及加計手開發票部分,銷貨淨 額合計為新臺幣11億9928萬6311元,起訴書誤引未扣除銷貨 折讓、銷貨退回及加計手開發票部分之數字為銷貨金額,內 容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不知情之歌林公司會計承辦人員 乃依據相關憑證而虛偽記載應收帳款對象為東磅公司、呈



公司之傳票,並將上開虛偽之記載記入帳簿,使歌林公司93 年度至97年間之傳票、帳簿分別虛偽記載歌林公司對東磅公 司、呈公司有如附表4 之1 銷貨淨額欄所示之應收帳款, 陳賀芳並於93年、94年獲得新臺幣79萬7401元、於95年獲得 新臺幣313 萬8877元、於96年獲得財物新臺幣769 萬6073元 、於97年獲得財務新臺幣36萬511 元之犯罪所得(各年度犯 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4 之1 所示)。
二、因歌林公司透過上開方式銷售貨物與南中國公司,而南中國 公司付款遲延,導致歌林公司逐年累積高額應收帳款未收回 ,為避免應收帳款帳齡過長而遭簽證會計師要求提列高額備 抵呆帳(依據歌林公司簽證會計師之工作底稿,對於應收帳 款、其他應收款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1.8 %之備抵 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5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 7 月至9 月者,提列10%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至12月者 ,提列15%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40%之備 抵呆帳;對於應收票據之帳齡為1 月至3 月者,提列0.2 %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4 月至6 月者,提列0.4 %之備抵呆帳 ;帳齡為7 月至9 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0月 至12月者,提列1 %之備抵呆帳;帳齡為1 年以上者,提列 2 %之備抵呆帳)或以預估帳款不具可收回性為由要求全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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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