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35號
TPDM,100,金訴,3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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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珍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
      蕭萬龍律師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林國仁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林合民律師
被   告 呂德茂
選任辯護人 陳佩慶律師
      吳意淳律師
      林森敏律師
被   告 蕭智仁原名蕭錫彰.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16、10182 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
21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國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呂德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智仁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鄭淑珍林國仁被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先後為玖鋒工業有限公司、九嚴興業有限公司、珍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鄉○○路二段6 之1 號,下稱



珍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 務、業務等事宜。又林國仁並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60號,登記董事長鄭勇一為鄭淑珍之 父;下稱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 之經營;鄭淑珍則並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 公司之財務事項。
二、(鄭淑珍林國仁就珍通公司不實增資、共同基於不確定範 圍之實害故意為證券詐欺行為,及先後與呂德茂《即㈡-2 部分》、蕭智仁《即㈡-3部分》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部分) 鄭淑珍林國仁均係珍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該公司 於92年8 月12日以前原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以下若未敘明 幣別者亦同)4500萬元,且於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增資,珍通 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惟為大量印製股票以供對外 販售、換入資產、發予職員作為獎酬等目的,並使投資人誤 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願意投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 續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後於92年8 月13日、92年9 月3 日、93年9 月3 日、97年 4 月28日、及99年1 月15日(指現金增資基準日),共辦理 5 次現金增資,各增加公司資本額1 億2510萬元、1 億2990 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2500萬元(各詳如附表一所示 )。惟珍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股款,其中92年8 月13日、92年9 月3 日現金增資(即 附表一編號1 、2 )款項係向不知情之金主即案外人謝曜駿羅緣珠借入以供驗資,又其中92年9 月3 日部分增資款 3123.2萬元則係由鄭淑珍帳戶轉入,驗資後旋即於92年9 月 5 日及同年月8 日全數退款至鄭淑珍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 2-2 );93年9 月3 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3 )係以珍 通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的融資款作為股款以供 驗資;97年4 月28日現金增資(即附表一編號4 )則係以珍 通公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內存款以供驗資;99年1 月15 日(即附表一編號5 )係以鈤新公司在荷蘭銀行(後併入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荷蘭銀行或澳盛銀 行)之存款作為股款以供驗資。而前開款項經存入附表一所 示之珍通公司現金增資股款驗資帳戶內,虛偽表示珍通公司 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並以存 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再由鄭淑珍林國仁先後委請 不知情之匯聯會計師事務所鐘翊豪、萬利會計師事務所萬榮



正等會計師(詳如附表一所示)出具珍通公司增資款業經收 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附表 一編號1 至4 部分)、台北縣政府(下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 府;附表一編號5 部分)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使各次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變更登記日期」核准珍通公司之變更登記, 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等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嗣鄭淑珍林國仁於接續辦畢前揭珍通公司之不實 增資登記後,即將該等用以驗資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該 等款項之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
林國仁鄭淑珍復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均明知 92年8 月以前珍通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4500萬元,且該公司 91年以後,除94年經營出現純益外,其餘各年度均處於虧損 狀況,其中91、92年度營業收入僅千餘萬元或5 千餘萬元不 等,甚且經營虧損達2 千餘萬元或6 千餘萬元,明顯入不敷 出。雖94年小幅獲利,惟95年以後營業收入大幅衰退,部分 年度僅達數百萬元,虧損幅度更惡化為收入之2 之3 倍不等 (詳如附表三所示),即珍通公司長年經營績效明顯不佳, 且因珍通公司股本及對應之資產總額均虛增,予以扣除後, 珍通公司歷年之淨值均為負數(詳如附表七所示),更無在 我國或美國上市之可能,但仍基於上揭對於不確定範圍股票 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接 續為下揭重大不實詐術:
1.林國仁鄭淑珍欲使投資人誤認該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及使 投資人誤認該公司資本額可達上市標準而願意投資,而就投 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珍通公司股票相關連之珍通公司「實收資 本總額」之重要事項,接續以前揭㈠所示之方法,將珍通公 司之資本額不實虛增至3 億6500萬元,而共同施以足以影響 投資人投資判斷之重大不實詐術(依卷內證據所示,買受人 許金村許兩旺林貞祥等,因不知此等虛偽情事而陷於錯 誤買賣珍通公司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2.嗣呂德茂於93年10月間起經他人介紹而參與珍通公司之經營 ,並於93年12月30日經珍通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珍通公司監察 人,呂德茂雖不知珍通公司前揭不實增資之詳情,惟呂德茂林國仁告知「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 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等內容,林國仁並請求 呂德茂介紹他人投資珍通公司,呂德茂依其所見珍通公司工 廠並未在量產等實際營運情形,知悉係屬虛偽,但仍與鄭淑



珍、林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但呂德茂尚不具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 意;鄭淑珍林國仁則係基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 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同一犯意),於94年3 、4 月間 ,由呂德茂攜同許金村等人至珍通公司參觀,由林國仁加以 介紹,復由呂德茂林國仁前揭所述「珍通公司有許多外商 在接洽,生產以後股票就可以上市,遠景很好股價會大漲」 等重大不實內容轉告不知情之許金村許金村再將此等內容 轉告其二哥許兩旺許金村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 且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經由 呂德茂介紹,分別以每股40元之價格向林國仁購入珍通公司 股票各10張(即各1 萬股),並分別由許金村許兩旺(以 其妻許林秀卿名義)匯款40萬元予呂德茂,經呂德茂提領後 交予林國仁,並由林國仁囑由珍通公司人員完成股份轉讓登 記(詳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3.另蕭智仁自94年4 月間起至珍通公司兼職,為該公司總經理 林國仁調度資金,林國仁並於94年6 、7 月間印製「總經理 室協理」名片供蕭智仁使用,蕭智仁雖不知珍通公司前揭不 實增資之詳情,惟蕭智仁林國仁提供「珍通科技符合高科 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暨95年度營 運計畫書」、「珍通接A 公司訂單業績評表」等文宣(以下 或合稱「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該等文宣聲稱珍通公司 符合上市申請條件且預計於95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更聲稱珍 通公司94及95年營業收入分別逾100 億元、200 億元,且淨 利分別逾85億元、170 億元,資本額達25億元,每股承銷價 至少在190 元、長期股價有近千元之價值等事項,並宣稱「 預估本公司因接獲A 公司訂單每年多增加…NT27.72E(按即 27.72 億元)之毛利額」等內容,然蕭智仁依其所見珍通公 司之實際營運情形,珍通公司並無法支付相關員工薪水,林 國仁除交付200 張股票予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以抵付薪資外, 更交付100 張股票予蕭智仁以作為代為調度資金之獎酬,故 已知悉珍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上揭珍通公司文宣內容係 屬虛偽,但蕭智仁仍與鄭淑珍林國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但蕭智仁尚不具對不確定範 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犯意;鄭淑珍林國仁則係基 於上揭對不確定範圍股票買賣投資人造成損害之證券詐欺的 同一犯意),而連續:
⑴於94年8 月間,由蕭智仁許兩旺訛稱:珍通公司股票真的 很好,隔年就要上市,股價會有1 、2 百塊錢,可能會達到 2 千塊等語,許兩旺因此等重大不實內容,且不知珍通公司



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即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0元,合計 111 萬元之價格向蕭智仁購入珍通公司股票38張(即38000 股,其中1 張股票係優惠未計價;此等股票即係林國仁交付 予蕭智仁之100 張股票中的部分股票),並由許兩旺(以其 妻許林秀卿名義)開立金額分別為60萬元、51萬元之支票予 蕭智仁,並先後於94年8 月23日、10月5 日兌現,蕭智仁詐 得上揭款項後,即由珍通公司人員於94年10月6 日完成股份 轉讓登記(詳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
⑵嗣於94年12月,蕭智仁復另起犯意,除仍向許兩旺訛稱:珍 通公司股票隔年就要上市等語,並將林國仁所提供之上揭「 珍通科技符合高科技上市申請條款」、「珍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4暨95年度營運計畫書」、「珍通接A 公司訂單業績評 表」等不實文宣交付予許兩旺許兩旺因該等文宣中提及珍 通公司隔年要上市,承銷價至少在190 元,長期股票有近千 元之價格等重大不實內容,又不知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 情形,復陷於錯誤,即以10萬元之價格向蕭智仁購入珍通公 司股票5 張(蕭智仁雖稱每股價格為30元,但於總價折價5 萬元;此等股票亦係林國仁交付予蕭智仁之100 張股票中的 部分股票),並由許兩旺(以其妻許林秀卿名義)開立金額 為10萬元、票號L0000000、發票日為94年12月28日之支票予 蕭智仁,經蕭智仁在其女蕭婉羚之帳戶內提示詐獲款項後, 即由珍通公司人員於95年1 月20日完成股份轉讓登記(詳如 附表四編號4 所示)。
4.於95年間,黃國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國華」之 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林國仁商議買賣股票等事宜,而由林國仁黃國禎佯稱:珍通公司很快就要在美國納斯達克上市,每 股可達美金300 元,珍通公司股價會比「益通」(即益通光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更高,且若於95年6 月20日前 簽約,每股股利可以拿到「1 股現金、1 股股票」,過年還 會再拿「1 股現金、1 股股票」的股利,並以載有珍通公司 擁有「強大的訂單人脈能力」,已取得Toshiba 、大眾電腦 …等知名企業之訂單,甚且記載「仁寶訂單:12-16E/月」 、「14E /月12月=168E20%毛利=33.6E 」、「 33.6E /6 億資本額=5.6 倍=EPS56 」、「EPS56 本益 比15=840 元/股」、「1 張=84萬」、「84萬/2 =42萬 」、「42萬/2 =21萬仍為目前股王」,即宣稱僅仁寶公司 之訂單即可為珍通公司產生168 億元之年營收,使珍通公司 每股EPS (按即每股盈餘)達56元,而每股股價可達840 元 ,縱以4 分之1 計算,珍通公司之股價仍為目前股王,「全 球佈局:「珍珠集團」--「珍通集團」(一季拿一家以上大



廠)--「超奈爾」中山大廠(300 甲以上)……」、「強大 的訂單人脈能力」等之「強大競爭力分析報告」,以及載有 「投資效益評估:2005年淨利5.6E(按即億)、EPS11.2 ; 2006年淨利7.8E、EPS15.6 ;2007年淨利12E ↑(按即12 億元以上)、EPS24 ↑(按即24元以上)」之「超奈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暨營運計劃書」等重大不實詐術及文宣, 且以說明會之方式勸誘黃國禎投資珍通公司,黃國禎復不知 珍通公司上揭不實增資之情形,乃陷於錯誤,而於95年6 月 19日與林國仁(代表珍通公司)簽立「土地換股協議書」, 由黃國禎以其所有之台北縣五股鄉○○○段五股坑小段 1316-11 地號之土地,換入珍通公司股票100 萬股,黃國禎 並交付其土地所有權狀等予林國仁(「互易」內容詳如附表 五所示;且此「互易」應包含在上述有價證券之「買賣」範 圍內),惟尚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鄭淑珍林國仁共同背信、填製不實部分) 林國仁為鈤新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並實際掌管鈤新公司之 經營,鄭淑珍則為鈤新公司之財務主管,處理掌控鈤新公司 之財務事項,均為為鈤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係商業會 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97年間,因林國仁承諾會提供1 億 元等值的擔保品予林貞祥林貞祥即提供美金300 萬元之信 用狀作為擔保,供鈤新公司向荷蘭銀行取得融資款項,但其 後林國仁並未履行上揭應提供1 億元等值擔保品的承諾,經 林貞祥一再催促,林貞祥並表示若林國仁再不提供1 億元等 值的擔保品,其將取回對於荷蘭銀行美金300 萬元之信用狀 擔保,林國仁乃於98年12月18日與林貞祥書立協議書,約定 :「有關荷蘭銀行還款事宜,雙方協商由珍通公司向公司股 東借用250 萬股(2500張)股票出讓予林貞祥先生,以股款 償還荷蘭銀行新台幣2500萬元,屆時將由珍通公司以債作股 ,依面額增資還給出借股票之股東同額股票」等內容。鄭淑 珍、林國仁明知鈤新公司並未認購珍通公司99年1 月15日之 現金增資股份,鈤新公司亦無應付款項予珍通公司之債務, 亦皆明知鈤新公司及林貞祥均尚未對荷蘭銀行償還2500萬元 之借款,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之借款金額並未減少,竟共 同基於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意圖為珍通公司不法所有 之背信犯意聯絡,先於99年1 月7 日推由鄭淑珍指示不知情 之鈤新公司會計人員高淑芬製作第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 ,並記載會計分錄為:「借記:銀行借款- 荷蘭銀行」、「 貸記:銀行存款- 玉山乙存1916」,金額各為2500萬元,摘 要欄則記載「0000-000-000000 還林貞祥荷蘭銀行借款2500 萬」,而以「鈤新公司以設於玉山銀行五股分行之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付出2500萬元的款項(故貸記《減記》該帳戶 的存款餘額),以償還鈤新公司對於荷蘭銀行借款債務(故 借記《減記》該借款餘額)」之不實事項填製該轉帳傳票, 並由高淑芬於「會計」欄位蓋章,「主管」欄則由鄭淑珍蓋 章。同日,復經鄭淑珍蓋妥鈤新公司大、小章於前開鈤新公 司玉山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取款條,並推 由鄭淑珍指示不知情之珍通公司員工汪明麗,持該取款條將 鈤新公司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2500萬元予以提領 ,鄭淑珍林國仁即以此方式將鈤新公司之2500萬元款項無 故提領減少,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使鈤新公司損失 2500萬元。又鄭淑珍林國仁前於99年1 月5 日召開珍通公 司董事會,決議珍通公司增資基準日為99年1 月15日,增資 2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增資),於99年1 月7 日 即再由鄭淑珍指示汪明麗製作4 張匯款單,將2500萬元以汪 國志、鄭錦樺鄭志鴻連淑芬之名義分別匯款1000萬元、 200 萬元、300 萬元、1000萬元至珍通公司元大銀行蘆洲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5 之現金增資股款 專戶,即以汪國志等4 人為現金增資股份之「名義認股股東 」),嗣驗資完成後,復以語音轉帳之方式於99年1 月19日 至同年2 月3 日間陸續轉入鄭淑珍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再自前開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9年 1 月20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陸續將資金轉出至珍通公司0000 0000000 號帳戶,供珍通公司使用支配於營運費用開支、償 還債務、代墊款項取得應收款債權等用途(2500萬資金流向 說明詳附表八註1 至註3 ,珍通公司支用明細紀錄等詳附表 八、九)。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之辯 護人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亦未經交互詰問, 故無證據能力;又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智仁提出之珍通公司 投資說明書(包含目錄、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暨九 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文宣)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提 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故無 證據能力;除前開事項外,對於其餘證據能力則不爭執(分 見本院甲1 卷第86頁及反面、89、93-97 、109 頁、甲9 卷 第47頁;以下本件偵查、審理卷宗代號之對照表詳見附表十



)。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則均不爭執(見本院甲1 卷第65頁反面、甲2 卷第 4 頁反面、甲9 卷第47頁)。
二、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否認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審判外陳 述的證據能力部分:
1.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 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 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 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固有明文。由是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不符」之情況,經比較結果,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然需說明者為,若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並無「不符」之情形存在時,該等陳述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 互應映,適益徵其於審判中所述為真實,自當更應肯定其證 據能力,而非拘泥於文字框架,曲解傳聞法則立法之目的、 僵化解釋本條項限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下始有適用。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 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對於被告鄭淑珍、林 國仁而言,固然屬於證人,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及其等辯護人實施 交互詰問。對此等證人,既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 詰問權,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或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另其等以被告身分在本案審判中之陳述,因其等已經法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其他同案被告為 反對詰問,其等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並均應認為已經 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又此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而其陳述 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矛盾之部分,自當得以 與其審判中之陳述相應映,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否認同案被告蕭智仁於偵查中所提供卷 附之珍通公司投資說明書(包含目錄、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四暨九十五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文宣)等書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
1.按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 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 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以下援引同案被告蕭智仁於偵查中所提供卷附之珍通公 司投資說明書,係以該證據及其他相關證據來認定被告鄭淑 珍、林國仁是否確有提出該等文書以為詐偽犯行之事實,此 部分並非該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 ,更不以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屬真實為前提,以其所載內容來 認定其他待證事實。故該文書與一般「物證」無異,非屬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故被告鄭淑珍、林



國仁之辯護人稱該等文書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自不足採。又該等書證既係經同案被告蕭智仁自願提出而 扣得,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加以調查,自有證據能 力並經合法調查。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各該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之供述及答辯:
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鄭淑珍林國林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㈠ 所示虛偽增資之事實予以坦承,並陳稱:珍通公司之股東確 有匯入股款或借款,僅該等款項已遭花用等語(見本院甲4 卷第73-74 頁、甲9 卷第53頁反面)。被告呂德茂蕭智仁 則就上揭二之㈡-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坦承(分見 本院甲1 卷第120 頁、甲2 卷第4 頁、甲9 卷第51頁)。二、惟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證券詐欺 犯行、事實欄三所示之背信犯行均予否認,並分別答辯如下 :
㈠被告鄭淑珍辯稱:伊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證券詐欺相關事實 ,均不清楚,伊並不認識許金村等人,而且珍通公司並無所 謂94、95年營運計畫書等文宣,而黃國禎是要賣土地予珍通 公司,林貞祥則係公司的顧問,伊並未詐騙他們。另就事實 欄三之背信事實部分,伊係依據林貞祥及同案被告林國仁間 的約定,由林貞祥出資2500萬元取得珍通公司2500張的股票 ,且約定由鈤新公司先行支付款項給珍通公司,再由證人林 貞祥將2500萬的款項直接支付予荷蘭銀行,用以清償鈤新公 司對荷蘭銀行的借款,鈤新公司的會計部門依協議書登載入 帳並無不實,而增資款也陸續轉入珍通公司帳戶或支付公司 費用,並無任何不法云云。被告鄭淑珍選任辯護人另辯稱: 就證券詐欺部分,被告鄭淑珍並未施用詐術,買股票的人亦 未陷於錯誤,又被告鄭淑珍與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並無 犯意聯絡,與黃國禎間是單純的土地買賣,以股票交換土地 ,性質上並非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且交易價格的決定並沒 有欺瞞,林貞祥亦非因受騙而投資;另就鈤新公司2500萬元 部分,被告鄭淑珍是為了要處理鈤新公司、珍通公司及林貞 祥買股票的三角關係,惟被告鄭淑珍並非鈤新公司之董事, 不構成為他人處理事務,其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2500萬以 增資名義進入珍通公司,再匯入被告鄭淑珍帳戶,之後又由



珍通公司支出,實質上也沒有造成背信等不法結果等語。 ㈡被告林國仁則辯稱:就證券詐欺部分,同案被告蕭智仁所提 出之94、95年度營運計畫書等投資說明書文宣並非珍通公司 所製作,伊不知道是誰製作的,伊也沒有提供該營運計畫書 給同案被告呂德茂蕭智仁,伊不認識許金村許兩旺等人 ,同案被告呂德茂所銷售之股票係由同案被告呂德茂所侵占 ,故伊沒有賣珍通公司股票給許金村等人,伊並未與同案被 告呂德茂蕭智仁共同對許金村許兩旺等人詐欺,伊也沒 有詐騙證人黃國禎林貞祥等;另就事實欄三之鈤新公司 2500 萬 元款項部分,係因林貞祥購買珍通公司股票2500萬 元,協議書是伊負責與林貞祥簽署的,後續的流程是由同案 被告鄭淑珍處理,伊並未與同案被告鄭淑珍共同為不實登載 等不法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就證券詐欺事實部 分,黃國禎係與珍通公司進行土地買賣,不是證交法有價證 券的買賣,林貞祥並非受被告林國仁詐騙陷於錯誤,而買入 珍通公司股票;證人許兩旺許林秀卿、許金村係向同案被 告呂德茂蕭智仁購買珍通公司股票,與被告林國仁無關, 故被告林國仁並無證券詐欺之犯行;另就事實欄三鈤新公司 2500萬元款項部分,轉帳傳票的製作、匯款的辦理都是同案 被告鄭淑珍所指示,被告林國仁並未參與,故不構成會計傳 票憑證登載不實等犯行。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鄭淑珍林國仁事實欄二之㈠所示共同不實增資部分: ㈠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分別係珍通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並 均實際負責珍通公司之財務、業務事宜等事實,為被告鄭淑 珍、林國仁所不爭執,並有珍通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 B4 卷 第3 頁以下),而可認定。
㈡被告鄭淑珍林國仁對於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虛偽增資之 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予坦承(分見本院甲4 卷第73-74 頁、 甲9 卷第53頁反面),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相關非 供述證據可佐,並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應可認定: 1.證人羅緣珠(即附表一編號1-1 提供款項驗資之金主)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述:「(問:92年8 月 13日轉帳7310萬元給珍通公司,原因?)可能是珍通公司需 要籌設公司,也是二天還我 ,珍通公司或鄭淑珍我都不認 識,二天還是約定好的」;「(問:職業?)我當時是幫人 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見B3卷第184- 185 頁);「(問:民國92年8 月13日你有匯款7310萬到珍 通公司帳戶,有無此事?)有,金額不記得了」;「(問: 這一筆錢於8 月15日又匯回到你的帳戶?)是」;「(問:



你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見A1卷第133-136 頁); 「(問:匯款又匯回你有何好處?)就收取利息,每1 百萬 1 日有3 百元利息」;「(問:92年8 月13日匯到珍通公司 的款項確實不是投資款?)不是」等語(見A1卷第133-136 頁)。
2.而證人謝曜駿(即附表一編號1-2 、2-1 提供款項驗資之金 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亦先後證述:「(問 :92年8 月13日轉帳5200萬元給珍通公司鄭淑珍之原因,〈 提示傳票〉?)借貨,我不認識鄭淑珍,珍通公司我也不知 道,應該是申請公司向我借款申請存款證明,否則不會只借 三天,何人介紹忘記了」;「(問:代價?)100 萬元一天 約300 元,這樣只能算二天」;「(問:職業?)我當時是 幫人家做存款證明,應該是申請公司用的」(見B3卷第184- 185 頁);「(問:92年8 月13日你有匯款5200萬到珍通公 司帳戶,有無此事?)是從我的帳戶匯過去的,應該沒有錯 ,但是時間太久了」;「(問:這一筆錢於8 月15日又匯回 到你的帳戶?)應該是」;「(問:你有無投資珍通公司? )沒有」;「(問:92年8 月13日匯到珍通公司的款項確實 不是投資款?)不是」等語(見A1卷第133-136 頁)。 3.證人連淑芬(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問:最近一年有無投資珍通公司? )沒有」;「(問:99年1 月有無投資珍通公司?)沒有」 ;「(問:99年l 月7 日有無投資珍通公司1000萬元?)沒 有」等語明確(見B3卷第188-190 頁)。 4.證人簡莉陵(即附表一所示之「名義認股股東」)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問:有無投資珍通公司?) 我91年投資 190 萬,錢是拿給鄭淑珍,我與她是多年朋友」;「問:〈 提示92年8 月13日股東名冊〉是10,820,000元?)他說要用 我的名字登記千多萬,我只有投資l90 萬」;「(問:92年 8 月13日有無存入資本10,820,000進台北國際商銀增資帳戶 ?)沒有,都是鄭淑珍在處理,我是91年給她錢」;「(問 :97年4月23日股本降為10,350,000之原因?)我不知道, 我沒賣股票」等語明確(見B2卷第61-64 頁)。 5.另證人林金波(即珍通公司92年間之會計副理)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述:「(問:92年8 月13日、9 月3 日珍通公司 增資約2.5 億,資本均不實?)當時我是會計副理,我當時 負責帳務,公司財務我無法過手,錢如何來去我不清楚,大 部分是鄭淑珍本人在處理,存摺都是她在管理」;「……我 是92年3 、4 月任職,我知道有安排金主借增資資金,我任 職時公司戶頭的錢很少,大概只有幾百萬,我也是任職3 、



4 個月之後才看到鄭淑珍的帳戶資料,才比較了解,募款動 作都是林國仁在做,都是公司缺錢,才請鄭淑珍匯過來…… 」;「(問:為何簡莉陵投資190 萬,登記1082萬……?) 我不知情,增資明細是鄭淑珍交給我的」等語(見B2卷第 61-64 頁)。
6.另證人鐘翊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增資簽證會計師)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提示卷 附珍通公司92年8 月至93年9 月3 次簽證紀錄》是你承辦前 開增資、驗資?)是的」;「(問:92年8 月13日與92年9 月3 日集資共2 億多元,你驗資時有無看到?)有,有存放 到珍通公司名下戶頭,是透過金主存入,不是前開個人帳戶 集資轉存,因為錢已經用掉了,用到那裡我不清楚,……」 (見B1卷第151-154 頁);「(問:珍通公司在92年8 月13 日及9 月3 日這二次增資實際上股東並沒有實際繳納股款? )是」;「(問:金主匯款到珍通公司帳戶,目的只是要完 成增資的驗資程序?)是」;「(問:就你在92年間所看到 珍通公司的帳務,在該公司92年這二次增資時,匯款進入公 司帳戶的羅緣珠謝曜駿就是你剛才所指的金主?)是」; 「(問:所以該二位金主匯入公司款項後二、三天就匯還給 金主?)是」等語(見A1卷第126-1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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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鋒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