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黑瑀安
陳子俊
楊澤群
張鈞淇
蔡侑璁
陳俊文
邱周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黑瑀安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陳子俊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澤群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侑璁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文共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周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淇無罪。
事 實
一、黑瑀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95年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 第6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甫於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421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 台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日確定,甫於98年7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文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5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88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甫於99年1月 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邱周慶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渠等均不知悔改。因黑瑀安在臺北市○○區○○路133巷 12號1樓經營「蝶之影花坊」,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則在同路 段18號1樓經營「馨如花屋」,渠等平日均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165號「六福客棧四面佛」附近擺設花攤。黑瑀 安因其所雇用之員工與潘張麗文及潘信宏發生擺攤糾紛,而 心生不滿,與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等 人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黑瑀安因擺攤糾紛,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37分,以其持用 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陳子俊持用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陳子俊即刻前往蝶之影花坊處理 紛爭。陳子俊旋即撥打電話通知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 人,至六福客棧四面佛處會合。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 蔡侑璁、陳俊文等人會合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 是日下午5時至7時間,黑瑀安先派遣陳俊文至潘張麗文所擺 設之花攤,要求潘張麗文前往蝶之影花坊商議擺攤事宜,潘 張麗文甫抵該花坊,黑瑀安即要求潘張麗文每星期應與其交 換攤位,潘張麗文當場拒絕,黑瑀安及陳俊文即向潘張麗文 恫稱:「不要也沒有關係,那樣頂多大家都不要擺」、「要 玩的話就玩到底」等危害人財產之言語,其餘人等則在旁助 勢,使潘張麗文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⑴黑瑀安復因擺攤糾紛,見潘張麗文、潘信宏於99年2月21 日再度前往上址擺攤,大為不滿,遂與陳子俊、陳俊文、 少年鍾○瑜(83年3月7日生,其所涉恐嚇等罪部分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少年劉○洋(83年7月1日生,另由少 年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共同基於 恐嚇、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是 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植為3時許,應予更正),推由陳 子俊、陳俊文、鍾○瑜、劉○洋及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人,至前揭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所擺設之花攤,以
掀攤等危害人財產之方式,使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心生畏怖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黑瑀安、陳子俊、陳俊文及鍾○瑜復承接前開共同恐嚇、 傷害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接續犯意聯絡,少年吳○輝 (83年5月30日生,其所涉恐嚇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則基於與前開之人共同恐嚇、傷害 及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5 時20分許間,由陳子俊指示陳俊文、鍾○瑜及吳○輝等人 ,至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擺設之花攤址會合,掀攤並推倒潘 張麗文,且用腳踢潘張麗文,致潘張麗文受有右手、左手 、右胸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危害人財產及身體之 方式,使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於是日晚間9時許,黑瑀安與陳俊文、陳子俊、鍾○瑜承 接前開共同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楊澤群、蔡侑璁、邱周 慶、少年楊○祠(82年4月3日生,其所涉恐嚇等罪部分業 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 ,則基於與前開之人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黑瑀安帶 同陳俊文、陳子俊、楊○祠、鍾○瑜、楊澤群、蔡侑璁及 邱周慶等人,至前揭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擺設之花攤,先近 身包圍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再推由黑瑀安對潘張麗文及潘 信宏恫稱:要玩嗎?那就繼續玩等危害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言語,使潘張麗文及潘信宏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潘張麗文、潘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黑瑀安、陳子俊、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 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黑瑀安坦承前揭事實欄一㈡⑶之恐嚇犯行外,其就 事實欄一㈠、一㈡⑴及一㈡⑵部分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被告 陳子俊就事實欄一⑴、⑵部分坦承有教唆未成年人去掀攤, 惟否認親自參與犯行,就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⑶部分則矢口否 認;另被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就公訴人所指 之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黑瑀安辯稱:就前揭事實欄 一㈠部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而係告訴人潘張麗 文跟他表示要互換攤位;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及一㈡⑵部分 ,伊也沒有叫未成年人去掀攤或推倒告訴人潘張麗文云云; 被告陳子俊辯稱: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伊雖有叫鍾 ○瑜、吳○輝等未成年人,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擺設 之花攤掀攤並傷害告訴人潘張麗文,但伊本人從未至現場。 另外,就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⑶部分,因為伊從未至事發 現場,所以未涉犯前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⑶所指之犯行云云 。被告楊澤群辯稱:於99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晚間9時許 ,伊僅站在花店前面,沒有聽到其他被告講什麼。99年2月 21日下午4時許及5時20分許,伊只有在附近的麥當勞吃東西 云云。被告蔡侑璁辯稱:伊距離被告黑瑀安有一段距離,沒 有聽到被告黑瑀安有說任何話云云。被告陳俊文辯稱:伊僅 承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均有在現場,惟伊沒有對告 訴人潘張麗文動手,只有說大家生意好好做云云。被告邱周 慶辯稱:伊全部都記不清楚了云云。經查:
㈠於99年2月19日下午5時至7時間,被告黑瑀安有要求告訴人 潘張麗文至蝶之影花坊2樓商談擺攤事宜,而告訴人潘張麗 文亦於該日下午某時,至蝶之影花坊2樓;又於99年2月21日 下午4時許、5時20分許,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擺設在六 福客棧四面佛附近之花攤遭數人掀攤,且於該日下午5時20 分許,告訴人潘張麗文復遭前往擺攤處掀攤之人推倒並用腳 踢,致告訴人潘張麗文受有右手、左手、右胸及右髖骨挫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迭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4-8、13-15、33-37頁、卷四第136- 138頁、本院卷二第207-211頁、卷四第21-27頁),並有行 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101年2月14日 北醫歷字第1010001291號函暨告訴人潘張麗文之急診病歷、 急診醫囑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460號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9-142頁)附卷可稽,另經 本院當庭勘驗99年2月21日下午之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 ,有勘驗筆錄2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反面、第 148頁),亦為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 俊文及邱周慶所不否認,此情首堪認定。
㈡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何人在場,並有何 舉措一節: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據證人潘張麗文先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兒子潘信宏一起經營 「馨如花屋」,平日在六福客棧四面佛前擺設攤位賣花給前 來之香客,但因為該處有許多花攤都在公平競爭,而伊攤位 隔壁的「蝶之影花坊」負責人許明仁認為伊影響到其客源, 於99年1月至2月期間,與伊多次為攤位而爭吵,甚至要求伊 搬遷至他處。許明仁好友即被告黑瑀安得知此事後,曾於99 年1月下旬某日,向伊和潘信宏揚稱:以後若有人向伊的攤 位買花,生意必須分給「蝶之影花坊」,惟伊與潘信宏未予 理會。詎料,於99年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因為被告黑瑀 安雇用之員工認為伊搶生意,遂向被告黑瑀安反應,被告黑 瑀安竟於當日晚間5時至7時間,通知約20至30名小弟至「蝶 之影花坊」前向伊示威,並叫其中一名小弟通知伊前往「蝶 之影花坊」。伊前往該址後,被告黑瑀安及其小弟綽號為「 大胖」之被告邱周慶、「七爺」之被告楊澤群、「小阿俊」 之被告陳子俊等人就恐嚇伊說:必須每星期互換攤位,這樣 生意才會平衡,否則大家都不要擺攤等,伊旋即離開現場等 語可按(見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 0號卷三第14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2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有香客問伊怎麼拜四面佛,伊就跟香客說怎麼拜 ,而被告黑瑀安雇用的員工唐彬彬就跑進來想搶生意,後來 還用手架伊拐子及推伊。當天晚上,被告黑瑀安叫小弟(即 指認照片中27號之人)至伊花攤,要伊前往「蝶之影花坊」 。伊到了後,被告黑瑀安向伊表示:希望可以一星期換一次 位置,但伊不同意,渠等在場綽號為「大胖」、「七爺」、 「阿璁」等人向伊說:不要也沒有關係,這樣頂多大家都不 要擺,要玩的話就完到底等,就讓伊離開等語綦詳(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34-35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19日下午,在伊擺設 之花攤處,被告黑瑀安、陳俊文有向伊恐嚇說要每個禮拜互 換攤位,否則大家都不要擺攤,要玩就玩到底,致伊心裡害 怕,而當時被告陳子俊、楊澤群及蔡侑璁亦均有在現場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反面)。又證人潘張麗文迭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於99年2月19日下午在「蝶之影花坊」2 樓者,有指認照片編號19號之黑瑀安、編號7號之楊澤群、 編號18號之陳子俊、編號25號之蔡侑璁、編號27號之陳俊文 ,此有指認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5、35頁);復據證人潘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2月19日下午,伊印象比較深 的係有看到被告黑瑀安和陳俊文,至於被告陳子俊和楊澤群 則站在附近等語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反面)。互核證人 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證詞及指認筆錄,渠等證稱於事發前在 「蝶之影花坊」附近之人並無抵觸;且衡諸證人潘張麗文、 潘信宏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證人潘張麗 文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渠等雖與被告黑瑀安因攤位有所糾 紛,惟應不至甘冒犯偽證罪,及再與被告黑瑀安等人結怨等 危險,而虛詞構陷被告黑瑀安等人之理。執此,證人潘張麗 文及潘信宏之證述當屬可採。是以可認於99年2月19日下午 事發之際,被告黑瑀安、楊澤群、陳子俊、蔡侑璁及陳俊文 等人均有在「蝶之影花坊」2樓無誤。
②至於證人潘張麗文於偵查中所證通知其前往「蝶之影花坊」 2樓之「編號27號之人」,檢察官雖未於筆錄內載明係以何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潘張麗文指認,亦未載明「 編號27號之人」之姓名,然考據卷內所附之各份指認犯罪嫌 疑紀錄表,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 0號卷三第16頁至第19頁之「99年4月20日20時20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編號27號之指 認照片可供指認,再考諸檢察官99年4月28日訊問筆錄中有 指明被指認人編號及姓名者,亦與該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相符一致,是以足徵受被告黑瑀安派遣,通知證人潘張麗 文至「蝶之影花坊」2樓之人即為被告陳俊文無訛。 ⒉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①據證人潘張麗文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2月21日下午3時至4 時間,伊與潘信宏在攤位賣花,有3至4個年輕人,將伊的攤 位掀起後,旋即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3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99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伊出攤,約下午4時許, 有人來掀攤,把東西掀了,人就跑掉了。可是那些人伊均不 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 號卷三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9年2月21日 ,伊在花攤做生意,有一些小囉囉來,一開始伊以為係來拜 拜的人,沒多久渠等就掀攤了。當時有好多個人來掀攤,但 伊沒有看到本案被告在場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7-208
頁)。又證人潘信宏於偵查中證稱:21日當天第一次掀攤, 來探路的就是被告陳俊文和1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陳 俊文一直在那邊走來走去,有小弟來掀攤的時候,還有其他 人站在附近,可是係伊不認識之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四第137頁),其復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21日第一批來掀攤的人,看起來比 較年輕,無法確認是否皆為成年人。渠等都是三五成群,把 路口圍住,並相互交談等語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4-25頁) 。再據證人即共犯鍾○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 字第629號之100年5月2日調查程序中證稱:伊去掀攤1次, 日期忘記了,時間約在下午2、3時。當天下午係被告陳子俊 打電話予伊,並相約在四面佛旁邊會合。伊抵達後,被告陳 子俊叫伊去掀攤。共有4個人過去掀攤,伊僅認識劉○洋, 其他2人則不認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34-136頁),而 被告陳俊文則坦認其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掀攤時確有在 場(見本院卷四第53頁)。互核證人潘張麗文、潘信宏、鍾 ○瑜之證詞及被告陳俊文之供承,可徵於99年2月21日下午4 時許,先係由被告陳子俊以電話通知被告陳俊文及共犯鍾○ 瑜、劉○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名,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 潘信宏擺設之花攤處,將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花攤掀 起等情至為明灼,洵堪認定。
②雖被告陳子俊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在場一情,且證人鍾○瑜 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當時被告陳子俊沒有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惟考諸證人鍾○瑜於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詞明確表示,在電話中被 告陳子俊沒有說要做什麼,係其到四面佛附近與被告陳子俊 會合後,被告陳子俊才說要去掀花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 5-136頁),證人鍾○瑜之證詞甚為清晰且邏輯一貫,而於 本院審理時,證人鍾○瑜證述時,被告陳子俊亦在庭,當有 迴護或畏懼被告陳子俊報復之可能,是證人鍾○瑜於前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言可信性為高,較為 可採。是以,堪認被告陳子俊除通知共犯鍾○瑜、劉○洋、 陳俊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到場外,復在掀攤時在 場一情,堪以認定。
⒊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
①據證人潘張麗文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20分 許,又有與第一次掀攤不同之4名年輕人至伊和潘信宏的花 攤掀攤,並將伊推倒受傷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於99年2月21號下午5時許,伊又被第二次掀攤,有人把伊
推倒後,還用腳踢伊等語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3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於99年2月21日下午,第一次掀攤後約1個小時,第二 批就來掀攤,伊還有被推倒,但伊沒有看清楚推伊的人長相 。伊內心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證人潘張麗文並於警詢中,以數張照片併列之方式,指認 共犯吳○輝及鍾○瑜等人,即係掀攤及對其為傷害舉措之人 ,有指認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15頁),而證人潘張麗文因此受 有右手、左手、右胸及右髖骨挫傷等傷害,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99年4月19日出具之北醫診字第9904190091號診 斷證明書1紙及該醫院101年2月14日北醫歷字第1010001291 號函暨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1份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20頁、本院卷二第139 -141頁)。而證人潘信宏證述:99年2月21日第2次,來了3 、4個年輕人,也是將伊和潘張麗文的花攤掀掉,並將潘張 麗文推倒,致潘張麗文受傷等被害情節,與證人潘張麗文所 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頁)。
②此外鍾○瑜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其持用號碼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陳子俊所持用號碼為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子俊:「我要過去你那邊。小老 弟好像被他們捉去。就我們翻好後,就有人衝出來捉人」等 語,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三第79頁),衡情,鍾○瑜當係掀攤後,因現場發生被 捉拿之緊急情況,旋即撥打電話予陳子俊協商解決方式。 ④而被告陳子俊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通知共犯吳○輝及鍾○ 瑜等人到場掀攤之情;被告陳俊文亦坦認其於當時亦在現場 (見本院卷四第52反面-第53頁)。
⑤徵諸證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證詞、證人潘張麗文之指認筆 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及被告陳子俊、陳 俊文之供詞,堪認被告陳子俊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 ,通知被告陳俊文、吳○輝及鍾○瑜至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 信宏之花攤掀攤,並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有傷害犯行等情,足 堪認定。
⒋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
①證人潘張麗文於警詢時證稱: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伊 準備收攤時,被告黑瑀安率領綽號「七爺」、「阿璁」等20 至30位男子將伊包圍起來。被告黑瑀安並揚稱:要玩嗎?那 就繼續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 460號卷三第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2月21日晚
上7、8時許,伊向被告黑瑀安稱他是小人,叫人來掀攤而且 毆打伊,被告黑瑀安旁邊的人就向伊恫稱:要玩嗎?玩到底 啦等語,致伊每次出攤都會提心吊膽,並有壓力等語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三第36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 有一堆人圍在那裡跟伊講,渠等意思是說要每個禮拜互換攤 位一次,被告黑瑀安、邱周慶均有講,被告黑瑀安說:要玩 就玩到底,現在都是他們的天地等話語,致使每次輪到伊出 去做生意時,心裡就有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反面-20 9 頁)。
②再據證人潘信宏於偵查中指認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 編號6、7、13、14、18、19、23、25、27號之人均有在現場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 四第137頁)。雖檢察官未於筆錄內載明係以何份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供證人潘信宏指認,然考據卷內所附之各份指 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4460號卷三第9頁至第12頁之「99年4月20日20時20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編號 27號之指認照片可供指認,再考諸檢察官100年1月26日訊問 筆錄中有指明被指認人編號及姓名者,亦與該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相符一致,是以足徵證人潘信宏所指認於99年2 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場之人為被告黑瑀安、楊澤群、陳子 俊、蔡侑璁、陳俊文及共犯楊○祠、鍾○瑜等人至明。雖被 告楊澤群、陳子俊、蔡侑璁、陳俊文等人均否認有在場為恐 嚇犯行,然證人潘信宏目睹在場之人係在路旁有路燈及店家 招牌之光線充足處,且時間亦屬從容,業據證人潘信宏證述 無訛(見本院卷四第23頁反面),故證人潘信宏之指認應具 相當可信性,上開被告之辯稱應屬事後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
③又被告黑瑀安就此部分恐嚇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 52頁)。
④是以,互核證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之證詞、證人潘信宏之指 認筆錄及被告黑瑀安之供稱,得徵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 ,被告黑瑀安夥同被告陳俊文、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 邱周慶及共犯楊○祠、鍾○瑜等人,在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 信宏之花攤處,由被告黑瑀安出言對告訴人潘張麗文及潘信 宏恫嚇如前揭事實欄一㈡⑶所載話語等情,堪以認定。 ㈢前揭所認定在場之人,應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一節: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 )。
②查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於99年2月19日下午5時至7時間 ,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等人,均 在「蝶之影花坊」2樓之現場;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部分, 於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被告陳子俊、陳俊文與共犯鍾 ○瑜、劉○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均有在告訴 人潘張麗文及潘信宏經營之花攤處;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⑵部 分,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被告陳俊文與共犯鍾○ 瑜、吳○輝等人,均有在前開花攤處;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⑶ 部分,於99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被告黑瑀安、陳俊文、陳 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及共犯楊○祠、鍾○瑜等人 ,均有在前開花攤處等情,均業如上述。而渠等在場之人, 均知悉此行目的係在協助解決被告黑瑀安與告訴人潘張麗文 、潘信宏間之擺攤糾紛,足見渠等在場之人間,就共同藉恐 嚇、強制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及藉傷害告訴人潘張麗 文等舉措,以達解決擺攤糾紛之目的均瞭然於心,縱被告陳 子俊、楊澤群、蔡侑璁等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陳子俊 、楊澤群、蔡侑璁、邱周慶、陳俊文、共犯鍾○瑜、楊○祠 及姓名年紀不詳之數人等人,就事實欄一㈡⑶部分,於過程 中未實際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出言恫嚇;被告陳子俊 、陳俊文、共犯鍾○瑜、劉○洋、吳○輝等人,就事實欄一 ㈡⑴、⑵部分,未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有實際出手傷害之舉, 或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花攤有掀攤之舉,惟因彼此間 有相互協助,分工合力達成威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則 渠等就上開事實欄所指之犯行,均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 告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等人以其未恐 嚇或傷害告訴人潘張麗文云云為辯,顯屬無稽,不足採憑。 ㈣至被告黑瑀安就事實欄一㈡⑴⑵部分,及被告陳子俊就事實 欄一㈡⑵部分,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一節: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②先查,共犯鍾○瑜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以其持用號
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陳子俊持用之號碼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陳子俊:「我要過去你那 邊。小老弟好像被他們捉去。就我們翻好後,就有人衝出來 捉」等語;被告陳子俊旋即以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予 被告楊澤群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探詢被告 楊澤群:「我那個年輕人小老弟是不是被捉到」等語,嗣被 告楊澤群回覆被告陳子俊「小老弟」未被捉到後,被告陳子 俊復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共犯鍾○瑜:「小老弟有 逃出來,我跟他說先來德會街這邊」等語,此有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79-80頁 ),而共犯鍾○瑜係於99年2月21日下午4時許至5時20分間 ,到場對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擺設花攤掀攤之人,業如 上述,其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 子俊有人被捉拿,顯見應係共犯鍾○瑜為掀攤、傷害犯行後 ,因現場有同夥被緝拿,故緊急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子俊協商 ,是以,被告陳子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⑵部分,雖未實際到 場參與掀攤、傷害之舉,惟與現場之人有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當負共同正犯之責無訛。
③再查,被告黑瑀安雖於前揭事實欄一㈡⑴、⑵所載之時間, 亦未親身至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擺設之花攤處,實際為 掀攤、傷害之舉,或在場助勢。然被告黑瑀安係於99年2月 19日下午3時37分,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同案被告陳子俊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被告陳子俊表示:「花店出事了。你用其他的電話打給 我。你順便叫胖子起來」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譯文表1份可按(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一第91頁)。經 被告黑瑀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陳子俊上開情事後,被告陳子 俊旋即在10分鐘內即該日下午3時47分,以前開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撥打號碼為0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表示:「你們在highㄚ。有事要處理ㄟ。你們這 幾個有誰沒high。跟我處理事情」;復於同日下午4時27分 ,再以相同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通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快速趕到前揭六福客棧四面佛處 ,此亦均有前開譯文表1份可佐。顯見被告陳子俊確係受被 告黑瑀安授意,為達處理被告黑瑀安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 信宏擺攤糾紛而通知其他被告及共犯為恐嚇、傷害之舉,是 以,99年2月19日及2月21日下午,在場之被告陳俊文等人所 為之恐嚇、傷害等犯行,為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所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黑瑀安與當時在場為掀攤、傷害之人
,彼此間可認就強制、恐嚇及傷害等犯行已有聯絡之意思表 示甚明。
③雖被告黑瑀安另辯稱:伊係因為花店員工遭人毆打,心急之 下,且伊只有一個人,不知道該如何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就 打電話予被告陳子俊,請他幫伊找胖子邱周慶,因為他是伊 的好朋友,請他來看看這件事情該如何處理比較恰當云云(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60號卷一第72 頁),惟倘若被告黑瑀安僅係就擺攤糾紛一事手足無措之人 ,何需撥打電話予被告陳子俊後,未詳細說明紛爭過程及探 詢處理方式,反係立即要求被告陳子俊以其他電話撥打予伊 ,顯徵被告黑瑀安應係知悉被告陳子俊之電話有可能遭偵查 機關監聽,而因為擬要求被告陳子俊為不法之情事,始會立 即要求被告陳子俊以其他未遭監聽之電話撥打予伊以遂行商 討。是以,被告黑瑀安所辯顯係臨訟飾責之詞,委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陳子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⑵之犯罪事實,確與被 告陳俊文、共犯鍾○瑜、吳○輝等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被 告黑瑀安就前揭事實欄一㈡⑴、⑵之犯罪事實,確與被告陳 俊文、共犯鍾○瑜、劉○洋、吳○輝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在場之人有犯意聯絡,故應令負全部之責一情,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黑瑀安、陳子俊、楊澤 群、蔡侑璁、陳俊文、邱周慶等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核被告黑瑀安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 黑瑀安就此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子俊、楊澤群、蔡侑璁 及陳俊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黑瑀安就此部 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子俊、陳俊文、楊澤群、蔡侑璁、邱 周慶、鍾○瑜、吳○輝、楊○祠、劉○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黑瑀安以此一 行為,係在99年2月21日,出於同一解決攤位紛爭之決意, 而為多次掀攤,出言恐嚇之犯行,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3 次恐嚇、2次強制犯行,屬接續行為,應只各論以一罪。被 告黑瑀安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潘張麗文、潘信宏,並致渠等 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又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 強制及傷害等罪名,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
⒊而被告黑瑀安所犯上開就事實欄一㈠恐嚇罪及就事實欄一㈡ 傷害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黑瑀安於行為時已屬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少年鍾○瑜、吳○輝、楊○祠、劉○洋等人行 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修正並更名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條文內容並未改變,故本案尚無法律變更、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黑瑀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2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 9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