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83號
TPDM,100,訴,1183,201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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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夏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1 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夏先後於民國88年6月5日、89年1 月10日,在台北市○○路30巷土地公廟內,召集每月每會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之合會(2萬元之合會下 稱A會、1萬元之合會下稱B會),每會連同會首分別共計35 會及54會,各定以每月5日及10日為標會之日期,告訴人張 予綸(原名:張香蘭)、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 仁、張柯月雲(原名: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 (原名:陳招暖,起訴書誤植為陳昭暖,應予更正)等人各 加入一會,詎被告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從89年8月間起,未經被害人曹淑 玲、告訴人王莉婷等人之同意,即以被害人曹淑玲、告訴人 王莉婷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冒 標合會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曹淑玲(本名為曹淑貞)、 告訴人王莉婷等人,並使該月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該期會款。嗣於89年10月即宣布倒會,並避不見面,經告訴 人張予綸、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審理程序中,當 庭更正被告涉犯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有倒會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綸、林 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 欽旺、陳沛涵等人之證述、合會會員名單2紙、切結書、債 權確認書、本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停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停會,但沒有冒標, 說伊是冒標的人應指出哪位會員被冒標;伊也沒有詐欺的犯 意,只是沒將會員得標的標金給足,這純粹係民事糾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8年6月5日起至91年4月5日止(含 會首共計35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2萬元,自88年6月5日起 ,每月5日下午2時在告訴人劉欽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洗衣店內開標,底標2,000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後3日 內結清會款,下稱A會)、會期自89年1月10日起至92年9月 10日止(含會首共計53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1萬元,自89 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30巷土地公 廟開標,每年5月25日及8月25日各加標1次,底標1,000元, 上限3,000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後3日內收付完畢,下稱B 會)之2組合會,並於合會開標時在場,負責主持開標及收 受會款事宜,迨90年10月間停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綸(見本院卷第244-251頁)、林包 明珠(見本院卷第180-185頁)、王莉婷(見本院卷第167-1 70頁)、葉木蘭(見本院卷第164反面-166頁)、林降仁( 見本院卷第158-163頁)、張柯月雲(見本院卷第185-188頁 )、李鴛鴦(見本院卷第188反面-190頁)、劉欽旺(見本 院卷第192反面-195頁)、陳沛涵(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曹淑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 字第140號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213-220頁)、證人林 秋霞(見本院卷第170反面-173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A會、B會之會單附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11959號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以兩地同時就同一會份投標之方式作為詐術,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人以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偵查程序中,供承其同一會, 分兩個地方標等語,並佐以告訴人之證述資為證據,認定被 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先自 白其確有一會在兩地開標之情事,惟於審理中即否認之,並 辯稱:伊並無在兩地開標,雖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1959號卷內,確有3紙開標順序名單,惟在該 卷第18頁之單據係關於B會,係在土地公廟投標,且係用競 標的方式決定;該卷第19頁之單據係關於A會,係在洗衣店 投標,且係用抽籤之方式決定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嗣後續辯稱:因為伊招過很多會,而前開偵卷內之3紙 投標順序名單雖係伊所撰寫的,但上面未標明年份,伊忘記



係哪一個會的投標順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本 院依公訴人聲請依序傳喚證人林降仁、葉木蘭王莉婷、林 包明珠、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曹淑貞張予綸及陳 沛涵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 ,其中:
①證人王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被告召集的A會 兩會,分別係以「王莉婷」及「林炳煌」名義參加;參加B 會兩會,均係以「王莉婷」名義參加。A會中有得標1個會份 ,係90年8月1日,標金8,600元,在永吉路的土地公廟投標 而得標,A會中另1個會份,如果有死會,就是被告標的,因 為伊自己都沒有標,至於係以那個名義之會份得標,伊忘記 了,反正是2會標1會起來。B會之其中1個會份,伊於90年7 月,在土地公廟得標。A會及B會開標時。伊沒有每次去,都 是委託伊表姊先生林錦德去,但伊每次都有打電話予被告。 A會及B會得標時,伊都有去投標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70頁);證人劉欽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參加A 會 及B會各1會,A會之會份仍係活會;B會之會份業已死會,係 在土地公廟標的。A會於90年8月、9月以抽籤決定得標之順 序,但抽籤後下個月即宣布倒會。A會本來在伊的洗衣店標 ,後來被告又換到土地公廟標。在抽籤之前還有標時,伊有 在場,因為係在伊的洗衣店裡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反 面-194頁);證人曹淑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會伊以「 陳真文」、「陳文永」及「吳柏勳」之名義參加共計3個會 份,3個會份均係死會,標會地點均係在永吉路30巷之洗衣 店,尚有30多萬元未給付。而7、8、9月都係以競標方式決 定得標順序,之後伊則沒有參與;B會伊係以「樊子稜」、 「吳柏勳」、「黃金對」、「陳文永」,還有伊母親朋友「 林彩」、「呂裕陽」等人名義共參加7個會份,其中有2個以 「陳玉麗」及「呂裕陽」名義參加之會份係死會,但得標日 期和金額,以及標會地點均忘記了,但均有給付得標會款, 其餘則係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綜上,證人 王莉婷劉欽旺曹淑貞就投標、開標一事均未提及被告有 於兩地,就同一會份投標、開標之情。
②另證人葉木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以「葉木蘭」名義 參加A 會及B會各2會份,雖然係伊的名字,但都係伊先生林 降仁在處理。A會及B會標會地點被告均會改來改去,一下這 裡,一下那裡,兩個地方互相輪替等語;惟經辯護人向證人 葉木蘭確認被告是否就同一會份,在兩個地方投標、開標時 ,證人葉木蘭則證稱:伊不知道,因為伊都是活會,伊沒有 要用錢就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反面-165頁);證人



李鴛鴦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以「李鴛鴦」及「殷士 浩」名義,參加A會2個會份,均仍係活會,A會之標會地點 係在洗衣店,而伊都沒有去參加投標,都由張柯月雲為伊處 理。A會倒會後,當下非常亂,被告好像有在土地公廟偷標 ,伊那時候在上班,中午都沒有回來,係由張柯月雲全權代 理。而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時,伊也不在場,伊參加之兩個 會份,1個抽到2月、另1個抽到4月,這個月宣布時,好像那 個月就倒會了,伊記不太清楚,很多事情伊都交給張柯月雲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反面-191頁);證人陳沛涵到庭 具結證稱:伊參加A會1個會份,未參加B會。A會的會份仍係 活會,因為係劉欽旺招攬伊入會的,所以伊全權授權予劉欽 旺處理,伊則每月交會款予劉欽旺。伊從沒有去過投標現場 ,剩下活會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也是聽劉欽旺說的,伊都 授權給劉欽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252頁)。是以 ,證人葉木蘭李鴛鴦陳沛涵均證稱並不知被告有否於兩 地,就同一會份開標、投標之情事,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甚明。
③證人林降仁雖證稱:被告把標會的人分成兩組,分做兩個地 方標,善良的一組、要搶標的一組,誰得標由被告決定。先 在洗衣店下午兩點收取標單,下午三點在土地公廟收取標單 。我們都信任被告,被告說誰得標,我們就給錢,沒有追根 究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經辯護人向證人林 降仁確認如何知悉同時在兩地開標,證人林降仁則證述:我 們標不到會的人有商量,問說有沒有去標,對方說有在什麼 地方已經標過,你在這邊是標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降仁,係在停標確認被告倒 會之後,抑或係在互助會進行中即知悉被告安排兩組人在兩 地開標,證人林降仁證稱:係倒會之後才知道的等語,審判 長復進一步訊問證人林降仁,倒會後知道在兩地投標、開標 ,是否係因為被告倒會後,幾個會員湊在一起互相聊才知道 ,證人林降仁則明確表示肯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又證人張予綸到庭結證稱:當時很亂,原本A會係在洗衣店 開標,但是活會的會員,人數兜不攏,被告就把活會會員分 兩邊標,一邊在洗衣店,一邊在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頁),惟經辯護人向證人張予綸確認,所謂其指稱大家 都知道被告有冒標別人的會一情,是否係藉由會員間各自轉 述而知,證人張予綸則證稱:這部分伊有點模糊,因為當時 有人說被告在洗衣店開標,有人說係在土地公廟開標,所以 伊搞不清楚為何要分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再經 本院向證人張予綸確認係於何時知道被告一會分做兩地投標



、開標,證人張予綸則證述:兩邊開標一情,係事情爆發後 ,渠等會員討論之後始知道的,就是倒會後會員在講才知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綜上,考諸證人林降仁及 張予綸之證詞,證人林降仁、張予綸均僅係在本案A、B兩會 於90年10月停會後,透過互助會會員彼此討論轉述,而認被 告有將同一會份,分在兩地投標、開標,並非渠等親身經歷 或本身見聞,亦未經過縝密查證,當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如 公訴人所指一會期分兩地投標之情事甚明。
④雖證人林包明珠另證稱:90年9月,被告說要換到30巷土地 公廟開標,說不要到洗衣店那裡去標,土地公廟也有標,變 成同一個會有兩個地方在標,伊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也不 知道誰是死會、活會,土地公廟那邊剩下9個人,洗衣店也 是9個人,伊都被搞糊塗了。伊不清楚曹淑貞是不是賣布的 女兒,若是賣布的女兒,那B會在土地公廟這邊標,A會在洗 衣店標。後來被告倒會才知道原來鬧雙胞,一個會分兩個地 方標。在土地公廟那裡9個人一起標,就是剩下9個會份都有 寫在裡面,係在90年8月5日時標,那天就把剩下9個人誰在 哪月得標、標金多少都決定好,9個人都有到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反面-182頁),雖證人林包明珠以告訴人曹淑貞 與其和告訴人王莉婷得標會份有重複為由,認為被告有就同 一會份,在兩地投標、開標,然細繹證人林包明珠之證詞, 證人林包明珠初證稱於90年9月被告通知要將開標地點換到 土地公廟,後又稱90年8月5日在土地公廟有9個會份一起標 等語,是證人林包明珠對於在90年9月係當場投標、開標, 抑或於90年8月5日決定往後會期得標順序一節,證述前後不 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包明珠之證述,亦與證 人劉欽旺稱係在洗衣店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與 證人曹淑貞證稱於90年9月係藉由競標而得標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頁反面),均有所不同,是證人林包明珠對於被告 就同一會份,有在兩地投標、開標之事,實僅係臆測之詞, 執此,亦不能以證人林包明珠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⑤從而,證人王莉婷劉欽旺曹淑貞等人,未提及被告有何 在兩地,就同一會份投標、開標之情事;證人葉木蘭、李鴛 鴦及陳沛涵等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不知情被告有 前開情事;證人林降仁、張予綸、林包明珠等人所述,則僅 係出於倒會後之聽聞或臆測之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⒉公訴人又以偵卷所附3紙「被告交葉木蘭(2萬の會)」、「 被告給劉欽旺(2萬の會)」、「被告出具張香蘭載明2萬的



會各月得標之人」投標順序名單佐證被告有兩地開標之行為 ,惟被告就上開3紙名單之用途、來源(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59號卷第18-20頁),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該3紙係會員自己寫的,伊招過好幾次會,兩會加 起來就70至80個人。這3紙中間的文字係伊寫的,係從伊的 記事本撕下來影印的,但伊自己也不知道伊寫些什麼,時間 也不記得了,因為伊有A會及B會兩會,會員加起來有70至80 人,標會之後得標單伊拿回來自己亂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280頁),再觀諸上開3紙投標順序名單,均未記載年 份,而證人張予綸劉欽旺、張柯月雲、林包明珠等均證稱 先前有跟過被告召集之其他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反 面、195、25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再者,「 被告交葉木蘭(2萬の會)」之得標順序名單下方雖載有「 被告交葉木蘭」等字樣,然告訴人葉木蘭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曾看過該紙得標順序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而「被告出具張香蘭載明2萬的會各月得標之人」開標順 序名單來源,雖證人張香蘭不否認係由其提供予公訴人,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之開標順序名單係伊提供的,應 該係被告自己寫的,那時好像有一點徵兆出來,我們要被告 負責任,要被告提出來,這應該係被告拿給我的,上面寫的 係哪一個會伊不記得了,但上面寫35個會,扣掉會首本身係 34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徵該投標順序名單之來 源,證人張予綸實亦未能確定,其來源甚有疑義,當不得執 前揭開標順序名單3紙而認定被告有於二地同時開標同一會 份之情事甚明。
⒊是依證人張予綸、林包明珠、葉木蘭林降仁、李鴛鴦等人 之證詞及前揭開標順序名單3紙,尚難認被告有於同時,就 同一會份在兩地投標之情事。故被告縱於偵訊時曾一度自白 ,然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該自白屬實,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犯 罪。
⒋此外,公訴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被 告係於何時、何地,就同一合會之同一會份同時在兩地投標 、開標;甚而於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請蒞 庭檢察官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指出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3反面),其後於101年 5 月21日審理時,請蒞庭檢察官「具體敘明被告是在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對何人施用詐術?」,於101年7月16日審理 程序中,因「已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均已詰問完畢,則請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



時間、地點、方法、詐得金額,逐一說明」,於101年7月23 日審理程序中,請蒞庭檢察官「就有關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犯罪事實,除101年7月16日檢察官當庭所敘述以外,今日 已詢問被告完畢,檢察官就冒標的部分是否有其他更進一步 的犯罪事實說明」,檢察官當庭或表示「本件被告有關A會 部分,冒標5會,B會部分冒標8會,另外被告還有用杜秀珍 名義冒標」、「相關時間是在A會、B會的起會後到庭會為止 的時間,地點是在臺北市○○路30巷附近的洗衣店、土地公 廟」、「本件被告分兩地即洗衣店及土地公廟兩地個別就同 一個會期的合會進行投標,且利用會員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 機會,向會員詐稱是其餘會員得標」,或僅表示「同前所述 」,始終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利用1個會期同時進行 投標提出證據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4反 面-255頁、第280頁反面),則檢察官既對於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具有提出證據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以前揭證人 張予綸、林包明珠、葉木蘭林降仁、李鴛鴦等人臆測或假 設性證詞,或憑此表彰意旨及來源均不明之前揭開標順序名 單3紙,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㈢被告是否有未經他人同意,即以其名義投標,而以冒標之方 式作為詐術,向合會會員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人於91年11月30日起訴書中認被告於89年8月間起,未 經曹淑貞王莉婷等人同意,即以該2人之名義,填寫標單 金額,並持以行使;於92年3月4日補正理由書中認被告於88 年及89年之合會期間進行中,連續於不詳月份之5日及10日 在前地,未經林降仁等人同意,即以其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 款;於101年5月21日審理程序中,先稱「請被告先行提出其 手上的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單據之後,再行陳報」,後稱「 本件被告有關A會部分,冒標五會,B會部分冒標八會,另外 被告還有用杜秀珍名義冒標」(見本院卷第173頁);於同 年7月16日審理程序中,再認被告另外未經不詳會員同意, 即以該等不詳會員之名義填寫單金額,並持以行使之(見本 院卷第255頁),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查:
①就曹淑貞部分:
⑴據證人曹淑貞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8月1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A會伊係以「吳柏勳」、「陳 真文」、「陳文永」的名字跟的會,上開3個會份均係死會 ,分別係在90年7月、8月及9月得標,其中「吳柏勳」會份



之會款已於90年7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收到,「陳真文」會 份之會款於90年8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陳文永之帳戶內 ,「吳柏勳」及「陳真文」2個會份之得標匯款均有結清。 另「陳文永」會份之會款得標時,被告有現場給付10萬元, 但因為沒有把會款給付完全,所以被告開立面額為33萬2千5 百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但該紙本票迄今均未兌現;B會伊 係以「陳玉麗」、「樊子稜」、「吳柏勳」、「陳文永」、 「黃金對」的名字跟會,僅有「陳玉麗」會份業已死會,其 餘會份均屬活會,但伊的記憶很模糊,需要再回去查證等語 (見板橋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卷第157-160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會伊總共參加3個會份,係用「陳 真文」、「陳文永」、「吳柏勳」之名義參加,其中被告提 出之90年7月11日匯款回條係要給付「吳柏勳」名義會份之 得標會款、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則係要給付「陳文永」 會份所得標之會份;B會則因為時間太久,伊僅記得參加7個 會份,係以「樊子稜」、「吳柏勳」、「黃金對」、「陳玉 麗」、「林彩」、「呂裕陽」、「陳文永」之名義參加,其 中「陳玉麗」及「呂裕陽」之會份係為死會,並有給付得標 會款,其餘則為活會。被告提出之88年8月12日匯款回條係 「陳玉麗」會份之得標會款;89年8 月29日之會款回條則係 「呂裕陽」會份之得標會款等語;然經本院就證人曹淑貞證 述部分質之B會起會時間係為89年1月,何以被告提出之88年 8月12日匯款回條會係給付B會會款,以及是否記得A會中「 陳文永」及「陳真文」會份之得標時間為何?證人曹淑貞則 另證稱:其實會都係伊母親陳玉犁在經手的,B會之「林彩 」、「呂裕陽」會份之會錢也不是伊在負責。B會資料不完 整,所以伊的回答大部分都係用推算或猜測的。伊也不確定 被告提供之88年8月12日及89年8月29日之匯款回條用途。至 於究竟在90年8月、9月係由「陳真文」抑或「陳文永」之會 份得標,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僅記得有得標之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
⑵被告則辯稱:被害人曹淑貞就A會部分,係以「陳真文」、 「吳柏勳」及「陳文永」參與3個會份,且均為死會。伊所 提出之88年8月12日匯款回條係「陳真文」會份之得標會款 ,而匯到被害人曹淑貞母親陳玉犁之帳戶內;90年7月11日 匯款單據則係「吳柏勳」會份之得標會款;就B會部分,告 訴人曹淑貞共參加8個會份,其中以「陳文永」、「陳玉麗 」、「林彩」及「呂裕陽」名義參與之會份業已死會;以「 樊子稜」、「吳柏勳」、「黃金對」、「王文雄」名義參加 之會份仍係活會。伊所提出之89年8月29日匯款回條係「陳



玉麗」會份之得標會款;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係「陳文 永」會份之得標會款;「林彩」會份之得標會款則係匯到汐 止橫科的帳號,但伊找不到匯款單據;「呂裕陽」會份之得 標會款則係交付現金等語。
⑶勾稽證人曹淑貞之證詞與被告之辯稱,其中就A會部分,被 告和證人曹淑貞均不否認曹淑貞確實係以「吳柏勳」、「陳 真文」、「陳文永」名義參與3個會份,且均已死會,被告 與證人曹淑貞僅係對何會份係在何時得標一情所認有所出入 ,執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證人曹淑貞名義標會之情事。而 B 會部分,證人曹淑貞於本院之證述多稱不記得、沒有印象 ,其母親陳玉麗也有經手,因時間太久,B會大部分都是推 測、推算等語,是其證詞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明灼 。準此,就證人曹淑貞部分,實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冒 用證人曹淑貞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就王莉婷部分:
⑴據證人王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會伊係以「王莉婷 」及「林炳煌」名義參加2個會份,其中「王莉婷」名義之 會份係於90年8月5日得標,伊記得很清楚,因為伊在90年7 月標到B會的1個會份,但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會趕緊下標A 會。該次得標會款拿到40幾萬元,並且協議和伊表姊林包明 珠平分。嗣後,伊表姊林包明珠就A會之會份在90年9月份有 得標,至於林包明珠有無拿到錢,伊不知道;而「林炳煌」 名義之會份仍係活會。被告提出之88年9月14日匯款回條, 與本案之A、B兩會無關,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大概跟A 會有關;B會則以「王莉婷」名義參加2個會份,其中1個會 份於90年7月得標,但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然經公訴人提 示前揭偵卷所附之會員名單予告訴人王莉婷,並向證人王莉 婷確認何以會員名單上「林炳煌」之會份記載為死會、「王 莉婷」之會份記載為活會後,證人王莉婷則改證稱:反正係 兩會份標了1個會份起來,但伊忘記係伊先生林炳煌名義之 會份或係伊名義之會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⑵被告則辯稱:告訴人王莉婷A會及B會確實分別參加2個會份 ,各剩1個活會、1個死會。B會之死會得標會錢業已結清。 伊所提出之90年8月13日匯款回條1紙,係A會「王莉婷」會 份之得標會款。伊係以誰所招攬的會員,就把該招攬之會員 當作一個群體來記憶得標與否,至於實際上係哪一個會份得 標,伊則未能完全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82頁反 面)。
⑶互核證人王莉婷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被告及證人王莉婷



於證人王莉婷就A會及B會各參與2個會份,其中各有1個會份 死會、1個會份仍為活會等情,互核相符,是難認被告就證 人王莉婷部分有何冒用證人王莉婷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 以行使而冒標之犯行。渠等所述雖對於死會之會份係於何時 得標,以及是否業已結清得標會款等節,有所不符,惟此僅 係被告對於證人王莉婷所屬會份得標會款有民事上遲延給付 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 涉。準此,就證人王莉婷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③就林降仁部分:
據證人林降仁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以「林降仁」名義參加B 會2個會份,以其妻「葉木蘭」名義參加A會2個會份、B會2 個會份,總共4個會份。以其名義所參加之B會會份2個,及 以「葉木蘭」名義所參加A會及B會共計4個會份,均仍係活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4頁),核與證人葉木蘭證述: 伊用伊的名字參加A會及B會各2個會份、另外B 會用伊先生 林降仁名字也參加2個會份,全部均仍係活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64反面-166頁),此情被告亦不否認。既被告所 辯與證人林降仁及葉木蘭證述對於會份係為活會,抑或死會 均相符一致,執此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證人林降仁名義簽立標 單,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④就杜秀珍部分:
公訴人雖舉黃杜秀珍(原名:杜秀珍)於板橋地院100年8月 18日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A會、B會會員名單2紙資為證據, 以證明被告有冒用黃杜秀珍名義冒標之情事。經查,證人黃 杜秀珍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過被告所召集的合會,也沒 有給付過會錢予被告等語(見前揭板橋地院卷第163頁)。 然參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起會時有找黃杜秀珍跟會 ,但黃杜秀珍說不要跟,不過伊還是把黃杜秀珍的姓名寫在 會單上面,但沒有向黃杜秀珍收會錢等語(見前揭板橋地院 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確有以「杜秀珍」名義參加A會及 B會各1個會份,惟A會自88年6月5日起、B會自89年1月10日 起,截至90年10月停會,均係由被告自行支出「杜秀珍」名 義會份之會款。執此,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杜秀珍」名義之 會份實為其本人所有,嗣後縱以「杜秀珍」名義進行投標,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冒用「杜秀珍」名義填寫標單之犯意甚 明。是就杜秀珍部分,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⑤又公訴人另以A會及B會之會員名單2紙上,記載「死會」、 「活會」或「退會」等字樣,與證人林包明珠、張柯月雲曹淑貞張予綸等人指訴有所不符,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惟查,證人林秋霞於本院 101 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A會之會員名單上,「月份」欄 位僅編號14、17、28號非伊所寫,其餘均係伊所寫的,其他 「月份」欄位中之死會及活會則係伊所寫的。「得標」欄位 中編號1、3至5、8至12、15至16、20至27、29、32號均係伊 所寫的。「實際活會尚有…,故冒標五員會頭簽名」等字樣 亦係伊所寫的;B會會員名單上,實際活會36員(故冒標8會 )至民國90年10月10結算應只有28活會。會首簽名」等字樣 、「標金」欄位中之會頭負責、第34、45號之「標金」欄位 中之倒會未付,均為伊所寫的,其餘則非伊所寫的,伊所填 載的文字,都是被告口述,那時伊算年輕,被告思緒當時比 較亂,由被告告訴伊之後,伊就紀錄下來,並經過被告一項 一項確認後,被告才當場簽名,但因為時隔已久,伊無法確 認被告有無拿出任何文件或單據作確認。當時現場有多少人 ,伊則無法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反面-172頁)。 是以,B會會員名單上,「日期」欄位中有關死會及活會之 記載,未能確定由何人在何種情況下書寫;而A會會員名單 上「標金」欄位所記載之死會、活會,除編號14、17、28號 不知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填載之外,其餘則係被告在數債權人 催討之環境中,憑藉其記憶所得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 不應逕以前開會員名單2紙上記載「死會」及「活會」,而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再者,A會及B會會員名單上雖分 別記載A會「實際活會尚有十二員,至民國90年10月10日結 算應只有七員活會,故冒標五員」、B會「實際活會36員( 故8員冒標),至民國90年10月10結算應只有28活會」等字 樣。然考據上開記載,A會會員名單中「實際活會尚有十二 員」等字樣、B會會員名單中「實際活會36員」及「故8會冒 標」等字樣,均經過修改,而A會會員名單部分雖經修改卻 未有被告確認之簽名或指印;B會會員名單雖於修改部分有 按押指印,惟卻未能確認被告按壓指印之用意是否係在確認 修改部分屬實,準此,益難徒以此經過修改且未能證明業經 被告確認之前開會單上之記載,遽認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 ⑥此外,公訴人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被 告係於何時、在何地冒用曹淑貞王莉婷林降仁及杜秀珍 名義,填寫本案A會或B會之標單進而投標以行使而涉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亦未能特定被告 除曹淑貞王莉婷林降仁及杜秀珍外,尚有冒用何人名義 填寫標單金額,進而持以投標一節,僅泛指被告係以不詳姓 名之會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A會5個會份、會8個會 份之不詳會員名稱,填寫標單金額,進而持以投標(見本院



卷第173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本院 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⑦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就其所召集之A會及B會冒標 之證據,僅有證人曹淑貞王莉婷林降仁及黃杜秀珍之證 述及卷附會員名單2紙可憑,然互核被告所辯與證人曹淑貞王莉婷林降仁所指,死會及活會之會份尚屬一致,自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冒標之情,此外對照前揭會員名單2紙之記 載內容,有前述瑕疵之處,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曾冒用他人 名義標會,容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在兩地就同一會份同時進行投標 及未經會員同意,即逕冒用會員名義冒標,而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然證人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於會 員名單、開標順序名單等,或僅係停會後聽聞被告有在兩地 同時投標,或係未能指明具體冒標情事、或填載之內容客觀 上有所瑕疵,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未達於一般 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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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