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夏
選任辯護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1 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夏先後於民國88年6月5日、89年1 月10日,在台北市○○路30巷土地公廟內,召集每月每會分 別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1萬元之合會(2萬元之合會下 稱A會、1萬元之合會下稱B會),每會連同會首分別共計35 會及54會,各定以每月5日及10日為標會之日期,告訴人張 予綸(原名:張香蘭)、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 仁、張柯月雲(原名: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 (原名:陳招暖,起訴書誤植為陳昭暖,應予更正)等人各 加入一會,詎被告嗣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從89年8月間起,未經被害人曹淑 玲、告訴人王莉婷等人之同意,即以被害人曹淑玲、告訴人 王莉婷等人之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冒 標合會會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曹淑玲(本名為曹淑貞)、 告訴人王莉婷等人,並使該月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該期會款。嗣於89年10月即宣布倒會,並避不見面,經告訴 人張予綸、林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 、李鴛鴦、劉欽旺、陳沛涵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等語。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8日審理程序中,當 庭更正被告涉犯之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20條及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 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有倒會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綸、林 包明珠、王莉婷、葉木蘭、林降仁、張柯月雲、李鴛鴦、劉 欽旺、陳沛涵等人之證述、合會會員名單2紙、切結書、債 權確認書、本票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停會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停會,但沒有冒標, 說伊是冒標的人應指出哪位會員被冒標;伊也沒有詐欺的犯 意,只是沒將會員得標的標金給足,這純粹係民事糾紛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會期自88年6月5日起至91年4月5日止(含 會首共計35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2萬元,自88年6月5日起 ,每月5日下午2時在告訴人劉欽旺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洗衣店內開標,底標2,000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後3日 內結清會款,下稱A會)、會期自89年1月10日起至92年9月 10日止(含會首共計53份,每會份會款金額為1萬元,自89 年1月10日起,每月10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路30巷土地公 廟開標,每年5月25日及8月25日各加標1次,底標1,000元, 上限3,000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後3日內收付完畢,下稱B 會)之2組合會,並於合會開標時在場,負責主持開標及收 受會款事宜,迨90年10月間停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予綸(見本院卷第244-251頁)、林包 明珠(見本院卷第180-185頁)、王莉婷(見本院卷第167-1 70頁)、葉木蘭(見本院卷第164反面-166頁)、林降仁( 見本院卷第158-163頁)、張柯月雲(見本院卷第185-188頁 )、李鴛鴦(見本院卷第188反面-190頁)、劉欽旺(見本 院卷第192反面-195頁)、陳沛涵(見本院卷第251-253頁) 、證人即被害人曹淑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 字第140號卷第157-160頁、本院卷第213-220頁)、證人林 秋霞(見本院卷第170反面-173頁)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 A會、B會之會單附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 度偵字第11959號卷第16、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先予敘明。
㈡被告是否有以兩地同時就同一會份投標之方式作為詐術,向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人以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偵查程序中,供承其同一會, 分兩個地方標等語,並佐以告訴人之證述資為證據,認定被 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先自 白其確有一會在兩地開標之情事,惟於審理中即否認之,並 辯稱:伊並無在兩地開標,雖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年度偵字第11959號卷內,確有3紙開標順序名單,惟在該 卷第18頁之單據係關於B會,係在土地公廟投標,且係用競 標的方式決定;該卷第19頁之單據係關於A會,係在洗衣店 投標,且係用抽籤之方式決定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嗣後續辯稱:因為伊招過很多會,而前開偵卷內之3紙 投標順序名單雖係伊所撰寫的,但上面未標明年份,伊忘記
係哪一個會的投標順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本 院依公訴人聲請依序傳喚證人林降仁、葉木蘭、王莉婷、林 包明珠、張柯月雲、李鴛鴦、劉欽旺、曹淑貞、張予綸及陳 沛涵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 ,其中:
①證人王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參加被告召集的A會 兩會,分別係以「王莉婷」及「林炳煌」名義參加;參加B 會兩會,均係以「王莉婷」名義參加。A會中有得標1個會份 ,係90年8月1日,標金8,600元,在永吉路的土地公廟投標 而得標,A會中另1個會份,如果有死會,就是被告標的,因 為伊自己都沒有標,至於係以那個名義之會份得標,伊忘記 了,反正是2會標1會起來。B會之其中1個會份,伊於90年7 月,在土地公廟得標。A會及B會開標時。伊沒有每次去,都 是委託伊表姊先生林錦德去,但伊每次都有打電話予被告。 A會及B會得標時,伊都有去投標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70頁);證人劉欽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參加A 會 及B會各1會,A會之會份仍係活會;B會之會份業已死會,係 在土地公廟標的。A會於90年8月、9月以抽籤決定得標之順 序,但抽籤後下個月即宣布倒會。A會本來在伊的洗衣店標 ,後來被告又換到土地公廟標。在抽籤之前還有標時,伊有 在場,因為係在伊的洗衣店裡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反 面-194頁);證人曹淑貞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會伊以「 陳真文」、「陳文永」及「吳柏勳」之名義參加共計3個會 份,3個會份均係死會,標會地點均係在永吉路30巷之洗衣 店,尚有30多萬元未給付。而7、8、9月都係以競標方式決 定得標順序,之後伊則沒有參與;B會伊係以「樊子稜」、 「吳柏勳」、「黃金對」、「陳文永」,還有伊母親朋友「 林彩」、「呂裕陽」等人名義共參加7個會份,其中有2個以 「陳玉麗」及「呂裕陽」名義參加之會份係死會,但得標日 期和金額,以及標會地點均忘記了,但均有給付得標會款, 其餘則係活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綜上,證人 王莉婷、劉欽旺及曹淑貞就投標、開標一事均未提及被告有 於兩地,就同一會份投標、開標之情。
②另證人葉木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以「葉木蘭」名義 參加A 會及B會各2會份,雖然係伊的名字,但都係伊先生林 降仁在處理。A會及B會標會地點被告均會改來改去,一下這 裡,一下那裡,兩個地方互相輪替等語;惟經辯護人向證人 葉木蘭確認被告是否就同一會份,在兩個地方投標、開標時 ,證人葉木蘭則證稱:伊不知道,因為伊都是活會,伊沒有 要用錢就不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4反面-165頁);證人
李鴛鴦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有以「李鴛鴦」及「殷士 浩」名義,參加A會2個會份,均仍係活會,A會之標會地點 係在洗衣店,而伊都沒有去參加投標,都由張柯月雲為伊處 理。A會倒會後,當下非常亂,被告好像有在土地公廟偷標 ,伊那時候在上班,中午都沒有回來,係由張柯月雲全權代 理。而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時,伊也不在場,伊參加之兩個 會份,1個抽到2月、另1個抽到4月,這個月宣布時,好像那 個月就倒會了,伊記不太清楚,很多事情伊都交給張柯月雲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反面-191頁);證人陳沛涵到庭 具結證稱:伊參加A會1個會份,未參加B會。A會的會份仍係 活會,因為係劉欽旺招攬伊入會的,所以伊全權授權予劉欽 旺處理,伊則每月交會款予劉欽旺。伊從沒有去過投標現場 ,剩下活會以抽籤決定得標順序,也是聽劉欽旺說的,伊都 授權給劉欽旺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反面-252頁)。是以 ,證人葉木蘭、李鴛鴦及陳沛涵均證稱並不知被告有否於兩 地,就同一會份開標、投標之情事,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甚明。
③證人林降仁雖證稱:被告把標會的人分成兩組,分做兩個地 方標,善良的一組、要搶標的一組,誰得標由被告決定。先 在洗衣店下午兩點收取標單,下午三點在土地公廟收取標單 。我們都信任被告,被告說誰得標,我們就給錢,沒有追根 究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經辯護人向證人林 降仁確認如何知悉同時在兩地開標,證人林降仁則證述:我 們標不到會的人有商量,問說有沒有去標,對方說有在什麼 地方已經標過,你在這邊是標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林降仁,係在停標確認被告倒 會之後,抑或係在互助會進行中即知悉被告安排兩組人在兩 地開標,證人林降仁證稱:係倒會之後才知道的等語,審判 長復進一步訊問證人林降仁,倒會後知道在兩地投標、開標 ,是否係因為被告倒會後,幾個會員湊在一起互相聊才知道 ,證人林降仁則明確表示肯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 又證人張予綸到庭結證稱:當時很亂,原本A會係在洗衣店 開標,但是活會的會員,人數兜不攏,被告就把活會會員分 兩邊標,一邊在洗衣店,一邊在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頁),惟經辯護人向證人張予綸確認,所謂其指稱大家 都知道被告有冒標別人的會一情,是否係藉由會員間各自轉 述而知,證人張予綸則證稱:這部分伊有點模糊,因為當時 有人說被告在洗衣店開標,有人說係在土地公廟開標,所以 伊搞不清楚為何要分開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再經 本院向證人張予綸確認係於何時知道被告一會分做兩地投標
、開標,證人張予綸則證述:兩邊開標一情,係事情爆發後 ,渠等會員討論之後始知道的,就是倒會後會員在講才知情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綜上,考諸證人林降仁及 張予綸之證詞,證人林降仁、張予綸均僅係在本案A、B兩會 於90年10月停會後,透過互助會會員彼此討論轉述,而認被 告有將同一會份,分在兩地投標、開標,並非渠等親身經歷 或本身見聞,亦未經過縝密查證,當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如 公訴人所指一會期分兩地投標之情事甚明。
④雖證人林包明珠另證稱:90年9月,被告說要換到30巷土地 公廟開標,說不要到洗衣店那裡去標,土地公廟也有標,變 成同一個會有兩個地方在標,伊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也不 知道誰是死會、活會,土地公廟那邊剩下9個人,洗衣店也 是9個人,伊都被搞糊塗了。伊不清楚曹淑貞是不是賣布的 女兒,若是賣布的女兒,那B會在土地公廟這邊標,A會在洗 衣店標。後來被告倒會才知道原來鬧雙胞,一個會分兩個地 方標。在土地公廟那裡9個人一起標,就是剩下9個會份都有 寫在裡面,係在90年8月5日時標,那天就把剩下9個人誰在 哪月得標、標金多少都決定好,9個人都有到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反面-182頁),雖證人林包明珠以告訴人曹淑貞 與其和告訴人王莉婷得標會份有重複為由,認為被告有就同 一會份,在兩地投標、開標,然細繹證人林包明珠之證詞, 證人林包明珠初證稱於90年9月被告通知要將開標地點換到 土地公廟,後又稱90年8月5日在土地公廟有9個會份一起標 等語,是證人林包明珠對於在90年9月係當場投標、開標, 抑或於90年8月5日決定往後會期得標順序一節,證述前後不 一,何者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林包明珠之證述,亦與證 人劉欽旺稱係在洗衣店抽籤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與 證人曹淑貞證稱於90年9月係藉由競標而得標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頁反面),均有所不同,是證人林包明珠對於被告 就同一會份,有在兩地投標、開標之事,實僅係臆測之詞, 執此,亦不能以證人林包明珠有瑕疵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⑤從而,證人王莉婷、劉欽旺及曹淑貞等人,未提及被告有何 在兩地,就同一會份投標、開標之情事;證人葉木蘭、李鴛 鴦及陳沛涵等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不知情被告有 前開情事;證人林降仁、張予綸、林包明珠等人所述,則僅 係出於倒會後之聽聞或臆測之詞,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⒉公訴人又以偵卷所附3紙「被告交葉木蘭(2萬の會)」、「 被告給劉欽旺(2萬の會)」、「被告出具張香蘭載明2萬的
會各月得標之人」投標順序名單佐證被告有兩地開標之行為 ,惟被告就上開3紙名單之用途、來源(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959號卷第18-20頁),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該3紙係會員自己寫的,伊招過好幾次會,兩會加 起來就70至80個人。這3紙中間的文字係伊寫的,係從伊的 記事本撕下來影印的,但伊自己也不知道伊寫些什麼,時間 也不記得了,因為伊有A會及B會兩會,會員加起來有70至80 人,標會之後得標單伊拿回來自己亂寫等語(見本院卷第 257、280頁),再觀諸上開3紙投標順序名單,均未記載年 份,而證人張予綸、劉欽旺、張柯月雲、林包明珠等均證稱 先前有跟過被告召集之其他互助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3反 面、195、25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再者,「 被告交葉木蘭(2萬の會)」之得標順序名單下方雖載有「 被告交葉木蘭」等字樣,然告訴人葉木蘭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曾看過該紙得標順序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而「被告出具張香蘭載明2萬的會各月得標之人」開標順 序名單來源,雖證人張香蘭不否認係由其提供予公訴人,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之開標順序名單係伊提供的,應 該係被告自己寫的,那時好像有一點徵兆出來,我們要被告 負責任,要被告提出來,這應該係被告拿給我的,上面寫的 係哪一個會伊不記得了,但上面寫35個會,扣掉會首本身係 34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可徵該投標順序名單之來 源,證人張予綸實亦未能確定,其來源甚有疑義,當不得執 前揭開標順序名單3紙而認定被告有於二地同時開標同一會 份之情事甚明。
⒊是依證人張予綸、林包明珠、葉木蘭、林降仁、李鴛鴦等人 之證詞及前揭開標順序名單3紙,尚難認被告有於同時,就 同一會份在兩地投標之情事。故被告縱於偵訊時曾一度自白 ,然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該自白屬實,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犯 罪。
⒋此外,公訴人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被 告係於何時、何地,就同一合會之同一會份同時在兩地投標 、開標;甚而於本院101年4月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諭請蒞 庭檢察官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指出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3反面),其後於101年 5 月21日審理時,請蒞庭檢察官「具體敘明被告是在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對何人施用詐術?」,於101年7月16日審理 程序中,因「已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均已詰問完畢,則請檢察官就本件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
時間、地點、方法、詐得金額,逐一說明」,於101年7月23 日審理程序中,請蒞庭檢察官「就有關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 之犯罪事實,除101年7月16日檢察官當庭所敘述以外,今日 已詢問被告完畢,檢察官就冒標的部分是否有其他更進一步 的犯罪事實說明」,檢察官當庭或表示「本件被告有關A會 部分,冒標5會,B會部分冒標8會,另外被告還有用杜秀珍 名義冒標」、「相關時間是在A會、B會的起會後到庭會為止 的時間,地點是在臺北市○○路30巷附近的洗衣店、土地公 廟」、「本件被告分兩地即洗衣店及土地公廟兩地個別就同 一個會期的合會進行投標,且利用會員大部分彼此不認識之 機會,向會員詐稱是其餘會員得標」,或僅表示「同前所述 」,始終未就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利用1個會期同時進行 投標提出證據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4反 面-255頁、第280頁反面),則檢察官既對於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具有提出證據及負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然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難僅以前揭證人 張予綸、林包明珠、葉木蘭、林降仁、李鴛鴦等人臆測或假 設性證詞,或憑此表彰意旨及來源均不明之前揭開標順序名 單3紙,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訛。
㈢被告是否有未經他人同意,即以其名義投標,而以冒標之方 式作為詐術,向合會會員詐欺取財部分:
⒈公訴人於91年11月30日起訴書中認被告於89年8月間起,未 經曹淑貞、王莉婷等人同意,即以該2人之名義,填寫標單 金額,並持以行使;於92年3月4日補正理由書中認被告於88 年及89年之合會期間進行中,連續於不詳月份之5日及10日 在前地,未經林降仁等人同意,即以其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 款;於101年5月21日審理程序中,先稱「請被告先行提出其 手上的得標會員、得標金額單據之後,再行陳報」,後稱「 本件被告有關A會部分,冒標五會,B會部分冒標八會,另外 被告還有用杜秀珍名義冒標」(見本院卷第173頁);於同 年7月16日審理程序中,再認被告另外未經不詳會員同意, 即以該等不詳會員之名義填寫單金額,並持以行使之(見本 院卷第255頁),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等罪嫌。惟查:
①就曹淑貞部分:
⑴據證人曹淑貞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100 年8月18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A會伊係以「吳柏勳」、「陳 真文」、「陳文永」的名字跟的會,上開3個會份均係死會 ,分別係在90年7月、8月及9月得標,其中「吳柏勳」會份
之會款已於90年7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收到,「陳真文」會 份之會款於90年8月13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陳文永之帳戶內 ,「吳柏勳」及「陳真文」2個會份之得標匯款均有結清。 另「陳文永」會份之會款得標時,被告有現場給付10萬元, 但因為沒有把會款給付完全,所以被告開立面額為33萬2千5 百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但該紙本票迄今均未兌現;B會伊 係以「陳玉麗」、「樊子稜」、「吳柏勳」、「陳文永」、 「黃金對」的名字跟會,僅有「陳玉麗」會份業已死會,其 餘會份均屬活會,但伊的記憶很模糊,需要再回去查證等語 (見板橋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卷第157-160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A會伊總共參加3個會份,係用「陳 真文」、「陳文永」、「吳柏勳」之名義參加,其中被告提 出之90年7月11日匯款回條係要給付「吳柏勳」名義會份之 得標會款、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則係要給付「陳文永」 會份所得標之會份;B會則因為時間太久,伊僅記得參加7個 會份,係以「樊子稜」、「吳柏勳」、「黃金對」、「陳玉 麗」、「林彩」、「呂裕陽」、「陳文永」之名義參加,其 中「陳玉麗」及「呂裕陽」之會份係為死會,並有給付得標 會款,其餘則為活會。被告提出之88年8月12日匯款回條係 「陳玉麗」會份之得標會款;89年8 月29日之會款回條則係 「呂裕陽」會份之得標會款等語;然經本院就證人曹淑貞證 述部分質之B會起會時間係為89年1月,何以被告提出之88年 8月12日匯款回條會係給付B會會款,以及是否記得A會中「 陳文永」及「陳真文」會份之得標時間為何?證人曹淑貞則 另證稱:其實會都係伊母親陳玉犁在經手的,B會之「林彩 」、「呂裕陽」會份之會錢也不是伊在負責。B會資料不完 整,所以伊的回答大部分都係用推算或猜測的。伊也不確定 被告提供之88年8月12日及89年8月29日之匯款回條用途。至 於究竟在90年8月、9月係由「陳真文」抑或「陳文永」之會 份得標,因為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僅記得有得標之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0頁)。
⑵被告則辯稱:被害人曹淑貞就A會部分,係以「陳真文」、 「吳柏勳」及「陳文永」參與3個會份,且均為死會。伊所 提出之88年8月12日匯款回條係「陳真文」會份之得標會款 ,而匯到被害人曹淑貞母親陳玉犁之帳戶內;90年7月11日 匯款單據則係「吳柏勳」會份之得標會款;就B會部分,告 訴人曹淑貞共參加8個會份,其中以「陳文永」、「陳玉麗 」、「林彩」及「呂裕陽」名義參與之會份業已死會;以「 樊子稜」、「吳柏勳」、「黃金對」、「王文雄」名義參加 之會份仍係活會。伊所提出之89年8月29日匯款回條係「陳
玉麗」會份之得標會款;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係「陳文 永」會份之得標會款;「林彩」會份之得標會款則係匯到汐 止橫科的帳號,但伊找不到匯款單據;「呂裕陽」會份之得 標會款則係交付現金等語。
⑶勾稽證人曹淑貞之證詞與被告之辯稱,其中就A會部分,被 告和證人曹淑貞均不否認曹淑貞確實係以「吳柏勳」、「陳 真文」、「陳文永」名義參與3個會份,且均已死會,被告 與證人曹淑貞僅係對何會份係在何時得標一情所認有所出入 ,執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證人曹淑貞名義標會之情事。而 B 會部分,證人曹淑貞於本院之證述多稱不記得、沒有印象 ,其母親陳玉麗也有經手,因時間太久,B會大部分都是推 測、推算等語,是其證詞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為明灼 。準此,就證人曹淑貞部分,實難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冒 用證人曹淑貞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②就王莉婷部分:
⑴據證人王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A會伊係以「王莉婷 」及「林炳煌」名義參加2個會份,其中「王莉婷」名義之 會份係於90年8月5日得標,伊記得很清楚,因為伊在90年7 月標到B會的1個會份,但沒有拿到錢,所以才會趕緊下標A 會。該次得標會款拿到40幾萬元,並且協議和伊表姊林包明 珠平分。嗣後,伊表姊林包明珠就A會之會份在90年9月份有 得標,至於林包明珠有無拿到錢,伊不知道;而「林炳煌」 名義之會份仍係活會。被告提出之88年9月14日匯款回條, 與本案之A、B兩會無關,90年8月13日之匯款回條,大概跟A 會有關;B會則以「王莉婷」名義參加2個會份,其中1個會 份於90年7月得標,但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然經公訴人提 示前揭偵卷所附之會員名單予告訴人王莉婷,並向證人王莉 婷確認何以會員名單上「林炳煌」之會份記載為死會、「王 莉婷」之會份記載為活會後,證人王莉婷則改證稱:反正係 兩會份標了1個會份起來,但伊忘記係伊先生林炳煌名義之 會份或係伊名義之會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⑵被告則辯稱:告訴人王莉婷A會及B會確實分別參加2個會份 ,各剩1個活會、1個死會。B會之死會得標會錢業已結清。 伊所提出之90年8月13日匯款回條1紙,係A會「王莉婷」會 份之得標會款。伊係以誰所招攬的會員,就把該招攬之會員 當作一個群體來記憶得標與否,至於實際上係哪一個會份得 標,伊則未能完全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282頁反 面)。
⑶互核證人王莉婷之證述與被告之辯詞,被告及證人王莉婷對
於證人王莉婷就A會及B會各參與2個會份,其中各有1個會份 死會、1個會份仍為活會等情,互核相符,是難認被告就證 人王莉婷部分有何冒用證人王莉婷名義填寫標單金額,並持 以行使而冒標之犯行。渠等所述雖對於死會之會份係於何時 得標,以及是否業已結清得標會款等節,有所不符,惟此僅 係被告對於證人王莉婷所屬會份得標會款有民事上遲延給付 之問題,尚與被告是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無 涉。準此,就證人王莉婷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③就林降仁部分:
據證人林降仁到庭具結證稱:伊係以「林降仁」名義參加B 會2個會份,以其妻「葉木蘭」名義參加A會2個會份、B會2 個會份,總共4個會份。以其名義所參加之B會會份2個,及 以「葉木蘭」名義所參加A會及B會共計4個會份,均仍係活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4頁),核與證人葉木蘭證述: 伊用伊的名字參加A會及B會各2個會份、另外B 會用伊先生 林降仁名字也參加2個會份,全部均仍係活會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64反面-166頁),此情被告亦不否認。既被告所 辯與證人林降仁及葉木蘭證述對於會份係為活會,抑或死會 均相符一致,執此難認被告有何冒用證人林降仁名義簽立標 單,進而行使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④就杜秀珍部分:
公訴人雖舉黃杜秀珍(原名:杜秀珍)於板橋地院100年8月 18日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A會、B會會員名單2紙資為證據, 以證明被告有冒用黃杜秀珍名義冒標之情事。經查,證人黃 杜秀珍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跟過被告所召集的合會,也沒 有給付過會錢予被告等語(見前揭板橋地院卷第163頁)。 然參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起會時有找黃杜秀珍跟會 ,但黃杜秀珍說不要跟,不過伊還是把黃杜秀珍的姓名寫在 會單上面,但沒有向黃杜秀珍收會錢等語(見前揭板橋地院 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確有以「杜秀珍」名義參加A會及 B會各1個會份,惟A會自88年6月5日起、B會自89年1月10日 起,截至90年10月停會,均係由被告自行支出「杜秀珍」名 義會份之會款。執此,被告主觀上應係認「杜秀珍」名義之 會份實為其本人所有,嗣後縱以「杜秀珍」名義進行投標,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冒用「杜秀珍」名義填寫標單之犯意甚 明。是就杜秀珍部分,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⑤又公訴人另以A會及B會之會員名單2紙上,記載「死會」、 「活會」或「退會」等字樣,與證人林包明珠、張柯月雲、 曹淑貞、張予綸等人指訴有所不符,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惟查,證人林秋霞於本院 101 年5月21日審理時證稱:A會之會員名單上,「月份」欄 位僅編號14、17、28號非伊所寫,其餘均係伊所寫的,其他 「月份」欄位中之死會及活會則係伊所寫的。「得標」欄位 中編號1、3至5、8至12、15至16、20至27、29、32號均係伊 所寫的。「實際活會尚有…,故冒標五員會頭簽名」等字樣 亦係伊所寫的;B會會員名單上,實際活會36員(故冒標8會 )至民國90年10月10結算應只有28活會。會首簽名」等字樣 、「標金」欄位中之會頭負責、第34、45號之「標金」欄位 中之倒會未付,均為伊所寫的,其餘則非伊所寫的,伊所填 載的文字,都是被告口述,那時伊算年輕,被告思緒當時比 較亂,由被告告訴伊之後,伊就紀錄下來,並經過被告一項 一項確認後,被告才當場簽名,但因為時隔已久,伊無法確 認被告有無拿出任何文件或單據作確認。當時現場有多少人 ,伊則無法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反面-172頁)。 是以,B會會員名單上,「日期」欄位中有關死會及活會之 記載,未能確定由何人在何種情況下書寫;而A會會員名單 上「標金」欄位所記載之死會、活會,除編號14、17、28號 不知係由何人於何時所填載之外,其餘則係被告在數債權人 催討之環境中,憑藉其記憶所得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 不應逕以前開會員名單2紙上記載「死會」及「活會」,而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再者,A會及B會會員名單上雖分 別記載A會「實際活會尚有十二員,至民國90年10月10日結 算應只有七員活會,故冒標五員」、B會「實際活會36員( 故8員冒標),至民國90年10月10結算應只有28活會」等字 樣。然考據上開記載,A會會員名單中「實際活會尚有十二 員」等字樣、B會會員名單中「實際活會36員」及「故8會冒 標」等字樣,均經過修改,而A會會員名單部分雖經修改卻 未有被告確認之簽名或指印;B會會員名單雖於修改部分有 按押指印,惟卻未能確認被告按壓指印之用意是否係在確認 修改部分屬實,準此,益難徒以此經過修改且未能證明業經 被告確認之前開會單上之記載,遽認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 ⑥此外,公訴人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被 告係於何時、在何地冒用曹淑貞、王莉婷及林降仁及杜秀珍 名義,填寫本案A會或B會之標單進而投標以行使而涉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事實;亦未能特定被告 除曹淑貞、王莉婷及林降仁及杜秀珍外,尚有冒用何人名義 填寫標單金額,進而持以投標一節,僅泛指被告係以不詳姓 名之會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冒用A會5個會份、會8個會 份之不詳會員名稱,填寫標單金額,進而持以投標(見本院
卷第173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本院 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⑦綜上,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就其所召集之A會及B會冒標 之證據,僅有證人曹淑貞、王莉婷、林降仁及黃杜秀珍之證 述及卷附會員名單2紙可憑,然互核被告所辯與證人曹淑貞 、王莉婷及林降仁所指,死會及活會之會份尚屬一致,自未 能證明被告有何冒標之情,此外對照前揭會員名單2紙之記 載內容,有前述瑕疵之處,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依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曾冒用他人 名義標會,容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指被告在兩地就同一會份同時進行投標 及未經會員同意,即逕冒用會員名義冒標,而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然證人之證述及渠等所提出於會 員名單、開標順序名單等,或僅係停會後聽聞被告有在兩地 同時投標,或係未能指明具體冒標情事、或填載之內容客觀 上有所瑕疵,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未達於一般 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