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1號
TPDM,100,訴,111,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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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恂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游佳強
      蔡文隆
      陳麒安
      謝宜霖
      呂志榮
      林淑怡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
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肆拾貳罪,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家恂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游佳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佳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蔡文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㈣、㈤、㈨、㈩、、、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文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麒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㈣、㈤、㈨、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麒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宜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㈠、㈢、㈣、㈤、㈨、及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宜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志榮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怡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恂(綽號KK,原名羅家恂)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 年6 月9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游 佳強(綽號阿耀)、蔡文隆陳麒安謝宜霖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健」、「阿昇」、「阿貓」等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合組重利集團經營地下錢莊,其分 工模式及經營方式如下:
㈠分工模式:於98年2 月起由劉家恂游佳強、「阿健」、「 阿昇」、「阿貓」等人負責審核客戶借貸條件、放款、收取 利息及補登存摺清查客戶匯款情形等工作,於99年3 月間起 ,蔡文隆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578 巷8 弄6 號5樓 之6 租屋處予游佳強,供該地下錢莊之成員與被害人聯絡借 款、放款、繳交本息及存放借款廣告單使用;又自99年5 月 初起,由游佳強雇用陳麒安擔任放款及收取利息等工作,並 以免費提供餐飲、香煙之方式為代價,雇用謝宜霖擔任司機 ,負責搭載游佳強陳麒安至渠等與被害人相約之處所,從 事放款及收款事宜。
㈡經營方式:先由劉家恂游佳強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平 面媒體刊登「實拿不先扣、0000-0000 」等內容之借款廣告 或於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並委託廠商將該廣告印刷在隨手 包面紙外包裝發送予不特定之民眾,迨有因需錢恐急之人經 由朋友介紹或透過上開廣告知悉該地下錢莊後,撥打電話或 親自接洽借款時,羅家恂游佳強陳麒安蔡文隆、「阿 健」、「阿昇」、「阿貓」等人即負責審核借款人之借貸條 件,並與借款人約定應繳付利息、還款方式及收取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本票等擔保物品,借款人在借款後,則 須依羅家恂游佳強陳麒安蔡文隆、「阿健」、「阿昇 」等人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林金豐國泰世華銀行士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麗珠之華南銀行三重分 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及林添德李竹旺及吳東霖 等人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劉家恂游佳強所屬地下錢莊之 成員,再由劉家恂、「阿健」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本金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如附表一所示急需用錢之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劉家恂等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貸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借款利息, 致劉家恂等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又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借款人有未按時繳交利息 之情形,劉家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㈠、㈡、㈢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方式,恐嚇 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借款人陳許甘 因有未按時繳交利息之情形,陳麒安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 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方式, 恐嚇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陳許甘,致陳許甘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展開蒐證調查後,於99年6 月1 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下錢莊據點實施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三、呂志榮林淑怡等2 人則均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地下錢 莊成員,可使該人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經營地下錢 莊之目的,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呂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63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5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1月21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 牛肉麵1 碗及現金300 元為代價,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不詳男 子取得呂志榮申辦之門號後,旋將之交付劉家恂游佳強等 地下錢莊成員,使地下錢莊成員得使用呂志榮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連絡。
林淑怡係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劉家恂游佳強等地下錢莊成員,幫 助劉家恂等地下錢莊成員得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褚素文、陳穎洲以證人身分證述,係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0 年11月10日及101 年2 月16日審 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錄,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查證人陳許甘於本院 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實施交互詰問結果, 否認有遭恐嚇之情事,而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惟本院 審酌其於警詢時係初遭查獲,距離案發之時間極為接近,於 警詢時未及與被告等人串證,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該等警詢筆錄製作完 畢後亦有捺指印以示與其所述相符,準此,證人陳許甘於警 詢時所為與審判中之供述不符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惟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證人吳秋蘭黃巧逢林源德於警詢之陳 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審理 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無法到庭為交互詰問,有本院 之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表、拘票及報告書在卷為憑。本 院審酌證人吳秋蘭黃巧逢林源德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 ,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 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 記憶最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涉關本案被告被訴 犯罪事實存否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 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下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劉家恂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蔡文隆共犯重



利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家恂固然坦承有對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㈩ 、至、至、至號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㈧、、、至、至號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游佳強固然坦承有對如附表一編號 至號所示之被害人為重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 編號㈠至、號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陳麒安固然坦承於 99年5 月以後受雇於游佳強,負責打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被告謝宜霖固然坦承有幫忙開車 及對附表一編號號之被害人有重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利之犯行,被告蔡文隆固然坦承有於99年3 月將臺北市 ○○區○○路578 巷8 弄6 號5 樓之6 之房屋作為游佳強所 屬地下錢莊之據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劉家 恂辯稱:我們個別有自己的客戶,是各做各的,是我客人的 重利的部分我都承認,但有些不是我的客戶云云;其辯護人 辯稱:劉家恂游佳強並非同一放款集團,係各自做各自的 ,並無分工,而蔡文隆陳麒安謝宜霖都是跟著游佳強工 作,非被告劉家恂之員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各自 獨立作業,並非共同正犯,毋庸共負罪責云云;被告游佳強 則辯稱:我們是各做各的,有些不是我的客戶云云;被告蔡 文隆則辯稱:我並非是出租房子給游佳強他們,是他們補貼 我一點,我知道他們有借用我的房子去做重利的事情,但我 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陳麒安則辯稱:游佳強是僱用我催收借 款人的款項,我沒有到現場去收款,我只有負責打電話而已 ,他是僱我一個月2 萬3,000 元,我才做一個月而已,我是 從被抓的前1 個月才開始做的,大約是4 月底5 月的時候, 才剛發薪水就被抓了云云;被告謝宜霖則辯稱:我當時沒有 工作,有搭載游佳強陳麒安去找過借款之人云云;惟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係透過友人、報紙刊登廣告或網路 得知劉家恂游佳強所屬地下錢莊之訊息後,以撥打行動電 話或直接接洽之方式與被告劉家恂游佳強等人所屬之地下 錢莊聯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及擔保品交付方式,向被告劉家恂游佳強等人借款,而應繳交之利息,由該地下錢莊所指定 之人前往收取或直接匯款至該地下錢莊所指定之帳戶內之情 (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業據證人陳宏昌林庭瑜邱慶宏、鄭再添、林義澤吳秋蘭江金錡藍瓊文、許正 昌、林欣靜吳浚清蔣述堯李星河葉秀娥廖玉雲謝天憲杜中原林美哪蔡建益陳慧書柯清陽、黃文 龍、游正程鄭棟樑劉子朋蔡政良陳漢坪陳永和



褚素文、黃巧逢林源德何宜哲胡嘉惠陳許甘、劉興 堂、陳穎洲李璋泰、馬儷羚、邵兆原郭耿吉、黃俊瑋、 林東生楊景麟等4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15835 號偵查卷㈠、偵查卷㈡及本院卷㈠ 第237 至247 頁、本院卷㈡第46至54頁、第105 至111 頁) ,被告劉家恂亦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㈦、㈨至㈩、至 、至、至號所示之重利事實,被告游佳強亦坦承 有如附表一編號至號之重利事實,被告謝宜霖亦坦承有 如附表一編號號之重利事實,復有如附表四、五、六所示 之物扣案在卷。本案被害人陳宏昌等42人借款繳息之利率高 達年利率360%至720%不等,年利率甚且至1440.00%,此等異 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 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 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 上開貸款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宏昌等42人或因亟需資金等情事,均有 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是上開貸款均係因他人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 刻條件,貸與他人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 。
⒉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劉家恂游佳強雖均辯稱渠等並非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是各做各的,各自有各自的客戶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證人劉興堂於警詢時證稱:綽號KK之 劉家恂及綽號阿耀之游佳強為我辦理借貸及放款給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㈠第361 頁背面);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證



人陳穎洲於警詢時證稱:綽號KK之劉家恂及綽號阿耀之游佳 強為我辦理借貸及放款給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354 頁 背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一張編號2 是KK,第二張編號 6 (即游佳強)在他們被抓過後出現過一次,KK是拿錢給我 的人,我還錢也是還給他,還有一個「阿健」也會和我聯絡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㈡第78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有向綽號「KK」的人借錢,我在警詢的時候說「KK」還有「 阿耀」、「阿健」及不明的男子來辦理借貸以及放款的事情 ,後來都是只有「KK」與我接洽繳息的事情,我當時在警察 局是說我有看過編號6 之人(即游佳強),但是我並沒有說 那個人是「阿耀」,之所以看過那個人是因為他是與要來借 錢給我的「KK」同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2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陳慧書於警詢時供稱 :綽號阿耀之游佳強係向我收、放款,綽號KK之劉家恂向我 收取高額利息,該集團成員我見過的有阿耀、KK等,至少有 5 、6 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警詢的時候說綽號KK之人曾經向我收取利息,大 部分都是「阿耀」來比較多,我有看過劉家恂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48頁),從而證人陳慧書劉興堂及陳穎洲3 人均指 認被告劉家恂游佳強係為渠等放款、還款之人,被告劉家 恂亦坦承有對證人劉興堂、陳穎洲為重利之犯行,被告游佳 強則坦承有對證人陳慧書為重利之犯行。若被告劉家恂、游 佳強僅係從事相同放款業務之重利「同行」,何以有3 名證 人均指述與被告劉家恂游佳強皆有接觸,並由渠等接洽放 款、還款之行為。
⑵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被害人即證人陳宏昌於警詢時證稱:該 地下錢莊成員要我將利息匯入林添德郵局帳戶及林金豐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91頁) ,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害人即證人鄭再添於警詢時證稱 :該地下錢莊成員要求我將利息匯入林添德郵局帳戶內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09 頁),被告劉家恂則坦承有對證人 陳宏昌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游佳強亦坦承有對證人鄭再添 收取重利,若被告劉家恂游佳強分別向證人陳宏昌及鄭再 添為重利之犯行,何以2 人均指定被害人將償還之利息匯入 林添德之郵局帳號,此亦與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游佳強於警詢時供稱:林金豐洪麗珠的帳戶是我跟 劉家恂一起使用的,因為客戶太多,所以有的事情我記不太 起來,之所以共用帳戶是因為有時候外面買不到帳戶,所以 我才跟劉家恂共用,存摺及提款卡,都是放在公司,時間到 自己會去領,領完之後再依據刷存摺簿的紀錄,看是誰的客



人匯款的,再把錢交給誰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32、33頁 ),被告劉家恂於警詢時則供稱: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 之提款卡,由自己負責保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22頁) ,顯見被告劉家恂游佳強確實有共同使用相同帳戶作為指 定被害人匯款收取利息之用。若被告劉家恂游佳強非共同 經營該地下錢莊,何以得共同使用相同帳戶,此亦與常情有 違。
⑷又被告劉家恂雖於警詢時供稱:北安路578 巷8 弄6 號5 樓 是蔡文隆租的,我沒有用那個場所辦公,有時我會去那邊坐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22頁),然經警於99年6 月1 日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內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 被告劉家恂坦承重利之被害人游正程黃巧逢、陳穎洲、楊 景麟、蔣述堯吳秋蘭杜中原李璋泰等人之借款資料、 蔡建益游正程黃巧逢李璋泰劉興堂杜中原等人之 客戶查訪表、被告劉家恂所保管之林金豐洪麗珠之國泰世 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廣告刊登資 料,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前揭 偵查卷㈡第428 至444 頁);且扣案之廣告刊登資料,被告 劉家恂於警詢時亦坦承係其刊登以電話00000000號為聯絡方 式之借貸訊息廣告,然觀諸該廣告刊登資料上署名卻為「阿 耀」先生,亦可見被告劉家恂游佳強確實有分工合作之情 事。
⑸證人陳宏昌林庭瑜邱慶宏吳浚清於警詢時並證稱有與 該地下錢莊之成員「阿昇」接觸等情(見前揭偵查卷㈠第95 、98、104 頁);證人葉秀娥於警詢時證稱:我僅見過綽號 阿貓之男子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80 頁);證人林義澤江金錡藍瓊文許正昌林欣靜蔡建益蔡政良等人 於警詢時均證稱有與該地下錢莊成員綽號「阿健」之男子接 觸等情(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16 、137 、141 、151 、161 、229 、294 頁),顯見該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劉家恂及游佳 強外,亦包含綽號「阿健」、「阿昇」、「阿貓」之成年男 子。
⑹按經營地下錢莊,必須籌措資本、派人接洽放款業務、收取 利息、一般登門或電話討債、以恐嚇或毀損方式討債,並管 理客戶相關資料等,參以本案被害人高達數十人之多,實需 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始能維持地下錢莊之經營。而本案從 事重利之模式,係於報紙上刊登廣告或發放面紙之方式,對 不特定之人招攬生意,迨借款人借款後,即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參以警方查扣之客戶查訪表,除有被告游佳強 承認之重利被害人外,亦有查扣被告劉家恂所承認之重利被



害人蔡建益游正程黃巧逢李璋泰劉興堂杜中原等 人之客戶查訪表,其與被告游佳強所查扣之客戶查訪資料表 格式相同、記載方式相同,並於該處扣得被告劉家恂所保管 之林金豐洪麗珠之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等資料,且依前所述,有部分係相同借款人之同筆借 款。由此顯見被告劉家恂游佳強及綽號「阿昇」、「阿健 」及「阿貓」之成年男子間屬同一地下錢莊集團,且就接洽 放款業務及收取利息及討債部分,有相當之分工,應堪認定 。被告劉家恂游佳強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⒋被告蔡文隆陳麒安謝宜霖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游佳強於警詢時供稱:該集團成員有我、劉家恂及陳麒 安,出去收、放款時,我都是跟陳麒安一起的。劉家恂就是 自己一個人跑。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 第27頁);於偵查時供稱:北安路578 巷8 弄6 號5 樓是蔡 文隆租的,我有用那個場所辦公,他算是二房東轉租給我。 我是和陳麒安一起做,謝宜霖他是朋友,暫時沒工作,他沒 事我就請他開車,請他吃個飯,偶爾他打電話給我,之後開 車載我和陳出去,我沒有給他薪水,他沒錢就請他吃飯。我 雇用陳麒安幫我刷本子,看客戶有無匯錢進來,或是如果有 人打來借錢,就去看看借款人的條件,有時我在忙就叫他自 己去,一個月給陳麒安23000 元的薪水,沒有其他獎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㈠第343至345頁)。
⑵而被告蔡文隆於警詢時供稱:該地下錢莊集團成員有劉家恂游佳強陳麒安謝宜霖等4 人,我不知道是何人為首, 我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絡及如何分工從事暴力討債,但是我 都是向游加強收取房屋租金。我以每個月1 萬6,500 元承租 該套房在租給劉佳恂等四人當二房東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 第46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99年3 越多開始當二房東把 北安路的房子轉租給游佳強,他一個月付我有時是1 萬多, 有時是全部16500 元的租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㈢第35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出租北安路的房子的房子部分,我 並非是出租給游佳強他們,是他們補貼我一點,他們有借用 我的地方做重利的事情,但是我並沒有參與他們從事重利或 恐嚇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借用我的房子去做重利的事情但 是我並沒有參與他們重利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 背面)。
⑶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供稱:游佳強是我的老闆,謝宜霖是朋 友,是負責幫游佳強開車蔡文隆是屋主,我們過去會補貼他 一點租金,作為他提供處所給我們當據點用的代價。我有參



加地下錢莊集團,我是擔任外務,我是自99年5 月才開始做 的,一個月薪水2 萬3,000 元,向游佳強領現金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㈠第38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游佳強是僱 用我催收借款人的款項,我並沒有親自到現場去收款,我只 有負責打電話而已,游佳強一個月是僱我23000 元,我才做 一個月而已,我是從被抓的前1 個月才開始做的,大約是4 月底5 月的時候,才剛發薪水就被抓了。我有使用00000000 00的電話,是游佳強給我的,是用來催繳用的。催款的時候 ,我就是請他們要繳錢,利息的部份,是游佳強訂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8頁背面)。
⑷被告謝宜霖於警詢時供稱:收、放款的情形就是經由報紙、 面紙上的電話跟他們接洽,我再開車載游佳強陳麒安一起 去。利息我不知道怎麼算,沒有公司名稱。我們通常會去臺 北市○○區○○路578 巷8 弄6 號,但是我都在樓下車內等 游佳強陳麒安,就我們三個人,游佳強請我幫忙開車,沒 有給付薪資,但是他會請我吃飯或幫我買香菸等語(見前揭 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
⑸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家恂游佳強等人所屬之地 下錢莊之方式,除透過被告劉家恂游佳強刊登借款廣告, 再分別攜帶款項與欲借款之人接洽、放款,收款時外,於99 年3 月起被告蔡文隆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578 巷8 弄6 號5 樓之6 租屋處予游佳強,於99年5 月起被告游佳強 復有雇用被告陳麒安以電話催收借款之情事,並由被告謝宜 霖負責駕車搭載被告游佳強陳麒安外出前往放款或收款, 再由遊佳強負責支付陳麒安謝宜霖薪水,並由游佳強以所 收取之收益,支付由蔡文隆所承租房屋之租金。被告5 人應 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協力分工,應屬無疑,被告蔡文隆陳麒安謝宜霖縱使未實際參與收、放款之部分,亦有獲 得利潤分配,故被告蔡文隆陳麒安謝宜霖分別自其參與 該地下錢莊集團之時起就該地下錢莊所為之重利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被告蔡文隆陳麒安謝宜霖前揭 3 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家恂等5 人確有上揭共 同犯重利罪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劉家恂游佳強陳麒安恐嚇之部分 ㈠關於被告劉家恂恐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㈠、㈡、㈢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㈠、㈡號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恂坦 承不諱,且證人陳宏昌於警詢時、林欣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前揭偵查卷㈠第90頁、第150 頁),復有被告劉家恂



被害人陳宏昌收取利息之刑案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 聲搜卷第235 至23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附表二編號㈢號部分
訊據被告劉家恂矢口否認有對附表二編號㈢之被害人江金錡 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去他家找 他云云。惟查:
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金錡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99年3 月中旬有一次遲繳1 次利息,他打電話跟 我恐嚇「如不繳錢就到我家及我公司找我讓我沒辦法上班」 等語,不斷電話催討及騷擾我,且我害怕他會來我家找我及 家人麻煩,造成我心生畏懼,所以以隔天我就上籌錢匯給他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138 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劉家恂是拿錢給我及向我收錢的人,他要求我提供家裡的 門禁卡以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拿門禁卡是方便找我,他沒 有說其他的話語,我當時作筆錄時有向警察說劉家恂會持該 卡過來派人找我或家人,並會讓你居住的大樓都知道我欠錢 不還,我在99年3 月中旬的時候有遲延繳一次,只不過事後 有補齊,劉家恂只是說要去找我,沒有說不讓我上班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49 頁背面),惟對於檢察官進一步詢 問為何筆錄會記載劉家恂不讓證人江金錡上班等情時,證人 復證稱:可能是我有講過這些話但是我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50 頁),足見證人嗣後翻供,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委 無可採,應以警訊為真實。足認被告劉家恂確有恐嚇證人江 金錡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陳麒安共同恐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㈣部分) 訊據被告陳麒安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 嚇過,可能是游佳強打的云云。惟查:
證人陳許甘於警詢時證稱:遲繳時,該集團自稱阿麒之男子 ,對我辱罵三字經,說再不繳就到妳家鬧等,並說要讓我兒 子的工廠無法經營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343 頁);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阿耀」有打電話給我,「阿 麒」沒有,我曾經遲繳利息的時候,地下錢莊不會催討,我 有跟他們緩一下,說我有困難,也不會大小聲,他們叫我阿 姨,很好,不會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及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警詢筆錄提到「遲繳時,該集團 自稱阿麒之男子,對我辱罵三字經『幹O 娘』再不繳就到妳 家鬧等,並說要讓我兒子的工廠無法經營。」,最後一句說 工廠無法經營,對方有講,是我一直拜託他們不要,我不知 道是誰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背面),經檢察



官質之究係「阿耀」或「阿麒」表示要讓其子的工廠無法經 營時,證人陳許甘復證稱:說上開話語的人,就是「阿耀」 與「阿麒」其中一個,對方說這句話的時候,我擔心我兒子 會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是以證人上 開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亦應以證人陳許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則恐嚇證人陳 許甘之人應係游佳強所屬地下錢莊集團之陳麒安。 ㈢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關於被告呂志榮幫助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呂志榮固然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行,辯稱: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是綽號「大胖仔」之人帶我去辦的,我交給「大胖 仔」,因為他說他沒法辦,要用我的名字去辦云云。惟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呂志榮於98年11月21日 申辦,此有通聯查閱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㈡第497 頁 ),且被告呂志榮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是有一個男 子帶我去申請門號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跟年籍資料。約2 個月前透過朋友認識該名男子,他向我表示他無法申請門號 ,拜託我跟他一起去辦門號,再將門號借他使用等語(見前 揭偵查卷㈠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門號是我跟綽 號「大胖仔」一起去辦的,申辦的地點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大約是距離現在一年多前辦的,我不知道「大胖仔」的真實 姓名。當初「大胖仔」是說他沒有電話,要用我的名字申請 電話給他用,我拿到電話就交給「大胖仔」,辦理這個門號 就只有「大胖仔」帶我去吃牛肉麵,後來他就說他有事情, 就拿三百元給我搭乘計程回家。我願意把我的手機門號給「 大胖仔」使用,是因為「大胖仔」一直說他之前有手機,因 為欠款無法辦,要用我的名字去辦,我說好,但我還說你要 自己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及背面),顯見被告呂志 榮於申辦該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胖仔」之成年男子。
㈡又被告游佳強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我以3,000 元代價(含手機)跟 人家買的,是用來連絡借款人使用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 第27頁),而署名「阿耀」先生之廣告刊登資料亦有以前揭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借款連絡之電話,顯見被告游佳強確 有利用被告呂志榮上開系爭手機門號作為聯絡收取重利之事 實。
㈢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為數非少,且各業者間競爭激烈,故民



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 多個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見非至親好友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 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 卡 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再觀諸 現今社會上,從事重利業者或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門號,持 以作為重利或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 行動電話門號予並非熟識之人,受讓人應為從事財產犯罪之 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事。被 告呂志榮於警詢時亦供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判斷 ,你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是否可以提供、 轉賣或出租予他人使用?)不行」等語(見前揭偵查卷㈠第 66頁),顯見被告呂志榮對此確係有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門號可能為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竟將系爭 手機門號交予「大胖仔」使用,其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不 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被告呂志榮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林淑怡幫助重利部分
訊據被告林淑怡固然坦承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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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