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陳志誠
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廖東漢
王金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鄧盛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漢、王金宇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志誠與被告廖東漢在民國94年7月 11日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廖東漢以人民幣8,000萬元購買自 訴人所擁有坐落於中國上海市○○路88號上海虹橋會所有限 公司(商務酒店)(下稱虹橋會所)的股權50%,嗣於同年8 月間,由自訴人委派被告廖東漢為該公司董事長、法人代表 兼總經理接管公司之一切經營權及財務資產,至98年3月間 ,自訴人發現被告廖東漢涉有侵害公司財產及股東權益之行 為,經委請會計師查帳結果,被告廖東漢確有帳目不清及未 依照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股權轉讓款予自訴人,乃於98年7月 間依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解除被告廖東漢為虹橋會所董事長、 法人代表之職務,而由自訴人替代之,於98年11月12日依法 接管。被告廖東漢對虹橋會所因涉及職務犯罪,被告王金宇 為虹橋會所代行總經理職務之僱員,受被告廖東漢之指使涉 嫌隱匿虹橋會所有關財務憑證資料,均經上海市公安局長寧 分局立案偵辦中,彼二人先後在98年11月離開上海,拒不到 案。被告二人於99年8月至9月間先後多次在平面媒體及記者 招待會上散布不實言論,妨害自訴人之信用及人身攻擊,具 體之犯行如下:㈠被告廖東漢在99年8月25日(自訴狀誤載 為98年)對某報記者黃仁謙指稱渠投資虹橋會所慘賠9,000 萬人民幣,並指控自訴人運用暴力手段強行取得飯店經營權 而自訴人一毛錢也沒出,又在99年11月18日網路上散布不實 流言,指控自訴人偽造會議記錄,撤除他董事長職位,在98 年11月13日晚上,一口氣來了40個黑衣人衝進酒店,砸毀財 物,控制副總經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與保安人員的行動,並 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被告王金宇則指稱,在98年3 月由陳姓台商(指自訴人)針對BVI公司召開了沒有寄發通 知的股東會,被告廖東漢並未接到任何開會通知,因此在這 次股東會議中做出了對被告廖東漢及其他3位廖姓董事不利
的表決云云。㈡被告廖東漢、王金宇二人於99年8月25日在 臺北市○○路160號福華飯店內舉行記者會不實指控自訴人 是上海市政府第5辦公室的工作對象(對臺統戰的對象), 懷疑自訴人與大陸的軍方有勾串,在記者會上,被告王金宇 公告98年11月13日虹橋會所的錄影光碟指控自訴人帶領40多 位社會人士衝進上海福泰酒店,搶奪手機和對講機,阻止員 工對外聯繫,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云云。被告二人多 次在媒體上公然散布不實之流言,足以妨害自訴人的信用、 名譽,因認被告廖東漢、王金宇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313 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廖東漢、王金宇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之 犯行,被告廖東漢辯稱:伊所述均係依當時之證據資料所確 信;伊為虹橋會所支付至少高達人民幣9,000萬元,而自訴 人係以人際關係取得土地使用權,就飯店投資經營確實分毫 未付,至於「慘賠9,000萬人民幣,而自訴人一毛錢也沒出 」之報導,係記者依其所述所為之報導等語。被告王金宇辯 稱:伊所述均係依當時之證據資料所確信,非故意捏造虛偽 之事實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自訴人與廖東漢在 94年7月11日簽訂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 境外控股公司UPBEAT GLOBAL LIMITED委派書,上海虹橋會 所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立案告 知書乙份,99年8月25日剪報,部落新世界我的文章,99年8 月25日中央社新聞稿,中天新聞99年8月25日、TVBS 99年8 月20日及民視99年8月20日新聞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條 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 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 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 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 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 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中所稱「 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 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 」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 開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 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五、經查:
(一)被告廖東漢、王金宇於99年8月至9月間接受媒體採訪,及 召開記者招待會時,被告廖東漢曾稱:「陳志誠偽造會議 記錄,撤除他(即廖東漢)董事長職位」、「運用暴力手 段強行取得飯店經營權」、「一口氣來了40個黑衣人衝進 酒店,砸毀財物,控制副總經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與保安 人員的行動,並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等語,被告 王金宇曾稱:「針對BVI公司召開了沒有寄發通知的股東 會,廖東漢並未接到任何開會通知,因此在這次股東會議 中做出了對廖東漢及其他3位廖姓董事不利的表決」、「 一口氣來了40個黑衣人衝進酒店,砸毀財物,控制副總經 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與保安人員的行動,並逼迫交出帳冊 、印鑑與執照」等語,且被告二人均曾稱:「陳志誠是上 海市政府第5辦公室的工作對象(對臺統戰的對象),懷 疑陳志誠與大陸的軍方有勾串」等情,為被告廖東漢、王 金宇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8、49、51頁),
並有自訴人提供之相關報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16頁 )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Flamesfield Ltd. 係虹橋會所之投資方,且上海新福華大酒店與虹橋 會所二者法人格同一,有上海新福華大酒店與虹橋會所章 程可參,亦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坦認,亦堪認定(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77、129、 149頁)。
(二)被告廖東漢於94年8月26日,經Flamesfield Ltd.決議委 任為上海虹橋會所董事長兼總經理,由自訴人任副董事長 ,而98年3月23日召開之Flamesfield Ltd.股東會,出席 之股東係陳志誠、陳麗娟、陳桂美3人,會議中決議由自 訴人擔任虹橋會所之董事會主席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廖東 漢自虹橋會所之董事會主席及法定代表人之職位解任,且 該次會議中,亦決議變更Flamesfield Ltd.之章程,將該 公司之董事決議定義為「經由本公司不少於3名之董事所 通過之決議,其中一名必須為陳志誠先生,而該決議係依 據本條例之條款,於董事會議上通過,或係以書面決議方 式通過」等情,有被告2人提出之委任書及Flamesfield Ltd.98年3月23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徵(見本院卷一第 73、75-99頁)。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可知:98年3月23日 Flamesfield Ltd.股東會議之決議,均係對於原虹橋會所 董事長即被告廖東漢不利之決議,參以該次股東會議出席 人僅陳志誠、陳麗娟、陳桂美3人,未見廖東漢及其他4位 廖姓董事出席,此有自訴人所提之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 98年7月27日董事變更前董事會成員名單可按,是以兩造 就經營問題產生糾紛,自訴人方即片面召開股東會,排除 被告方之經營權,被告因此稱自訴人召開了沒有寄發通知 的股東會、自訴人偽造會議記錄等情,係本於前揭文件資 料內容所為之合理推論,非毫無所本,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應無誹謗之故意。況英屬維爾 京群島法院於100年6月28日亦以一造辯論判決宣告98年3 月23日並無股東會召開,而新修訂章程之文件未經股東會 決議通過,有被告提出之法院文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00頁背面),益徵被告2人上開所述非無所憑。(三)依被告2人所提之98年11月13日上海虹橋會所大廳監視錄 影光碟,及自訴人所提電視臺新聞畫面(見本院卷二第 66-72頁),可知當日確有許多人進入大廳內某處,且有 人抱走保險箱、搶保安人員對講機等情。參以被告王金宇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保險箱內存放虹橋會所之公章、財 務章、公司法人章及代表被告廖東漢視董事長之相關證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徵斯時仍由被告廖東漢實 際經營虹橋會所,而有人強行取走放有虹橋會所重要印章 、文件之保險箱,其欲取得表彰虹橋會所之相關物件甚明 。從而,即令自訴人自認已於98年11月12日依法取得虹橋 會所經營權(見刑事自訴狀一及自訴人所提之證物一), 惟以98年11月13日虹橋會所實際上仍由被告經營,可見雙 方已生經營權爭議,則在未經法定程序解決紛爭,表彰虹 橋會所經營權之印章等物竟遭一方於該日強行取得,被告 據此指稱自訴人運用暴力手段強行取得飯店經營權、黑衣 人衝進酒店,砸毀財物,控制副總經理王金宇及前台員工 與保安人員的行動,並逼迫交出帳冊、印鑑與執照等情, 係屬合理推論,非無所憑,而無誹謗之故意。
(四)依被告所提「關於中方股東上海伊安實業有限公司決定退 出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之文件中,有「… 由於臺方的法人代表陳志誠先生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辦 公室(以下簡稱五辦)的工作對象,為對臺工作需要,五 辦要我們出面予以收購伊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6-117頁)。而被告因本案經營權爭議認為受騙,據以 對自訴人提出告訴,自訴人因涉嫌詐欺經提起公訴,且前 開文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 第1377號起訴書引為自訴人犯罪之證據,待證事實為自訴 人係上海市政府第5辦公室工作對象等情,有前開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號卷第3 頁、第3頁背面)。綜此,被告稱陳志誠是上海市政府第5 辦公室的工作對象等情,並據此懷疑自訴人與大陸軍方有 勾結等語,合於常情,難以此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雖 被告廖東漢於另案偵查中稱:自其接管虹橋會所經營權後 ,並無大陸有關部門參與或干涉其業務等語,惟被告若受 干涉,其斷不會使用「懷疑…勾結」等詞,且經營業務是 否受他人干涉與虹橋會所股權結構係屬二事,自訴人以此 認被告廖東漢明知虹橋會所股權結構並無大陸軍方之持股 ,仍藉題指述自訴人有大陸軍方背景等情,尚難憑採。(五)依自訴人所提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可知被 告廖東漢以人民幣8,000萬元向自訴人購買Flamesfield Ltd.及虹橋會所50%股權,並由被告廖東漢以分期方式逐 次支付與自訴人,而被告廖東漢就虹橋會所之投資款達人 民幣約9,000萬(含購買50%股權之款項約人民幣6,450萬 元及新臺幣1,500萬元,代墊款約人民幣3000萬元)等情 ,有被告廖東漢所提之對帳單及其為虹橋會所代墊款項之 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8-72頁、第118-119頁),足認
被告廖東漢就虹橋會所支出之款項約人民幣9,000萬元。 復觀諸現有證據,自訴人除就Flamesfield Ltd.及虹橋會 所50%股權出售與被告廖東漢外,就虹橋會所未有其他支 出或投資。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3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亦認定被告廖東 漢於94年7月25日至97年9月19日間陸續支付投資款人民幣 6,450萬元及新臺幣1,500萬元,向Flamesfield Ltd.負責 人即自訴人購買該公司持有上海虹橋會所100%的50%股權 等情。是以被告廖東漢既確有上開出資入主經營,卻在發 生爭議後,無端遭排除在外,以一般人合理角度而言,確 實會有血本無歸之感,也因此被告廖東漢於受訪時稱:為 了打造上海福泰飯店(即虹橋會所),伊前前後後投入人 民幣近9,000萬元資金,對方一毛錢也沒出等情,核屬有 據,難認被告廖東漢有何誹謗之故意。自訴人雖以被告廖 東漢向自訴人以人民幣8,000萬元購買Flamesfield Ltd. 及虹橋會所50%股權,可推知虹橋會所當時市價至少1億 6,000萬元,自訴人怎會一毛錢都沒出等情,惟自訴人雖 有虹橋會所50%股權(當時約值人民幣8,000萬元),然此 係自訴人以自己之原有財產,成為上海福泰飯店之股東, 除此之外,就現有證據而言,自訴人並未投入其他資金打 造上海福泰飯店,被告廖東漢所稱,無違常情,是自訴人 前揭所稱,亦難採信。
(六)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 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散布流言係指將無稽 之言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而被告2人前揭於接受媒 體採訪時所述,並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業如上述 (二)(三),是依上說明,其等行為核與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不符,而 被告2人所言既有依據,渠等主觀上亦無散布流言、妨害 他人信用之主觀犯意。
(七)至自訴人所提之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立案告知書,僅能 證明被告因他人提告涉嫌犯罪而立案一事,究與被告在經 營權爭議後對於自訴人之上揭陳述係屬二事。又自訴人 100年3月24日所提之刑事補充理由狀中之自證六,即被告 二人於99年8月20日、同年月25日分別於中天新聞、TVBS 及民視新聞時段重複播出前揭新聞(按即一㈠、㈡自訴人 指訴被告2人誹謗之內容),關於各電視台所下標題,如 :「公安護航?福泰酒店遭搶影片曝光!」、「臺商上海 投資飯店經營權被吞」、「打.砸.搶!福華控赴陸投資經 營權遭奪」,及其內容如:懷疑上海市政府與陳姓台商勾
結、掏空資金等,惟此或係電視台所下之標題,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為,況且,此等標語內容,亦與前所論述之內 容有合理關聯,亦難認非無所本。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 謗、妨害信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按上說明,應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