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磊
羅慧勇
劉立陽
朱明哲
道克明
田震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68號、第26706 號及第2684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慧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明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道克明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震宇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震宇、羅慧勇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劉立陽無罪。
事 實
一、㈠陳大磊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9 月26日 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㈡田震宇於95年間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於95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㈢朱明哲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3年 8 月13日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3年12月18日確定,再經本院 以94年度聲字第22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96年4 月 23日執行完畢。㈣道克明於92年間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於93年2 月6 日確定,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 6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㈤羅慧勇則於9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於93年12月28日確定,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 畢(羅慧勇部分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二、陳大磊因其母與何俊憲間有債務糾紛,心生不滿,而於民國 99 年3月10日下午3 時5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45巷11號何俊憲任職之「承泰地政事務所」欲找何俊憲談 判,嗣因雙方談判未攏,陳大磊竟基於傷害何俊憲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何俊憲,致何俊憲受有左前臂瘀腫、左側臉部 及左上腹疼痛之傷害。
三、陳大磊、田震宇、羅慧勇、道克明、黃志華(現由本院拘提 中)、朱明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10餘人,於 99年2 月26日凌晨3 時4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4 段138 號12樓京華城百貨商場內之VOLAR PUB ,共同基於 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於VOLAR PUB 準備打烊因而 關閉音樂且打開電燈時,渠等大聲叫囂「為什麼我們一進來 後就沒有音樂」、「我要開酒,音樂打開,燈關掉」等語, 並持吧檯上之空酒瓶開始敲打吧檯,VOLAR PUB 現場管理負 責人彭聖仁見狀,上前制止,渠等其中1 人對彭聖仁揮拳未 著,彭聖仁因恐懼退步至店內吧檯後方,渠等遂朝吧檯內扔 擲酒瓶、杯子及吧檯椅,期間VOLAR PUB 負責吧檯事務之店 員王德培因看了渠等1 眼,為渠等察覺後,遭渠等辱罵以「 你在看三小」並持酒瓶、酒杯、吧檯椅往王德培頭部、身體 砸,致王德培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韌帶斷裂及後腦頭皮血 腫等傷害(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田震 宇率眾離去前,對擔任VOLAR PUB 安全主任之蔡俊興恫以: 「我是平堂小宇」,渠等並向VOLAR PUB 店內人員恫稱:「 你們給我小心一點」、「你們在東區不要太囂張」等語,使 蔡俊興、王德培及彭聖仁心生畏懼,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
方式,共同妨害蔡俊興、王德培、彭聖仁營業VLOAR PUB 之 權利。
四、陳大磊、田震宇、羅慧勇、道克明、黃志華、朱明哲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10餘人,於99年2 月26日上開時 間妨害VOLAR PUB 營業後,又於同日凌晨4 時4 分許至位於 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223 號地下2 樓之PASOUL PUB,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之犯意聯絡,要脅正在播放音樂 之DJ將音樂關掉,並宣稱渠等為竹聯幫平堂人士,使PASOUL PUB 店內客人受到驚嚇紛紛走避,羅慧勇並對前來制止之安 全管理人員祝念華踹1 腳,田震宇並當眾砸破1 個杯子(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及檢察官起訴),再對PASOUL PUB店內人員 恫稱:「我們是平堂的人,明天再來」等語,使透過現場監 視器目睹案發經過之PASOUL PUB副總經理彭言衡及祝念華心 生畏懼,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共同妨害彭言衡及祝 念華營業PASOUL PUB之權利。終因蔡俊興、王德培、彭聖仁 、彭言衡及祝念華報警處理,經員警持檢察官拘票於99年11 月20日下午6 時5 分許,將田震宇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 索扣得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5 支,而查悉前 情。
五、案經何俊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大磊對事實欄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田震宇、 朱明哲、羅慧勇、道克明、陳大磊對事實欄及之事實亦 均坦認不諱。其中事實欄部分,被告陳大磊之自白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何俊憲於本院中之證詞、證人劉明偉於本院中之 證詞、證人即何俊憲之母劉秀華及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詞相符,並有何俊憲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 證。事實欄部分,被告田震宇、朱明哲、羅慧勇、道克明 、陳大磊之自白與證人彭聖仁、王德培及蔡俊興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王德培之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 息日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號於99年2 月6 日雙向通聯記錄、VOLAR PUB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事實欄部 分,被告田震宇、朱明哲、羅慧勇、道克明、陳大磊之自白 亦與證人彭言衡、祝念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符 ,並有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於99年2 月6 日雙向通聯記錄、PASOUL PUB監視錄影光碟 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綜此,被告田震宇、朱明哲、羅
慧勇、道克明、陳大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大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陳大磊、朱明哲、羅慧勇、道克明、田震宇就 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且彼等就所犯之先後2 次強制犯行,與被告黃志華及其餘10 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成年人士,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磊 就其所犯傷害犯行及先後2 次強制犯行,及被告朱明哲、羅 慧勇、道克明、田震宇就渠等先後2 次所犯強制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大磊、朱明哲、道 克明及田震宇4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 有渠4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4 人均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分別犯前揭事實欄、 及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大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和 平溝通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何俊憲施以暴力毆打,犯後雖 坦認犯行,惟並未與何俊憲和解賠償損失;被告陳大磊、朱 明哲、道克明、羅慧勇及田震宇竟無緣無故率眾先後至VOLA R PUB 及PASOUL PUB砸店尋釁,阻撓該2 店家正常營業之權 利,渠等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公安,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另 被告羅慧勇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94年2 月3 日, 僅因數日之差而於所犯之事實欄、二案不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累犯,惟究其實,其主觀惡性較諸其他被告未有 稍減,其行為分擔程度與其他被告相比亦不分軒輊,是故其 刑責亦無須特較其他被告為輕;復審酌告訴人何俊憲之傷勢 非重,VOLAR PUB 及PASOUL PUB遭妨害營業之情節程度、各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被告劉立陽及被告田震宇、羅慧勇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大磊於99年3 月10 日下午至「承泰地政事務所」毆打何俊憲之事實,係被告陳 大磊夥同被告田震宇、羅慧勇及劉立陽3 人,基於傷害犯意 聯絡共同出手毆打何俊憲而來,是被告田震宇、劉慧勇及劉 立陽應與被告陳大磊共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責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我國刑 事訴訟制度中,關於證據之證明力評價問題,固委由事實審 法院以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前提之自由心證加以判 斷,然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然被害人之證詞無任何瑕疵 可指,仍須有其他、額外之可信補強證據,方能切實擔保被 害人證詞之可信度,而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倘別無其它 確實可信之補強證據,縱被害人證詞甚為可信,亦不能單憑 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為最高法院所創設之我國刑事訴 訟制度「自由心證主義」下之例外限制判斷法則。三、檢察官認被告劉立陽、羅慧勇及田震宇與被告陳大磊共犯上 述事實欄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何俊憲、在場目擊 證人劉明偉及何俊憲之母劉秀華之證詞,及何俊憲之博仁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劉立陽、羅慧勇及田震宇 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大磊共同傷害何俊憲之犯行,被告 田震宇辯稱:本案與我無關,我未見過何俊憲,更未曾於上 開時間前往所謂「承泰地政事務所」等語。被告羅慧勇辯稱 :我當日隨同被告陳大磊前往「承泰地政事務所」,抵達後 我只看到何俊憲的同事,根本沒看到何俊憲,之後我因另有 要事離開,嗣後發生何事我不清楚。被告劉立陽辯稱:當日 被告陳大磊說有事情,要我載他,我便開車載他到巷口,他 下車後,我停在路邊等待,約莫10至20分鐘後,被告陳大磊 即走來上車,我們便離開,我不知亦未曾傷害何俊憲等語。 經查:
㈠被告陳大磊於本院中供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先與被告羅慧 勇共至「承泰地政事務所」找何俊憲,但因何俊憲不在, 我就與被告羅慧勇先離開,且羅慧勇因另有要事故在事務 所前方巷口即下車自行離去,後來何俊憲又打電話給我說 他已經回到事務所,我才再回去事務所,但因該處很難停 車,我又去電被告劉立陽過來幫我顧車,由我自己下去找 何俊憲,旋而與他發生衝突,但從頭到尾只有我一個人進 去事務所找何俊憲,別無他人,也只有我一個人傷害何俊 憲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被告羅慧勇 於本院中則供稱:我與被告陳大磊一起開車去事務所,因 何俊憲不在,我就與陳大磊開車到巷口等,後來陳大磊與 何俊憲取得聯繫,得悉何俊憲要回事務所,我則因另有要 事就在巷口下車離去,後來的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247 頁反面)。依此而論,當日被告陳大磊與被告羅 慧勇同車前往事務所未遇何俊憲後,被告羅慧勇即行離去 ,爾後被告陳大磊才去電被告劉立陽前來顧車,由被告陳 大磊自行進入事務所與何俊憲發生衝突;換言之,被告劉 立陽與被告羅慧勇係在不同時間各自與被告陳大磊同車, 彼此間應未曾相遇。然被告劉立陽於本院中則供稱:案發 當日我與被告陳大磊在一起,陳大磊說伊有事情,要我開 車載伊去該事務所,我就載伊去,去到該事務所前我就把 車子停在路口,陳大磊自己進去事務所,我在外面等候約 10至20分鐘,陳大磊方上車。我有看到被告羅慧勇走到該 事務所的巷口,但我不知道羅慧勇為何會來,我也沒有跟 渠打招呼等語(本院卷第244 反面至第245 頁);此果屬 實情,即陳大磊係由劉立陽駕車載至現場,羅慧勇則係自 行步行前往,且劉立陽載陳大磊抵達現場時亦親眼目擊羅 慧勇就在事務所之巷口,此與陳大磊或羅慧勇所稱上開經 過顯然不符。由是可見,被告陳大磊、羅慧勇及劉立陽3 人上開供詞是否可信,是否係被告陳大磊欲1 人扛下所有 罪責,本非無疑。然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就被告羅慧勇、劉立陽及田震宇部份,無論如何仍 須有堅實可信之積極證據證明渠3 人涉案,不能僅以被告 供詞與事實不符遽而推論有罪。
㈡依被害人何俊憲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陳大磊之父母本 有不動產之債務糾紛。案發當日下午3 時30分左右,我騎 機車回到「承泰地政事務所」時,看到被告陳大磊及羅慧 勇2 人在事務所門口,被告陳大磊命我返還渠母親之不動 產權狀,我不答應,便與渠2 人口角爭執,我走進事務所 後,渠2 人亦跟我進來,被告陳大磊一直叫囂,並說這是
他的地盤,他可以找很多小弟來包圍事務所等語,被告羅 慧勇亦有相同表示,我便請同事劉明偉報警,被告陳大磊 旋至事務所外打電話,並在外面等候。約莫5 至10分鐘, 我看到2 部汽車停在距事務所約30公尺之巷口,車上後座 各坐2 人,我覺得不對,便出去抄下車牌,又甚覺恐懼, 故趕快回頭跑進事務所。不久我看到被告劉立陽及1 位疑 似被告田震宇身型的人下車,被告劉立陽自巷口走來,再 與被告陳大磊及羅慧勇一同走進事務所,被告田震宇站在 巷口該2 部汽車旁。渠3 人進門後,被告劉立陽先罵髒話 ,並用右手毆打我左臉頰,接著被告陳大磊亦揮拳猛打我 的雙臉頰,用腳踹我的胸部及肚子,同時邊打邊與被告劉 立陽將我逼到牆角,又分別拿椅子及箱子丟我身體,被告 羅慧勇則是一開始推我,接著拿椅子擋住欲前來幫忙的2 位同事劉明偉及許子暘,他並未動手打我,我被毆打約莫 10分鐘,我母親劉秀華即率同友人到場,被告陳大磊等人 即停手,陳大磊即與羅慧勇坐上停在事務所前休旅車離開 ,被告劉立陽亦快速離去。我出去看時已未看到該名疑似 被告田震宇之男子,且我亦無法確定該人是否正為本案被 告田震宇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4 頁)。 ㈡依證人何俊憲所言,案發當時另有伊同事劉明偉在場目擊 。然據劉明偉到庭證稱:當日下午被告陳大磊與羅慧勇先 坐一部休旅車到我事務所門口,渠2 人下車表示要找何俊 憲,但何俊憲不在,我便請渠2 人入坐喝茶,同時打電話 給何俊憲,伊表示馬上回來。被告陳大磊及羅慧勇2 人則 坐了約10至15分鐘後上車離開,約莫半小時,何俊憲抵達 事務所並去電被告陳大磊,過了大約10至15分鐘,被告陳 大磊及羅慧勇再坐該部休旅車前來停在事務所前方,我當 時人在事務所後方,聽到前面有很大的爭吵聲,遂趕緊前 去,看到被告羅慧勇用手猛拍何俊憲的胸口,並說你不知 道我們是什麼人嗎,我們可以立刻找很多人來等語,何俊 憲一直往後退,被告陳大磊則在打電話,我即將何俊憲拉 開,被告陳大磊及羅慧勇2 人即離開事務所,何俊憲就愣 坐在事務所的沙發上,此時許子暘在何處我沒有印象。約 莫10至15分鐘,被告陳大磊及羅慧勇又坐該部休旅車前來 停在事務所前方,渠2 人與另1 名不知自何處前來之不知 名人士一同進入事務所,渠3 人進入後先坐下,被告陳大 磊即與何俊憲談事情,一開始就不是談得很愉快,我則到 事務所後門外,與許子暘一起抽菸,渠等商談過程我沒看 到也沒聽到,嗣約15分鐘左右,我聽到事務所前方傳來乒 乒乓乓的聲音,感覺有異,且因知我事務所內無人可抵抗
渠等衝突,我便立即報警,旋與許子暘一同前行至事務所 前方,此時我看到被告陳大磊、羅慧勇及該名不知名人士 等3 人準備坐上門口休旅車離開,何俊憲則一副無辜地站 在事務所門前,我只看到紙箱、垃圾箱被踢倒在地,桌椅 並無翻倒或損壞情形,我亦未看到何俊憲被毆打經過,亦 無任何人要阻擋我或對我及許子暘不利,何俊憲則跟我說 伊方才遭毆打,我即請何俊憲就醫,但我未注意到何俊憲 身上有何傷勢。約莫20至30分鐘何俊憲之母親到場,警方 則過了約1 個小時才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 158 頁反面)。
㈢依上開何俊憲及劉明偉之證詞,就被告田震宇部分,即使 係遭毆打之被害人何俊憲,亦無法確認伊所謂「站在巷口 」而未進入事務所之男子是否正為被告田震宇,而劉明偉 更證稱始終僅見被告陳大磊、羅慧勇及另名不知從何而來 之不知名男子,彼非但不知亦無法確認該名不知名男子為 誰,更從未見過被告田震宇斯時亦在現場。以此而論,實 難認被告田震宇亦涉本案。且比對何俊憲及劉明偉2 人關 於案發經過之證詞,其間關於案發當日何俊憲返抵事務所 時,被告陳大磊及羅慧勇已否在事務所前等候何俊憲,抑 係何俊憲抵達後再去電被告陳大磊,被告陳大磊方與羅慧 勇前來;被告陳大磊及羅慧勇第2 次偕同另名男子或被告 劉立陽進入事務所後,被告陳大磊是否先與何俊憲商談數 分鐘後方有肢體衝突,抑或被告陳大磊等3 人一進門即先 由被告劉立陽動手毆打何俊憲;及衝突發生時劉明偉或許 子暘是否在場目擊何俊憲遭毆打、被告陳大磊等3 人有無 丟砸事務所內桌椅、被告羅慧勇有否持椅子嚇阻劉明偉或 許子暘不得上前協助何俊憲等關乎被告羅慧勇及劉立陽有 否傷害犯行之重要事實經過,何俊憲及劉明偉所言均相去 甚遠,迥然不同。再依何俊憲所言,伊遭被告陳大磊等人 毆打之時,劉明偉及許子暘均在場目擊,被告羅慧勇甚且 持椅子嚇阻劉明偉及許子暘上前幫忙。倘此確屬實情,何 以劉明偉竟會證稱彼斯時均與許子暘在事務所後門外抽菸 ,直至聽到聲響方至事務所前方,斯時已見被告陳大磊等 3 人逕自離開,而未見聞何俊憲遭毆打經過,亦未遭任何 人持椅子嚇止上前,甚且僅見地上僅有遭踢倒之紙箱及垃 圾箱,此外別無桌椅翻倒或毀損痕跡,復未見何俊憲外觀 有何明顯傷勢?更遑論依何俊憲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示,何俊憲於99年3 月10日案發當日經醫師診斷所受 之傷勢為「左前臂瘀腫、左側臉部及左上腹痛」,亦即其 傷勢盡皆集中於左側,且並非甚為嚴重;然依何俊憲所言
,其斯時遭被告陳大磊等3 人不斷拳打腳踢甚且持椅子丟 砸,時間長達約10分鐘,倘此果屬真實,則何俊憲必定遍 體鱗傷,傷勢亦必甚嚴重,絕無可能僅受所謂「左前臂瘀 腫」及「左側臉部及左上腹痛」之傷勢而已。以此而言, 何俊憲是否故意誇大遭毆情節,而故稱同時遭陳大磊夥同 數人猛力長時間攻擊,即非無可能。參以何俊憲及劉明偉 之證詞均有上開前後不一且互相迥然矛盾之瑕疵,實難以 之作為認定被告田震宇、羅慧勇及劉立陽亦與被告陳大磊 共犯本案之憑據。
㈣是以,本件就被告田震宇、羅慧勇及劉立陽部分,何俊憲 及劉明偉之證詞有上開諸瑕疵可指,亦與何俊憲之驗傷診 斷證明書所載輕微傷勢不符,不足作為認定渠3 人確與被 告陳大磊共犯之依據。
五、綜上各節,依檢察官所提上開何俊憲及劉明偉之證詞、何俊 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尚不足確實證明被告田震宇、 羅慧勇及劉立陽3 人確與被告陳大磊共同傷害何俊憲,即不 能形成認定渠3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渠3 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田震宇、羅慧勇及劉立陽3 人此部分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