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100號
TPDM,100,易,2100,201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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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廣生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廣生私立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 大學)之董事長,共同被告李小超(按現由本院審理中)則 為該校之副校長,依法襄助校長處理校務,並受該校校長授 權督導總務處及會計室之業務,對於該校各項費用核銷具有 實質之准駁權限。被告王廣生、共同被告李小超明知依私立 學校法第30條規定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僅得 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另依教育部審查私立學校董事會支出 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支用之業務費、董事 長、董事及董事會顧問所支領之交通費、出席費,應與董事 會或其相關會議有關,或為行使私立學校法規定職權所需, 上開人員並不得將個人支出由學校報支,竟連續或接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0年間,由被告王廣生在明新大學行政會議中以為加強學 術交流互訪加速改制升格科大名義,要求明新大學在臺北市 ○○○路1段7號9樓之2(後曾搬遷至臺北市○○區○○路49 號5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0號6樓)設立臺北辦事處 ,然實為供其私人應酬聚會處所,且自90年8月間起至96年7 月間止(90學年度至95學年度),將如附表所示之與校務或 董事會業務無關之私人餐飲、清潔用品等支出,共計新臺幣 (下同)847萬7,726之憑證,指示不知情之明新大學董事會 秘書魏中鳴,製作內容不實之零用金支付清單,連同支出憑 證交由董事會秘書處核章後,送交該校總務長黃木發(另為 不起訴處分)覆核,共同被告李小超明知前揭被告王廣生之 支出為不符經費核銷科目之費用,竟仍在該前開零用金支付 清單、黏貼憑證用紙及現金支出傳票上核章,准予以「行政 管理支出-業務費」之名目核銷,申領業務費而行使之,致 明新大學之承辦會計、出納之業務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該等 單據確係行政管理支出-業務費之真實支出,而分別撥付附 表所示金額與被告王廣生,足生損害於明新大學。嗣共同被 告李小超具狀向本署自首並告發前開犯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王廣生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101年7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及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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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