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94號
TCDV,99,重訴,194,2012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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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即 上 訴人 林池蓮
      黃顯龍
      楊婉茜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柳豐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7月23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即民 國101年6月26日)算至同年7月16日止,上訴期間方告屆滿 (期間末日,原為7月15日,然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次日即7月16日代之)。是以,抗告人即上 訴人於101年7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 指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容有誤認,應予廢棄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194號排除侵害事件第一審判決於101 年6月25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 人,其上訴期間應自該日翌日即101年6月26日起算20日,是 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01年7月15日(星期日),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161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及民法第122 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 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 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101年7月16日代 之。故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1年7月16日。抗告人既於 101年7月1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次查,本件兩造間因99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排除侵害等事件 ,抗告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634,60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九小 段之B部分:第8之17地號號土地面積201㎡×土地公告現值



47,143元/㎡+A部分:第8之18號地號土地面積48㎡×土地 公告現值47,143元/㎡+C部分:第8之19地號土地面積79㎡× 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13,634,607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198,0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不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撤銷原裁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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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