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育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之原本與正本附表中,有 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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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裁定│欄位 │原記載 │更正 │
│附表編│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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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文第5項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
│ │ │壹佰叁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幣捌拾肆萬零壹佰叁拾貳元供擔│
│ │ │保 │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
│ │ │ │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叁佰玖│
│ │ │ │拾伍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
│ │ │ │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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