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瑞聯天地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福全
被 告 王佩玉
被 告 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84,494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妙玲已失其法 定代理權,且經繼任之法定代理人陳福全於民國101年7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31,5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4,4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王佩玉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原告款項6,184,49 4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王佩玉受僱於被告崇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崇聖公司),並自94年12月1日起經崇聖公司派駐在 臺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之「瑞聯天地社區B區」擔 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處理公共事 務、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處理原告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與款項動支等事務。詎被告王佩玉為償還被 告崇聖公司代墊其對盧森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侵占之款項及 為償還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自 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8年8月31日前之某日止,接續將其所收 取應存入原告管委會帳戶內之費用共計6,184,494元,於收 取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上開債務。
㈡被告王佩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 事判決認定無誤。
㈢被告王佩玉上開刑事侵占之不法行為,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崇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㈠被告崇聖公司為被告王佩玉之僱用人,對於王佩玉上開侵權 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尤其被告崇聖公司明知被告王佩玉曾侵佔其他社區基金,仍 繼續派任至本社區擔任總幹事,其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更加重大。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4,4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被告王佩玉最新 戶籍謄本及被告崇聖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訴字第3266號刑事全卷查核屬 實,而被告等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均應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佩玉受 僱於被告崇聖公司,並自94年12月1日起經崇聖公司派駐在 臺中市○○區○○路1段30巷11號之「瑞聯天地社區B區」擔 任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督導、協助管理人員及處理公共事 務、行政事務,並負責保管、處理原告瑞聯天地社區B區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與款項動支等事務。詎被告王佩玉為償還被 告崇聖公司代墊其對盧森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侵占之款項及 為償還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利用其上開職務上之機會,自 96年2月初某日起至98年8月31日前之某日止,接續將其所收 取應存入原告管委會帳戶內之費用共計6,184,494元,於收 取後予以侵占入己,用以解決其上開債務,則被告王佩玉上 開刑事不法侵占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崇聖公司為被告王佩玉之僱用人,對於王佩 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憑此請求被告崇聖公司與被 告王佩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對 被告等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均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6,184,494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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