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計陞
訴訟代理人 黃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堡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玟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張維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計陞住所地為「台中市○區○○路1段 81號,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甚明。至被告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9條 規定認為本件訴訟應由共同被告蘇州源成鋁製品製造有限公 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中國大陸江蘇省蘇州人民地方法院管轄 ,或由兩造締約地點即彰化縣線西鄉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本院就被告黃計陞部分應無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 訟法第21條亦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 管轄即使為「特別審判籍」,但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縱令 中國大陸江蘇省蘇州人民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本 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本院 就原告對被告黃計陞部分之訴訟仍有管轄權甚明。是本件聲 請人即被告不察上情,猶為管轄抗辯而聲請移轉管轄,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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