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07號
TCDV,101,重訴,207,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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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廖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雲壤
      陳博芮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3巷112號(坐落地號:臺中市○○區○○段157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建號:同段228建號建物)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1年3月17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2 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10元,及 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53元」之判 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具狀變更上 開聲明求為:「被告應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交付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33巷112號(坐落地號:臺中市○○區 ○○段157地號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建號:同段228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1,584元。」之判決,又於101年7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 明求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17日) 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84元 。」之判決,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9月28日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協議,總價8,105, 600元,原告依約將全部價金交付履約保證第三人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被告向銀行抵押之債務代償完畢, 被告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原告,如果原告未依約履行,參照



兩造買賣契約給付第4期尾款之第3款約定,未將尾款或差額 匯入專戶,雙方均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 手續。換言之,倘原告未付清買賣價款,被告自不可能將系 爭房地移轉給原告。而依照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0年11月15日)同時甲方(即原告 )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 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 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 價金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 交,再經甲方定期限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 」、第15條約定:「本件買賣由賣方(即被告)清空點交。 」等條文,可知被告負有點交系爭房地給告之義務,然經原 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發生損害,被告顯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爰請求被告應交付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房 地給原告。此外,被告既然遲延點交系爭房地給原告,參照 前開約定,被告應自其違約之日即被告應履行期日100年11 月15日,並自該翌日100年11月16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21,584元【計算式:8,105,600 ×5/10000×30=121,584】,惟於本案請求中,原告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17日)起,被告按月支付 違約金121,584元給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100年10月28日時,理應將第4期款併同第3 期款匯入履約專戶,惟原告遲至100年11月14日才將尾款之 買賣價金存入履約專戶等情,乃因原告匯入第3期款同時, 曾考慮是否另貸款支應,然原告適時籌到足夠資金,認為沒 有貸款必要,之後即將餘款直接匯入履約專戶。且按兩造買 賣契約內容,原告不論貸款或以現金支付尾款,最後履約日 期是100年11月15日,原告既如前述已經在同年11月14日支 付全部尾款價金,被告當然無何理由拒不交付系爭房地給原 告。
三、又依買賣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就買賣標的 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及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 債務受償二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惟被告拒不配合提出清 償證明供原告塗銷,原告於100年12月11日以潭子頭家厝郵 局存證信函第184號催請被告履行該項義務,被告對此亦置 之不理,故該項交屋之要件是被告故意使其不成立。四、又退步而言,依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



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若甲方逾10日仍未 配合履行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仍不履 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可知被告行使解除權要件有二, 其一: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其二:經被告定期 催告仍不履行時,被告始得主張該項權利。然而,前已敘明 ,本件買賣契約最後履行日為100年11月15日,原告在同年 11月14日已經支付全數尾款,無遲延可言。而被告是在100 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方來函主張解除權,惟原告業已在 同年11月14日交付價金完成,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應解約 ,並無根據。
五、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584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本委託中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城公司)以1, 200萬元銷售系爭房地,該公司雖仲介原告購買,然原告所 開立價錢均低於被告預期甚多,起初被告不願意出賣系爭房 地,然之後年關將近,被告亟需資金挹注,復有抵押權人提 諾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提諾公司)與被告進行債務協商 ,允諾被告若能在年底前償還部分借款,則同意展延抵押債 權之催討。被告為達成上開協商,遂在中城公司與原告保證 能即時給付買賣價金下,含淚同意以8,105,600元低價出售 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00年9月28日由邱桂鳳地政士代書,簽 訂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同其他資料齊備交付邱桂鳳地政 士保管。而第1、2期價金款存入履約專戶時,僑馥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均有以簡訊通知,至100年10月28日時,理應 將第4期款併同第3期款匯入履約專戶,惟原告就第3期價款 僅存入805,600元,而違反兩造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 第2、3項所定關於原告應該依照時效交付各期買賣價金款項 給被告之條文。而經被告詢問何以無法取得分毫價金時,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竟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稱系爭房地 有租賃無法點交、原告要求不得動支等情為由,不願支付買 賣價款給被告。被告隨即通知若依照前開所述契約條款規定 ,10日內若不為價金給付則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然原告卻逾 期,遲至100年11月14日才將買賣價金如數存入履約專戶, 屬遲延給付價金,已違反本件買賣契約甚明。又提諾公司負 責人謝朝權曾在100年10月28日前大約10天,接到仲介公司 打電話告知原告應繳付之第4期款無法併同第3期款匯入,當



時因尚未到達繳付第3期款之時間,因此被告選擇等待,惟 到了100年10月28日時,原告依舊未依照契約將第4期款併同 第3期款匯入,被告便立即告知仲介公司若原告在10日內沒 有繼續履約,原告依買賣契約要賠償被告,又假如原告未賠 償被告,也沒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亦無意願履行兩造間之契 約。乃原告並不理會被告解除契約之通知,在未知會被告與 提諾公司下,竟然教唆邱桂鳳地政士,先後於100年10月25 日於履約專戶撥款18萬元繳付國稅局完稅款、100年11月18 日將系爭房地侵佔假過戶、100年11月29日在未有任何對價 給付下,逕行送件塗銷提諾公司抵押權設定,被告從提諾公 司負責人謝朝權處得知提諾公司抵押權遭塗銷後,又再去向 臺中地政事務所詳查,才得知系爭房地竟然也遭過戶,被告 因而在大約100年12月19日前一星期跟仲介公司告知希望解 除本件買賣契約,嗣後並寄發存證信函以資明確。原告雖一 再聲稱其有支付價金,但被告迄今仍未取得原告支付的任何 一期款項,兩造簽約後均未依平等互惠、比例原則、對價關 係及民法善良風俗習慣進行,則原告主張其已將全數價款存 入履約專戶一節,自無理由。且因為原告之詐術、偽造文書 、教唆背信等情,系爭房地已經過前述程序過戶給原告。被 告不堪受此損害,已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發此事,刻 正由檢查單位調查中。
二、又參照兩造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買賣標的雙方應於 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0 年11月15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定之 帳戶)…。惟如前述,原告以詐術、偽造文書、教唆背信等 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地遭假過戶,復教唆地政士於被告未取 得分毫對價款項下,逕行送件地政事務所,塗銷提諾公司他 項權利抵押權設定,該不法行為已經讓提諾公司權益嚴重受 損,顯然造成前開條文之點交要件未成立,因此原告根本無 權要求被告繼續履約。且迄至100年11月15日最後期限止, 原告並未完成前開條文第10條第1、6項代清償作業或存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亦無法於最後期限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告顯 然再次違背最後期限時效,被告有權解除買賣契約。三、依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 現況說明書項次12,明確勾列系爭房地有租賃,原告與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簽約時亦知之甚明,因此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以原告片面主張系爭房地有租賃無 法點交為由,即不支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一)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原告,總價8,105, 600元。原告已分別於100年9月28日匯入80萬元簽約款、 同年10月3日匯入第2期款80萬元、同年10月28日匯入第3 期款805,600元,同年11月14日匯入餘款570萬元,至履約 保證第三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戶完畢,嗣系 爭房地於100年11月18日移轉給原告。
(二)依兩造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 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 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 價金,再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 。第10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 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 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0年11月 15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 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限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第15條約定,本件買賣由賣方( 即被告)清空點交。
(三)100年12月9日由履約專戶代償被告對臺灣銀行債務計5,58 5,746元,現尚有餘額2,336,888元。(四)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 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0年10月28日將系爭買賣價金之第3期 款及第4期款一併匯入專戶內,惟原告僅匯入第3期款,經 被告通知原告於10日內給付第4期款,惟原告仍未給付, 故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再依買賣 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本件依契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 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本件抵押權塗銷之流程於法 不符,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點交,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1,584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主張原告應於100年10月28日將系爭買賣價金之第3期款 及第4期款一併匯入專戶內,惟原告僅匯入第3期款,經被告 通知原告於10日內給付第4期款,惟原告仍未給付,故被告 已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一)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其中 第4期款(尾款)之給付日期為100年11月15日,雙方並約 定(1)若甲方(即原告)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併將尾 款存匯入專戶。(2)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以支付尾款,甲方應於貸款核撥之當日(如因撥貸 機構作業遲延,應於次一個金融營業日)將核貸之款項轉 存匯入專戶(若有須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後之餘 額屬買賣價款之部分亦同)。(3)甲方未完成前款(2) 至(4)之義務,或本款(1)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 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4)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因故發生金融機構核 撥甲方之貸款不足以支付尾款時,其差額應由甲方以現金 於點交期限前或乙方通知期限內一次補足入專戶。而證人 即本件之地政士邱桂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契 約第5條有約定第3期款及第4期款的給付日期,這兩個日 期是如何訂出的?)完稅款是定在100年10月28日,因為 那個時候增值稅單開出,至於尾款部分,因為原本買方預 計需要貸款,又配合賣方要點交的時候,所以我們就訂11 月15日可以完成貸款、撥款以及點交。」等語。足見除非 原告無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方 應於給付第3期款時同時給付第4期款,倘原告有以買賣標 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之必要,則第4期款之 給付日期即為100年11月15日。參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業已陳稱:原告匯入第3期款的同時,在考慮是否貸款, 後來資金有籌到了,認為沒有貸款的必要,就決定不貸款 了,之後就把錢直接匯入等語。則依其所述,原告於匯入 第3期款之同時,原本確有貸款之必要,依契約之約定, 自難課原告於於給付第3期款時同時給付第4期款之義務, 則縱原告其後認為已無貸款之必要,而於100年11月14 日 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亦難認有遲延給付尾款之情事 。
(二)次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若 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5計



算違約金給付乙方(即被告)。若甲方逾10日仍未配合給 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 解除本約。」,足見若原告逾10日仍未給付遲延價金,被 告仍應再訂期間催告,而原告仍不履行時,被告方有權解 約。查本件係因提諾公司負責人謝朝權曾在100年10月28 日前大約10天,接到仲介公司打電話告知原告應繳付之第 4期款無法併同第3期款匯入,當時因尚未到達繳付第3期 款之時間,因此被告選擇等待,惟到了100年10月28日時 ,原告依舊未依照契約將第4期款併同第3期款匯入,被告 便立即告知仲介公司若原告在10日內沒有繼續履約,原告 依買賣契約要賠償被告,又假如原告未賠償被告,也沒有 將款項匯入,被告亦無意願履行兩造間之契約。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足見被告於原告未於100年10月 28日匯入第四期款時,僅一再向蕭精佑等人表明:因原告 未按期匯入第四期款,而要求原告依照契約之約定於10天 內履約,如果確實有履約的話,其即願履行契約,若原告 未於10天內履約,除非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否則其即 不願履約並要解除契約等情,並未再訂期間催告原告履行 給付第4期款之義務,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被告徒以原告未於10日內給付第4期款,未再訂期間催 告原告履行,即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三)況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 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 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係於100年12月19 日前一星期才以口頭向蕭 精佑等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再於100年12月30日 、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惟原告於100年11月14 日即已將第四期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則被告分別以口頭 及書面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原告既已履行給付第四 期款之義務,被告亦不得再以此作為解除契約之理由。(四)準此,被告以其已通知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不得 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等云云置辯,即無理 由。
二、被告主張本件依契約第10條第6項之規定,買賣標的雙方應 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 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本件抵押權塗銷之流程於法不符,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點交,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 人之第1、2順位抵押權,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建物



謄本、土地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原告於10 0年11月14日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承辦之地政士 邱桂鳳業已於100年12月9日自履約保證帳戶支出5,585, 746元用以清償前述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在卷可稽。惟證人邱 桂鳳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現在抵押權是否已經 全部塗銷?)已經清償完畢了,但是地政機關尚未辦理塗 銷,因為被告沒有去領清償證明。」等語,足見前述第1 、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只要領 取清償證明,即可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手續。而觀之系爭買 賣契約第6條第8項亦約定「乙方(即被告)就買賣標的已 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 建經查詢及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償2日 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等語,益證被告於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務清償後,確有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供地政士辦理塗銷抵 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故意不配合領取清償證明,致地 政士邱桂鳳無從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手續,則被告顯係故意 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無法塗銷,並使其 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不能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被告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 尚未全部塗銷,作為拒絕點交之理由,尚無足採。(二)被告雖又以原告未知會伊與系爭不動產上之原抵押權人提 諾公司,且全未清償伊與提諾公司之債務,即逕行送件塗 銷提諾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抵押權塗銷之流程於法不符等 云云置辯。而證人謝朝權亦附和證稱:「我被邱桂鳳及蕭 經理騙了,他們騙我說,裡面有尾款200萬元要給我,叫 我親自帶去,他們會開一張票存入我戶頭。我去的時候我 們公司的登記事項卡過期了,所以地政事務所人員叫我去 問,我們去問了,說不行。然後他就去辦理別的事情,錢 也沒有給我,邱桂鳳也不來,錢也不給我,一毛錢都沒有 給我,我的債權是1000多萬元,我有同意若邱桂鳳給我 200多萬元,我就同意塗銷。邱桂鳳有用他自己20萬元給 我,我發現這個過程很奇怪」云云。然查,本件塗銷提諾 公司抵押權之流程,業據證人邱桂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沒有騙證人謝朝權,所有的程序都是按照他們跟 履保公司簽的承諾下去動作,是因為證人謝朝權拿經濟部 登記事項卡,那並不是公司的身分證明文件,且非證明文



件過期,後來我有於點交同時,才把剩餘價金一併存到專 戶。台銀的部分是先清償,後塗銷,再點交,但是提諾公 司是於點交前清償。要清償多少錢,我們完全不知道,這 是他們雙方的問題,他們會自行處理,跟我沒有關係。價 金是800多萬元沒有改變,另外要負擔台銀的代償,及包 括提諾公司的金額。當初是因為提諾公司的謝先生有承諾 ,那是他們私底下的行為,他們會完全塗銷,價金於點交 之後才拿,剩多少就拿多少。」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們要辦提諾公司塗銷,要交公司的登記事項卡 ,但是謝朝權說他沒有這些東西,而且也找不到,所以蕭 洽勇就開車到中興新村去領登記事項卡,領好了,塗銷所 有的文件都是謝朝權親自到中正地政事務所辦塗銷登記。 第一次我是帶他們去,所以我的身份核完,地政人員在第 一次核驗身份時,有告訴謝朝權還缺什麼東西,所以才由 蕭洽勇開車帶謝朝權去補資料,所以第二次是由謝朝權親 自將塗銷的文件交給審查人員。」等語,核與證人蕭洽勇 於偵查中之說詞相符,則謝朝權既係自行同意先行塗銷提 諾公司之抵押權,被告辯以:原告未知會伊與系爭不動產 上之原抵押權人提諾公司,且全未清償伊與提諾公司之債 務,即逕行送件塗銷提諾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云云,即非可 採。況本件塗銷提諾公司之抵押權,既係地政士邱桂鳳依 兩造當時之約定及雙方履約之程度所為,並非原告所為, 原告既已將買賣價款全數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並已由地政 士將相關抵押權塗銷,被告即負有點交之義務,縱認地政 士邱桂鳳於塗銷提諾公司抵押權之過程有所瑕疵,亦與原 告無涉,被告以此拒絕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原告,亦無理由 。
(三)綜上,被告以本件抵押權塗銷之流程於法不符,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點交等情置辯,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584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 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 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100 年11月15日)同時甲方(即原告)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 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即被告指 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 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5計付違約 金賠償甲方,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又原告於100年11 月14日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承辦之地政士邱桂鳳業 已於100年12月9日自履約保證帳戶支出5,585,746元用以清 償前述第1、2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因被告故意不配 合領取清償證明,致地政士邱桂鳳無從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手 續,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使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無法塗銷,並使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條件不能成 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之義務,然被告遲未履行此一義務,從而,原告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21,584 元(計算式:8,105,600×5/10000×30=121,584 )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1年3月17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1,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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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