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993號
TCDV,101,訴,993,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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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曾煥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佳甄
訴訟代理人 周寶銀
      張智賢
      郭靜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系 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動撥申請書),並在系爭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期限一年,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 日止,屆期前被告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屆期時如原告 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本借款額度,以在被告 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城,由立約人於 借款限度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證或其他取款方式 提款或轉帳以為支用,並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 按日計息。又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就原告所設上開帳戶內, 按本約定書各項借款之每期應繳納之本息或遲延利息…, 授權由被告逕行無摺提領、轉帳繳付,絕無異議。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系爭動撥申請書起至98年4月11日之期間內,並未向 被告申請動支借用任何之款項,詎竟於98年4月10日、4月 11日連續三次遭訴外人蔡振吉冒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 150萬元、150萬元、160萬元,合計提領460萬元,而該 460萬元內之60萬元為原告自己之存款,其餘之400萬元則 為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指之400萬元循環額度借款款 項。原告在知悉語音轉帳帳戶、密碼遭蔡振吉冒名使用借 款後,促請蔡振吉返還無果,旋即於98年7月15日對蔡振 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同年9月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



函告知被告:「查本人係遭蔡振吉冒用名義貸出400萬元 貸款,因本人自始無向台新銀行借貸該400萬元之意思, 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在本人與台新銀行間並不存在。且此 400萬元係蔡振吉冒貸盜取,依法台新銀行應向其追索, 方符法制」等語,惟被告收受該函後卻仍然逕依系爭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第1約定自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按月 扣繳該400萬元利息,再於101年4月11日回文稱:「本行 係依約定方式交付貸款款項,並據以收取貸款利息,自無 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存 否甚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判決 除去。
㈢承前所述,與被告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對象,實乃蔡 振吉,蓋蔡振吉冒充原告名義利用其前所知悉之原告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帳號、密碼,透過電話語音轉帳方式, 以不正方法擅自連接被告銀行之電腦系統並輸入原告該帳 戶之密碼後,輸入轉帳之虛偽支出存入資料指令,向被告 銀行動撥借款透支原告該帳戶內金錢,被告因受訴外人蔡 振吉之詐欺而誤認操作語音系統之人為原告而本於約定同 意撥款,是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人別之意思表示 並不一致,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存在。況原告始終無向被告 借款之意思且未參與操作語音轉帳,原告與被告間,自無 從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縱使支出 400萬元,兩造間仍未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
㈣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在兩造間既不成立,則借貸本 金自始不存在,被告卻按月自原告之帳戶內扣取「透支息 」,其陸續取得之利息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請求被告返還自 98年4月21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共計342,315元利息之 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4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4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⒈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貸款總約定 書、系爭動撥申請書及增補約定書,並對該等契約內容不 爭執,足證兩造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已合致。
⒉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系爭動



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之撥款方式及開戶業務申請書,並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所載,系爭款項係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至訴外人蔡振吉開 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 ,可知原告不但事先與被告約定以電話理財方式為約定轉 帳,其約定轉入帳戶除元大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外,尚包括訴外人蔡振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帳戶,且系爭貸款款項之動用符合雙方所約定之撥款方 式及約定轉帳帳戶。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被告 既已依雙方約定方式交付系爭貸款之款項,則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至語音轉帳僅係對於借貸款項所約定之交付方式,只要符 合所約定之「指示」,即生指示之效,是原告一再主張系 爭款項非其本人動撥而認雙方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一 致,實屬導果為因,顯非可採。
㈡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約定有效:
⒈依財政部電話語音轉帳繳納稅款作業要點及電話語音系統 乃目前交易市場上,不但一般民間機構,甚至包括政府機 構基於交易便利性均普遍認可採行之作法。今被告電話語 音系統以「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語音密碼」為檢核依據 ,被告並未以劣於同業之標準為檢核機制;又語音密碼均 係由原告自行設定、變更並保存,而依存款業務總約定書 第1章共通約定條款第4節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特別約定事項 之第5條約定,被告則係以亂碼儲存,根本無從查知。 ⒉原告所稱訴外人蔡振吉於98年4月10及11日以電話語音方 式冒用原告語音密碼而於可用循環額度內予以動用系爭款 項云云,惟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於96年8月24日即已動 撥3,500,130元,以代償其另向其他銀行所申辦之房屋貸 款,並陸續還款直至97年8月4日始全數清償,且原告在申 辦約定轉帳後,亦曾陸續透過電話語音方式多次轉帳至訴 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 戶內,是原告不但向來慣用語音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且原 告與訴外人蔡振吉往來頻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存款業務 總約定書相關約定並無意見。從而,有關存款業務總約定 書相關約定,並無加重原告責任或為不利原告之約定,約 定內容更無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所稱「顯失公平 」之情形,原告主張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章共通約定條 款第4節電話理財服務系統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及第1章共 通約定條款第1節通則第13條等條款無效,顯無理由。



㈢被告係依約撥款暨動用系爭款項:
系爭交易款項係撥入原告約定之指定帳戶,而該等轉帳之 約定倘非經原告事先至被告營業處所為之,即不可能達成 ,故被告受理相關交易並非未做任何控管機制。又兩造並 未約定金融機構有以簡訊通知客戶所為各項交易之義務, 故原告指稱被告未於系爭款項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帳後以簡 訊通知而主張被告有過失,實於法無據。
㈣兩造於98年10月19日簽訂增補約定書有效: 被告援引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23條加速條款第1項第1款約 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此乃被告為保障債權而預為保 全程序,並非原告未依約繳納透支利息所致,故原告主張 被告不當行使加速條款乙節,顯屬誤解。嗣原告為免擔保 品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於98年10月19日與被告簽訂增補約 定書,被告並未施以任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不當 方法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威逼原告辦理續約,原告就此部分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增補約定書無效,洵屬無 據。
㈤被告依約收取利息,並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 被告既係依兩造約定方式收取系爭貸款之利息,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當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因此 ,縱原告因系爭款項遭訴外人蔡振吉冒用原告身分證字號 及語音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毫無任何因 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 ,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不該當。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總約定 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在「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為400萬元 ,期限一年,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屆期前 被告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屆期時如原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並於98年10月19日簽訂「增補約定書」 (下稱系爭增補約定書)。且本借款額度,已在被告所開 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煥城之帳戶,



由立約人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證或其他取款方式提款 或轉帳以為支用,並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 計息。又立約人之原告同意授權被告就原告所設上開帳戶 內,按本約定書各項借款之每期應繳納之本息或遲延利息 ,授權由被告逕行無摺提領、轉帳繳付。
㈡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事 先與被告約定以「電話理財」方式為「約定轉帳」,約定 轉入帳戶包括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
㈢嗣訴外人蔡振吉未得原告之同意,分別於98年4月10日15 時26分許、15時27分許、同年月11日9時58分許,先後利 用前所知悉之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原告所有之被告 帳號、密碼,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轉帳150萬元、150萬 元、160萬元,合計提領460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號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上開460萬元內之60萬元為原告自己之存款, 其餘之400萬元則為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所指之400萬元 循環額度借款款項。
㈣原告並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訴外人蔡振吉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 決)。
㈤依原證七所示,被告自98年4月21起至101年2月21止,按 月自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扣取共計342,315元之利息。 ㈥兩造對於被證二至被證五、被證八至被證十一之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42,315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業已成立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在 98年4月間確實未向被告動支借用400萬元意思,該400萬 元乃遭訴外人蔡振吉冒名而為,系爭400萬元借貸關係應



不存在於兩造之間,惟被告收受該函後卻仍然逕依系爭借 款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第1約定自行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按 月扣繳該400萬元利息,再於101年4月11日回文稱:「本 行係依約定方式交付貸款款項,並據以收取貸款利息,自 無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致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 存否甚不明確,而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此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 判決除去。是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 ,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前於96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貸款總約定書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在「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為400萬元, 期限一年,自96年8月24日起至97年8月24日止,屆期前被 告依規定審核同意續約,且屆期時如原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於98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增補約定書 」;又原告於96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開戶業務申請書 」,事先與被告約定以「電話理財」方式為「約定轉帳」 ,約定轉入帳戶包括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依系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借款額度以在貴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立約人於借 款限額內,憑金融卡或存摺與取款憑證或其他取款取款方 式提款或轉帳以為支用,並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 額按日計息。…」、系爭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之撥款方 式:「由立約人依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與責行約定之存款帳 戶內提領動用」,及開戶業務申請書中原告業已約定以電 話語音轉帳方式約定訴外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約定轉入帳戶,則系爭貸款 款項之動用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撥款方式及約定轉帳帳戶 。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為訴外人蔡振吉冒貸所為,兩造間並 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等語。然系爭交易款項係撥入 原告約定之指定帳戶,而該等轉帳之約定倘非經原告事先 至被告營業處所為之,即不可能達成。又現代社會講究效 率,當事人自得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事先選 擇約定以電子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毋需本人親自前往 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進行交易,是當事人間倘已約定得以 電話語音之密碼驗證方式進行交易者,因交易密碼係由本



人自行設定知悉且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正確之密碼 驗證所完成之交易方式,即視為本人交易無誤。又今被告 電話語音系統以「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語音密碼」為檢 核依據,主要係考量「身分證字號」為實務上足供辨認個 人身分之主體性,而語音系統為被告受理業務之平台,故 須以密碼作為客戶指示之驗證,此乃兼顧確認身分與交易 便利性,亦為金融機構為因應目前實務所需現行所普遍開 放客戶使用較為便利之交易管道之一,被告並未以劣於同 業之標準為檢核機制。惟究與客戶本人親臨分行進行面對 面交易情形有別,故為確認客戶身分並基於風險控管之考 量,被告設計以「密碼」為控管機制,而依存款業務總約 定書第1章共通約定條款第4節電話語音服務系統特別約定 事項之第2條約定,舉凡申請「電話語音服務」者於申請 當時即須「自行設定」一組專用之「語音密碼」,若為領 用密碼單者,由被告銀行辦理手續後即應於被告銀行之電 話語音服務系統或營業單位之密碼輸入器自行變更密碼初 值,始得進行電話語音交易,並可不限次數隨時變更;又 語音密碼均係由原告自行設定、變更並保存。從而,原告 為享受該便利之金融交易方式,自行與被告達成語音轉張 之約定,當被告依原告之約定驗證輸入符合之密碼後,將 借款轉入原告先前即已指定之帳戶時,原告自當承擔使用 該交易方式所生之風險。故縱使密碼確實遭他人盜用,但 金融機關如不知所為密碼驗證成功之電話語音交易乃係他 人盜用存款戶之密碼,因而如數給付時,被告依約定方式 所為交付款項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原告雖復稱: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業務總約定書並未在原告 96年10月23日開戶時一併交付原告,原告不知其內容,對 原告不生拘束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在開戶時知悉且同 意其內容,惟依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內容,顯屬 加重原告責任之約定且顯失公平,該約定無效等語。惟查 :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 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 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金融 交易往來,以預先擬定之總約定書條款,與不特定多數人 成立契約關係,其交易之對象對契約條款全無置嚎餘地, 足認「存款業務總約定書」自屬定型化契約,而有前開規 定之適用。
⒉系爭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所 提供之各項服務,如交易過程中須使用電話、金融卡及其 他一切約定往來密碼等,如輸入之密碼等相關往來憑證資 料正確,貴行均得認定為立約人所為之有效指示。對於該 等密碼及約定之往來憑證,立約人應盡保管及保密之責, 如因第三人冒用或盜用該等密碼或相關憑證時,所致損害 由立約人自行負責,且致貴行受有任何損害時,亦由立約 人負賠償之責。惟立約人能舉證該等密碼被冒用或盜用, 係因貴行對資訊系統之控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則貴行之該等損失由貴行自行負責。」(參本院卷第52 頁)。衡酌一般銀行實務上存款戶常多達數十萬人,銀行 業者自難對每位客戶均非常熟悉,故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 等交易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利性,金融實務上均與客戶約 定交易往來之檢核機制,最常見者即為臨櫃交易時之印鑑 制度,而於非臨櫃交易上,如本件所為之語音轉帳行為, 即由銀行業者與客戶約定以身分證字號及密碼作為檢核之 資料。而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於96年8月24日即已動撥3 ,500,130 元,以代償其另向其他銀行所申辦之房屋貸款 ,並陸續還款直至97年8月4日始全數清償;且原告在申辦 約定轉帳後,亦曾陸續透過電話語音方式多次轉帳至訴外 人蔡振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 內,此有原告所開立系爭帳戶之動撥交易明細表、原告語 音轉帳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36頁),顯見原告慣用語音轉帳方式進行交易,且對該 套金融交易制度之運作方式知之甚詳,自難認原告得僅憑 被告未交付系爭存款業務總約定書等語而主張上開約定對 原告不生拘束。
⒊再者,在銀行業者與客戶間之檢核機制下,由客戶對於檢 核之證明資料,如印鑑、密碼等,負擔一定之保管義務, 而由銀行業者驗證上開資料後即得予以付款,乃為兼顧客



戶便利性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式,自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上開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 ,顯不當加重原告責任,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在98年10月19日所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背於 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增補約書乃為處理98年 8月24日後續約與否之問題,核與本件乃先前之借貸行為 無涉;況被告援引系爭貸款總約定書第23條加速條款第1 項第1款約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此乃被告為保障債 權而預為保全程序,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不當方法威逼原告辦理續約之情事。從而,原 告主張增補約定書無效,洵屬無據。
㈤承上,語音轉帳僅係對於借貸款項所約定之交付方式,只 要符合所約定之「指示」,即生指示之效,原告與被告間 對於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被告既已依雙方約定方 式交付系爭貸款之款項,則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 雙方自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342,315元,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依系 爭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借款… 按每日已使用循環借款最終餘額按日計息。」、第3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同意授權貴行就本人於貴行開立之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本約定書各項借款之每期應 繳納之本息或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工本費及其他一切費用 等,及另外特殊約定扣繳等金額,授權由貴行逕行無摺提 領/轉帳繳付,絕無異議。」等語,被告既係依兩造約定 方式收取系爭貸款之利息,並依上開約定按月自原告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自動扣繳利息,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當無任何不法或不當得利。因此,縱原告 因系爭款項遭訴外人蔡振吉冒用原告身分證字號及語音密 碼等相關資料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毫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342,315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400萬元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342,3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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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