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張新德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張東閔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第2282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為請求權依據,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於民國88年間委請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 公司於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92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登記建號為臺中市○○區○○段第2282號, 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皆由原告支付,系爭建物於89年間興建完成,是系爭建物 由原告原始取得,惟原告為節省贈與稅,逕以被告為名義 起造人,並於89年4月13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工 程款有贈與關係存在。
㈡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即於系爭建物共同生活迄今, 惟被告平日對原告多有忤逆,並多次對原告惡言相向,原 告多次好言規勸無效果,嗣於101年1月21日晚間約6時許 ,原告與前妻冼秀喜、次女張家禎在家中客廳晚餐時,被 告竟以鹽巴往張家禎頭上淋下,以此羞辱張家禎並造成張 家禎眼睛紅腫,雙眼發生過敏性結膜炎,原告及冼秀喜當 場質問被告為何要傷害及羞辱張家禎,被告竟惱羞成怒, 當場出手毆打冼秀喜,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見被告
已失去理性,隨即以電話報警,並由警員到場處理,被告 上揭行為顯係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即張家禎為傷害、侮辱等 故意侵害行為,並對原告為侮辱之故意侵害行為,且刑法 有處罰之明文,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規定撤銷對於被告 為系爭房屋或系爭工程款之贈與,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民法第419條第1項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鈞院認定本件贈與之標的物為系 爭房屋興建之工程款,原告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支付 之工程款270萬元。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定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並非贈與者,原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所取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被告之生母劉阿專常以暴力相向,86年間即因毆打 傷生母,傷及生母手臂神經,至今仍未復原,生母無法承 受其暴力行為,於92年間與原告離婚,原告旋於93 年11 月17日與越南籍冼秀喜結婚,並育有一女張家禎,亦因不 堪原告之暴力虐待,於95年11月29日離婚。又原告與劉阿 專雖已離婚,但嚴禁所有子女與其見面聯絡,但母子連心 ,且離異原因,應歸責予原告,因此,被告與兄姐,私下 仍與生母劉阿專保持聯絡,原告得悉後,竟對孫女(即被 告之女)說「你奶奶是乞丐婆」,並禁止媳婦閉玉娟(即 被告配偶)與劉阿專聯絡,閉玉娟未從,便要斷絕彼間翁 媳關係,使兩造間之親子關係緊張。再者,因原告與冼秀 喜離婚後,仍維持同居關係,日前原告曾表示要處分財產 ,去越南居住,然因系爭建物登記被告所有,基地登記為 原告所有,處分不易,應而提出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之工程款270萬元,並未有 贈與契約存在:
⒈依系爭建物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工程名稱為「張東閔 店住房新建工程」,合約之定作人為兩造,因此,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為被告,被告取得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 非基於贈與法律關係。
⒉被告國中畢業後,隨同原告從事養豬事業,至94年間從 未支領薪資,期間兼做水泥工,月薪三至四萬元,全數 交予父母儲蓄運用,原告當時即表示將用於為被告置產 ,並以上開所得充作系爭建物費用,是88年興建系爭建 物時,以被告為起造人。
㈢退步言之,縱系爭建物是原告贈與被告,惟被告對原告或 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並無故意侵害行為。蓋被告於101年1 月21日晚上並無辱罵原告三字經,及使張家禎身體或眼睛 受傷害,而有刑法處罰之犯行;且被告在住家內,將鹽巴 往張家禎身上淋下,並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228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1段143巷17號之系爭建物於89年間興建完成, 並於同年4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92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
㈡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間6時許,將鹽巴往訴外人張家禎 (即被告同父異母之妹)灑下。
㈢訴外人張家禎於101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同年2月13 日因兩眼結膜炎至診所就醫。
㈣兩造對於證人張朱仁於101年5月10日具狀陳報之系爭建物 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預算表之真正及內容之真實性均不 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建物或系爭建物之工程款270萬元是否存有贈 與契約?
㈡被告有無對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故意為侵害行 為?如有,該侵害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處罰者?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系爭建物或系 爭建物工程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同法第419條或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或返還系爭建物工程款予原告,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其與原告同住期間隨同原告從事養豬業至94年 間皆未支領薪資,期間兼做水泥工所賺取工資亦全數交予 父母儲蓄運用,當時原告即表示將用於為被告置產,而將 上開所得充作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張朱仁於101年4月23日到庭證稱:受原告所託,於 臺中市○○區○○路巷內興建一房屋,該工程事項均由 原告與伊接洽,過程中被告均未出面,且興建房屋之費 用亦由原告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予伊,合約金額約二 百多萬,不到三百萬,雖以被告之名義為起造人,但工 程過中都是原告與伊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34頁反面、 第35頁),並於101年5月10日提出系爭建物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影本及工程預算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兩造不 爭執事項㈣)。
⒉復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所示,立合約書人甲方雖(即 定作人)為本件兩造,乙方(即承攬人)為訴外人廣樺 營造有限公司,然該合約書上,除有訴外人廣樺營造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外,僅有本件原告一人之私章用印於定 作人方;且由系爭合約書最後一頁上甲方「張東閔」、 「張新德」簽名之筆跡,該「張」字之運筆、書寫方式 經本院審認,應屬同一人所為(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 頁);並佐以證人張朱仁所證稱系爭工程中被告均未出 面等語,足認系爭合約書之定作人雖載為本件兩造,然 而實際與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締約之人應僅為原告 一人,故被告以合約之定作人為兩造,即認被告取得第 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非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容有速斷。 準此,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廣樺建設有限公司所承攬興 建,且興建過程、工程事項均由原告與證人張朱仁接洽 ,所需之工程款亦由原告支付予張朱仁。是以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是其直接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以原告 自己之財產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予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 公司,使被告得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 權,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劉阿專即被告母親雖於101年6月27日庭期證稱: 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即未繼續升學,當時經劉阿專介紹, 被告至親戚家從事土水工作,每月薪資約三、四餘萬, 薪資全數交由劉阿專,劉阿專即以被告薪資作為補貼家 用支出,又因原告當時仍有在經營飼豬事業,劉阿專亦 有以被告之薪資支付飼養豬隻之飼料費用,且被告於國 中畢業後即未升學,並且協助賺錢養家,故88年興建系
爭建物時,原告即表示系爭建物將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目的是要把系爭房屋給被 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然而,被 告為68年1月生之人,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頁),於88年間興建系爭建 物時,被告年僅約20歲;另衡諸證人劉阿專證稱:被告 於當兵前一年方回家幫原告飼養豬隻,該時為18歲等語 (參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並參之88年間,我國兵役 期間約為2年計算,被告入伍之際應年約19歲,堪認系 爭房屋興建之時,被告應尚於服役期間。是以,以被告 於國中畢業年約15歲之際,至服役前,該3、4年之時間 ,縱使被告以每月3、4萬元之薪資為計,仍不足以負擔 系爭建物高達270萬元之興建費用。更遑論,證人劉阿 專已證稱被告交付薪資乃為補貼家用,核與興建系爭建 物之工程款無涉。
⒋復依證人劉阿專於同日證稱:「(問:你何以知道原告 稱要用被告名字為房屋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自己對我 說的,興建房屋簽約時,也有說過,我有在場,張新德 說老大讀到大學畢業,如果沒有辦法養活自己,我也說 老大讀到大學畢業,如果沒有辦法養活自己,我也沒有 辦法,小的沒有讀什麼書,所以系爭建物要給他。」等 語(參本院卷第102頁),業足徵原告身為人父因擔憂 子女未來生活,而為被告添置房產之意,即興建系爭建 物並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縱令原告或有考量被告曾幫 忙分擔家計之情,然充其量僅為本件贈與契約之動機、 源由,基於法律行為之動機、緣由係屬表意人自己片面 之內心動機或意圖,而因表意人內心動機十分繁雜,若 未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難為相對人所明 瞭。從而,贈與契約之原因、動機如何,不影響贈與契 約成立生效與否之認定。
⒌從而,被告辯稱:其與原告同住期間隨同原告從事養豬 業及期間兼做水泥工所賺取工資全數交予父母儲蓄運用 ,當時原告即表示將用於為被告置產,而將上開所得充 作系爭建物之建築費用等語,洵不足採。
㈡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訂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非必當事人雙方於特定時地當場同時直接互為意思表示為 必要,倘雙方意思表示確相合致,縱一方已先為意思表示 或為該契約所生法律效果之行為,他方於暸解其情後予以 承認允受者,仍難僅以他方之意思表示係事後所為,逕謂
雙方無成立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於他方,經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贈與契約之成立需贈與人有將財 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而經他方允為接受之意思表示 為要,而當事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者,其法律效果即為贈 與人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並使受贈人取得贈與 人之財產。準此,贈與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前揭關於契 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說明,亦有適用。從而,一方如有 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或為直接將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予他方,或直接使他方取得自己之財產等發生贈 與契約法律效果之行為者,他方於知悉後亦予以接受,應 認雙方間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成立贈與契約。 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間委請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於 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直接以被告為系爭建 物之起造人,並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付系爭建物工程款予 訴外人廣樺營造有限公司,使被告得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第 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係屬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之意思 表示,業如上述。原告直接為贈與契約法律效果之行為時 ,被告並無異議,且於系爭建物完工後與原告共同居住多 年,堪認被告已為默示接受原告之贈與之意思表示。揆諸 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
二、被告有無對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故意為侵害行 為?如有,該侵害行為是否為刑法所處罰者?
㈠被告並無對訴外人張家禎故意為傷害行為: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張家禎為原告與訴外人冼秀喜所生 之子女,係被告同父異母之妹;又被告於101年1月21日晚 間6時許,將鹽巴往訴外人張家禎頭上灑下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該日監視器光碟 勘驗筆錄可參(參本院卷第65頁反面)。另從上開光碟畫 面所示,被告雖拿一不明物品自訴外人張家禎背後往頭上 倒,但張家禎並無任何揉眼或擦拭之動作,衡諸常情,倘 鹽巴有倒入訴外人張家禎之眼睛,應立即有不舒服而擦揉 或流眼等反應行為;且若當時訴外人張家禎眼睛有受傷紅 腫之情,理當即時就醫,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 參本院卷第8頁),訴外人張家禎初次就診時間乃為101年
1月30日,與本件事發時間已相隔9日,病因之過敏性結膜 炎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殊非無疑。並依證人劉逸明即該日 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證稱:其到場後,查知兩造爭吵之原 因乃為房產問題,原告表示被告打他,要用家暴處理,因 系爭房屋內裝有監視器,即請監視器裝設人員前來播放監 視器內容,該監視器內容為被告拿不明物品據被告自稱為 調味料,倒在小女孩(即訴外人張家禎)頭上,原告生氣 站起來與被告爭吵,監視器內容並未有打架之畫面,僅看 到發生爭執;且該日並無人反應有受傷或小女孩眼睛遭調 味料滲入而不舒服之情,小女孩頭髮遭調味料弄髒,其母 親有帶她去梳洗後再下樓等語(參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 33頁),並有報案紀錄單2紙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5、 36頁)。綜上,訴外人張家禎之眼睛並無異物侵入一節, 可堪認定。此外,依上開光碟畫面,被告並非將調味料往 訴外人張家禎之眼睛潑灑,而是自頭上向下倒。準此,被 告對原告之直系血親即訴外人張家禎並無故意之傷害行為 ,洵堪認採。
㈡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並無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之故意侵害 行為:
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至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綜合判斷 。對人潑灑水、汙物等物之行為,不問潑灑之物體為何, 是否使該人受傷,依我國社會通念,核屬為使人難堪為目 的而對人輕蔑鄙視之侮辱舉動,自足以侮辱減損他人之名 譽無疑。
⒉被告雖稱其將鹽巴倒在張家禎身上,旨在促其勿再玩鬧, 並無侮辱張家禎之意等語。然而,被告將鹽巴倒在張家禎 身上,並佐以證人閉玉娟證稱:因為伊發現伊剛裝滿之鹽 巴罐有其他雜物,即拿給張東閔看,當時並有向張東閔表 示鹽巴罐有雜質乃是張家禎所為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 反面),足證被告所為乃為懲戒張家禎,且該行為確有令 張家禎感到難堪、羞辱,貶抑其人格之意,核屬侮辱行為 無疑。
⒊又台語「幹你娘」一語,即一般俗稱之「三字經」,具有 對受話者母親施以性交行為之意涵,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受 話者屈辱、難堪,而貶抑受話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尊嚴,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之常識。
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並以證人冼 秀喜之證詞為憑。然證人冼秀喜乃訴外人張家禎之母親, 衡酌被告有前揭將鹽巴倒在張家禎頭上之舉措,以致雙方 互有衝突;復系爭監視器畫面並未存錄當日之對話內容, 證人冼秀喜所言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⒋此外,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公然」, 依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2033號解釋,既 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況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 之狀況方足認定為達以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 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甚明。原告雖稱當日在 場之人有本件兩造、訴外人張家禎、證人冼秀喜、閉玉娟 共五人在場,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等語。然而,參之 證人閉玉娟證稱:因為伊發現伊剛裝滿之鹽巴罐有其他雜 物,即拿給張東閔看,當時並有向張東閔表示鹽巴罐有雜 質乃是張家禎所為,請張東閔將該物拿下樓給張新德及阿 姨冼秀喜看,他就拿下樓去,等伊下樓即看到地上有白色 鹽巴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核諸與系爭監視器 光碟畫面中,證人閉玉娟乃於被告將鹽巴倒在張家禎頭上 後方出現之畫面相符,堪認被告對張家禎為前開羞辱行為 時,證人閉玉娟並未在場,是以當時在場之人僅為兩造、 張家禎及冼秀喜等四人,扣除行為人即本件被告、受辱之 張家禎外,僅有原告及證人冼秀喜二人在場,核與「特定 之多數人」要件未符;且事發地點為住家客廳,並非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又縱令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三字經等貶 抑人格之語,衡酌在場之人數(扣除兩造後,僅有張家禎 、冼秀喜及閉玉娟三人)及行為地點,應認與刑法上公然 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 違。
⒌準此,被告對原告或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並無為核屬刑法 上之公然侮辱罪故意侵害行為。
三、綜上,兩造雖就系爭建物存有贈與契約,然被告對原告或 其直系血親即張家禎並無為核屬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故意 侵害行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 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基於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 契約,則備位之系爭建物工程款部分,因該工程款係由原
告支付予廣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廣樺 營造有限公司完工後,原告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則就 工程款部分,兩造間自無另成立贈與契約可言。另本院既 已審認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有如上述,則被告受領系爭 建物之利益,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另主張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 2項,或依據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返還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