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俊義
林俊明
林君豪
林俊杉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守立
被 告 祭祀公業林長發
法定代理人 林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林守立、林俊義、林俊明、林君豪、林俊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林長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祭祀公業林長發為後代子孫為感念祖先以臺中市○○區○○ 段266號及291號土地為祭祀公業祖產而設立,有民國73年2 月24日臺中縣龍井鄉(現已改制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發給之 七三龍鄉民字第1701號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員證明書在案。 原告等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之二房林天河所傳下之第三房林文 岳,再傳林固,再傳林恍,再傳長男林畊南、次男林沛然之 參男林夢斗之次男林國熙之男子後代子孫,依法具有派下員 資格。
㈡被告於98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 員變動申報,依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管理規約第5 條所定派 下員資格為派下員男性全部,原告之先父林國熙曾向祭祀公 業林長發提出異議遭被告申復拒絕登錄。嗣原告等人亦向被 告祭祀公業林長發要求將名字登錄於祭祀公業名冊,亦遭拒 絕,原告因此爰依法提起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之訴訟。並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告林守立、林俊義、林俊明、林君豪、林 俊杉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之派下員。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主張:本祭祀 公業派下員眾多,絕非僅原告等5 人漏列,被告法定代理人
無法一一認識可能有千人之派下成員,請囑原告等5 人檢齊 相關資料逕向龍井區公所辦理,確認後本公業理當承認等語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 訴利益,但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 ),縱被告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之派下員,目前仍未登載於派下員名 冊內,則原告等有無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 渠等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二、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發 起,而依一般習慣,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均當然取得派下 之資格。查祭祀公業林長發祭祀之先祖林長發派下有林得意 、林天河、林天賀三大房,其中林天河一房派下有林文炳、 林大禮、林文岳三房,林文岳再傳林固,林固再傳林恍,林 恍再傳林耕南、林程祥二人,此有臺中縣龍井鄉公所(現改 制為臺中市龍井區)83年7月6日龍鄉民字第9379號函附之 龍井鄉公所證明書、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系統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均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三、上開系統表中林耕南之男姓繼承人僅列林超然一人,惟依原 告提出之戶籍資料,林耕南尚有次男林沛然(參見本院卷第 13頁),林沛然又有六子林成福、林有福、林夢斗、林賜章 、林文章、林成紀(參見本院卷第14、15、16、18頁),林 夢斗有二子林國輝、林國熙(參見本院卷第20、32、34頁) ,原告等5 人係林國熙之子(參見本院卷第35、36、37、38 、39頁),是原告等5 人為林耕南之子孫,當可認定,亦可 回溯確認為祭祀公業林長發三大房中林天河子孫。被告原先 向臺中縣龍井鄉陳報之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系統表,顯然漏 列林沛然一系之男姓繼承人,致生本件紛爭,被告復未能說 明林沛然一系或原告等5 人有何喪失派下員之原因,自應認 原告等5 人係屬祭祀公業林長發派下成員。從而,本件原告 等5 人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