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通行及過水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52號
TCDV,101,訴,125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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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羚
訴訟代理人 王象榮
      張慶宗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鍾廖菊枝
      鍾孟村
      鍾林好
      鍾南吉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昌龍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道路通行及過水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0元。惟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對被
鍾昌龍等5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具有通
行權、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及被告鍾昌龍等5人應有容忍原告
為上開必要行為,不得有任何妨礙之行為等,此有原告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17日提出準備書狀聲明欄記載可憑。又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
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
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
541地號等17筆土地因通行、過水及安設管線等使用鄰地(即同段
51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方為適法。故本院於101年7月
29日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函到5日內陳報本件原告得享有
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8月14日具狀陳報
稱其客觀利益價額為通行使用同段516地號土地之面積,再以同
段516地號土地之10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即與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不符。從而本院認為原告因通行、過水及安設管線
等使用同段516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客觀利益價額既屬不明,即有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僅繳納6,720元,尚欠
10,6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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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