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茂松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高慧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 立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 ○段第749-24、749-25、783-7、783-10地號等4筆土地(下 稱系爭4筆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6,438,900元整出售予被 告,並約定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權由買受人承受。兩造簽約 後,原告業於96年12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所有,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約定,扣除被告承 受以系爭4筆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充抵 價金35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38,900元。詎原告將 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被告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價金 餘款,原告為此曾於101年05月7日以大里郵局第104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價金,惟被告猶未給付。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938,9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 9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提鈞院100年訴字第3018號判決載明,原告提出債權 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示,彰化縣埤頭鄉○○段783-10地號、 783-7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莊正順出售予原告,總價金510萬 元,除優先清償埤頭鄉農會貸款438萬元,剩餘價金約72萬 元,莊正順同意將價金債權72萬元讓與被告,原告不得有異 議,用以抵銷莊正順與被告合會債務;再依原告所提其與莊 正順所訂立之系爭4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系爭土地 買受人亦為原告,而系爭4筆土地已於95年4月19日移轉登記 於原告,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原告所提上開證 據觀之,均足認原告乃係以自己資金並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 4筆土地,其主張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已屬無據。又原告係 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土地,並自己之金錢給付價金,且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則系爭土地自屬原告之財產,顯與借 名登記契約係將他人之財產以自己名義登記有異,原告主張 實難遽信,故原告用郵政信函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代償金, 其兩項主張均屬錯誤,蓋原告僅為小學畢業,不懂法律,又 因當時身體狀況欠佳,以致要查封被告財產而心急如焚而為 錯誤之請求。
⑵土地代書陳世忠未依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承受系爭4筆土地上之抵押權,並將設定抵押後貸得之款 項交付原告。當原告得知被告已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時,曾向代書爭執為何未依約辦理,然為時已晚。被告除 一直拖延未付系爭4筆土地之價金外,竟連自銀行貸得之350 萬元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支付長達21個月。經原告抗議後, 被告嗣於98年7月間,將系爭4筆土地轉貸至彰化縣員林鎮農 會,然因被告債信不良而無法轉貸,經原告為貸款連帶保證 人後,才轉貸成功。嗣被告於99年6月28日間,將系爭4筆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莊士槤,並告知原告等99年7月28日莊士槤 交付全部價金後,再與原告結算兩造間96年11月份之土地買 賣欠款。詎被告於99年7月25 日即逃逸無蹤,僅留系爭4筆 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予原告。原告將系爭4筆土地售予被 告,依約被告應給付剩餘之2,938,900元,詎被告心存不良 ,得款後竟然逃逸未付,其居心叵測令人心寒。三、被告辯稱:原告前曾於99年9月6日以之台中法院郵局第2253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將被告所信託登記之土地,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償還代墊款項88 萬元云云,並非事實,故被告不予置理。嗣原告對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代償金,其主張略以:「緣訴外人莊正順積欠被告 金錢,被告乃於95年3月間查封訴外人莊正順所有坐落彰化 縣埤頭鄉○○段第749-24、749-25、783-7、783-10地號等4 筆土地,惟因訴外人莊正順以系爭4筆土地向彰化縣埤頭鄉 農會貸款42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均未繳納,上開4筆土地又無 法賣出,故訴外人莊正順乃將系爭4筆土地以510萬元賣給被 告抵帳,然因被告本身無資力,加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 款,且當時兩造同居,故被告乃求助原告,要求原告出名購 買,因而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並因而 與訴外人莊正順三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紙。嗣因被告認 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貸款利率過高,要轉貸至台中商業銀 行(下稱台中商銀),乃請原告代償該18萬元之利息,且因 台中商銀評估後願核貸之金額僅有350萬元,尚不足70萬元 ,故該70萬元又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台中商銀辦理信用貸款70 萬元,轉貸至台中商銀,嗣後被告又認上開信用貸款利率過
高並不划算,再要求原告先行代償該70萬元,以上總計原告 為被告代墊清償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18萬元利息,加上原告 代墊清償台中商銀之信用貸款70萬元,在未計算銀行利息之 下,被告實已積欠原告代償金88萬元。詎料原告於96年12月 13日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再於99 年6月28日將系爭4筆土地出賣給訴外人莊士槤後,被告竟拒 不償還前開代償金88萬元予原告,更於99年7月25日驟然離 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償金」等語,此有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載明可稽。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及 訴請被告返還代償金時,所稱訴外人莊正順以系爭土地抵償 對被告所欠債務部分,係屬真實,惟原告所稱信託登記,實 為借名登記。因此,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為終 止借名登記後,將實際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被告 。雖然辦理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兩造簽立 移轉登記所需之書面契約,但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 存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而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2,938,900元云云 ,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4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將所有系爭4筆土地以6,438,900元出售予被告,並 約定系爭4筆土地之抵押貸款由買受人承受,原告業於96年1 2月13日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扣除被告承受 以系爭4筆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充抵價金350萬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938,900元等情,固據提出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 土地之情事,辯稱:訴外人莊正順積欠被告會款無力清償, 被告向莊正順騙稱伊欠原告錢,所以莊正順乃將系爭4筆土 地移轉給原告抵債,被告向原告表示之後系爭土地仍應移轉 返還給伊,原告乃將系爭土地返還給被告等語。 ㈡經查,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4筆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所有,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另件請求被 告返還代償金案件主張「緣訴外人莊正順積欠被告金錢,被 告乃於95年3月間查封訴外人莊正順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埤頭 鄉○○段749 -24、74 9-25、783-7及783-10地號共四筆土 地,惟因訴外人莊正順以系爭四筆土地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所貸款項420萬元及利息18萬元均未繳納,上開四筆土地又
無法賣出,故訴外人莊正順乃將系爭四筆土地以510萬元賣 給被告抵帳,然因被告本身無資力,加上信用不良無法向銀 行貸款,且當時兩造同居,故被告乃求助原告,要求原告出 名購買,因而將系爭4筆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1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原告 於99年9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25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 內容為「緣台端前為處理與莊正順間之債務委託將莊正順抵 償予台端之土地登記於本人名下,斯時原本即有約定一切貸 款及應付之稅款暨相關程序費用由台端所支付,從而本人受 託登記為前開土地登記所有人時,該土地即向農會抵押借款 420萬元並積欠利息18萬元未償,嗣由台端指示將其貸款轉 至台中商銀貸款,然期間所償還之利息及部分貸款均由本人 所代墊計共為新台幣88萬元。二、今本人業將台端所信託登 記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端名下,惟台端並未依約將前述本 人所墊支款項償還本人,故此特函催告請台端於函到5日內 ,逕依約定將款給付本人,…」等語,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 附卷足憑,顯見被告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莊正順購買系爭 4筆土地,嗣後原告依委託契約約定,將其購買之系爭4筆土 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故原告將其向莊正順購買之系爭4筆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而 非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者,原告所提系爭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乃係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買賣移轉 所需之公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價金6,438,900元, 係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之價值高於公告現值,代書乃依土地 登記簿所載前次移轉之價值計算,並以高於公告現值之金額 申報作為公契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代書陳世忠到庭證述 在卷,益見系爭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價金6,438, 900元並非 兩造所為約定。是以,原告持系爭買賣契約書據以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 金2,9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