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慶農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林文俊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親為原告之胞兄,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於民國93 、94年間在大陸地區設立廣州明威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 明威公司)並籌措募股,被告於經營明威公司期間亦不斷向 家族即原告借調現金並請求原告入股,其中原告及訴外人李 進仁均分別入股人民幣2,377,358元,原告、李進仁並共同 以峰億公司名義另入股人民幣245,284元,合計共入股人民 幣5,000,000元而成為股東。嗣因原告及李進仁、峰億公司 退股,經被告計算認應扣除人民幣887,116.87元損失後,應 歸還人民幣4,112,883.13元,依匯率換算成為新臺幣(以下 未註明幣值者,均係指新臺幣)18,096,685元,其中應歸還 原告部分為人民幣2,377,358元,此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股 東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東協議書)及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 退股協議書)可參。而觀諸系爭退股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 可知被告應於96年8月、同年9月,分二期清償前揭人民幣4, 112,883.13元予原告、李進仁及峰億公司,惟被告屆期均未 清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而無效果,原告遂以本人名義並 受李進仁、峰億公司之委託,於97年3月15日與被告及另一 明威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林龍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林龍志 ,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達成協議,將系爭股東協議書前揭約定應歸還原告 、李進仁及峰億公司等三人之前揭退股金人民幣4,112,883. 13元,轉換為借款,並重新約定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 被告、訴外人林龍誌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借款書(下稱系爭 借款書),約定由被告、訴外人林龍誌向原告、訴外人李進 仁借款2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為年息 12%,還款日期為98年6月30日,先前就系爭退股協議書約 定之金額無效,並以系爭借款之金額為準,且約定應於97年 3月、同年4月、同年5月按月各償還人民幣500,000元,自97
年6月起按月各償還人民幣400,000元,迄至98年6月30日應 將系爭借款及其利息全部清償完畢。然被告迄今並未償還任 何系爭借款及其利息,並企圖將其在臺灣之財產脫產,原告 遂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爰依系爭借款書即: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亦即就系爭借款 先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其中之2,255,000元(折合人民幣500,0 00元,即為原告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其餘部分則先予保留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借款為可分之債,在可分之債之情 況下,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可確定為原告、李進仁,債務人則 為被告及訴外人林龍誌。則就原告部分,被告及訴外人林龍 誌就系爭借款應償還原告之金額為其中之10,000,000元,原 告僅針對該10,000,000元中之2,255,000元對被告為本件之 請求。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進仁於95年6月間,合計以20,000,000元入 股明威公司後,其等二人占有明威公司50%之股份,且原告 及李進仁貸與明威公司之借款40,000,000元,迄至97年3月 止,明威公司已陸續清償其中之借款20,000,000元。期間原 告及李進仁於96年7月間退出明威公司時,經扣除其等二人 應負擔之明威公司虧損後,明威公司就其餘所應給付其等二 人之金額為人民幣4,112,883.13元,明威公司就該人民幣4, 112,883.13元業已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進仁完畢。二、觀諸系爭退股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借款之 當事人乃為原告、訴外人李進仁與明威公司間,與被告無涉 。且系爭借款書乃延續退股協議書而來,並針對前揭所述明 威公司積欠原告、訴外人李進仁之借款20,000,000元之還款 方式及其利息重新約定,足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借款書之 當事人乃為原告、訴外人李進仁二人與明威公司,被告僅係 代表明威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書,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 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能對明威公司主張,不能 對非屬系爭借款當事人之被告請求。另明威公司依系爭借款 書之約定陸續給付原告、李進仁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後,所執 有之收據上均載明「茲收到明威…」,其中部分收據載明「 利息」或「利息款」,更足說明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當事人 。
三、再參諸原告所提出其及訴外人李進仁對明威公司另案在大陸 地區廣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之起訴狀,其中原告、李進
仁借款予明威公司人民幣5,310,000元與系爭借款書記載之 債務,乃為同一借款債務,此從該份起訴狀之當事人與系爭 借款書均相同;又97年3月當時20,000,000元之匯差。換算 人民幣則如前開之起訴狀所示金額為人民幣5,310,000元。 準此,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李進仁予明威公司間,與 被告無涉。雖系爭借款書之簽立人為被告、原告及訴外人林 龍誌,惟參諸系爭借款書記載之內容,已得說明借款關係與 原告無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對明威公司主張,不 能對契約以外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
四、復依退股協議書之內容,僅能說明原告與李進仁就明威公司 之股份係相同,無法說明二人借款金額係各二分之一。又依 系爭借款書之內容即便如被告抗辯,亦無法得知被告與林龍 誌就借款金額應各負擔二分之一等語。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簽立 系爭借款書,被告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即借用人)。惟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 之責任。經查:
㈠被告在大陸地區設立明威公司後,原告及訴外人李進仁均分 別入股明威公司各出資人民幣2,377,358元,且原告、李進 仁另共同以峰億公司名義入股明威公司並出資人民幣245,28 4元,合計共入股人民幣5,000,000元而成為股東,嗣原告及 訴外人李進仁、峰億公司退股時,經計算原告、訴外人李進 仁、峰億公司各人之持股比例,扣除其等三人應共同負擔明 威公司之損失計人民幣887,116.87元後,應歸還其等三人之 金額合計為人民幣4,112,883.13元(其中應歸還原告、訴外 人李進仁每人各人民幣1,955,559元,應歸還峰億公司人民 幣201,765.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東協 議書及系爭退股協議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卷附 系爭借款書之借款人欄處處,固僅有被告、林龍誌個人之簽 名,並無明威公司之印文或載明被告係代表明威公司簽立系
爭借款書等字樣,然參諸系爭借款書之內容記載:「並有廣 州明威金屬製品有限公司:林文俊、身分證號碼……」、「 因公司資金周轉調度,向訴外人李進仁、林慶農商借新臺幣 貳仟萬元整,……」等語,則原告及訴外人李進仁等人貸與 系爭借款之對象是否確為被告,而非明威公司,顯非無疑, 已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再觀諸系爭股東協議書之標題名稱,雖載稱為:「股東協議 書」;系爭退股協議書之標題名稱,固亦載稱為:「退股協 議書」等語。然細繹系爭股東協議書之內容第2條記載:「 故資本歸還總金額為4,112,883.13,歸還之金額為李進仁為 1,955,559,林慶農1,955,559,峰億公司為201,765.13」等 語,及系爭退股協議書之內容第4條記載:「故資本歸還金 額為4,112,883.13元」;第5條記載:「借予公司的借款應 於10月底還清」;第6條記載:「借款金額如果未歸還時, 則公司必須負擔其利息給借款人,但借款最慢需在10底還清 」等語,顯見將資本(即原告出資額)歸還予原告之人乃為 明威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向原告等人借用借款之人乃為明 威公司,亦非被告,足見系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 ,與原告對立之他造當事人,實際上為明威公司,並非被告 【至於為屬資合公司(即有限公司)性質之明威公司,基於 資本不變原則(即有限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關於股 東出資轉讓(或稱股權轉讓)之對象,並非由股東個人轉讓 予其他股東或第三人,而由有限公司以退股方式,直接將欲 退股之股東出資額由公司退還予該股東,該有限公司之資本 總額因而產生實質減少之結果,悖於資合公司本質,其效力 為何之問題,核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酌贅 述,附此敘明】。再佐以系爭借款書亦載明:「之前所簽退 股協議(即指系爭退股協議書)牽涉金額無效,現以此借款 書為準」等語,堪認系爭借款書之簽立,乃延續系爭股東協 議書及系爭退股協議書所衍生尚有爭議之問題而來,則在系 爭股東協議書及系爭股東協議書,與原告對立之他造當事人 ,實際上為明威公司之情形下,倘認延續繼而簽立之系爭借 款書,與原告對立之他造當事人,反而係被告個人,而非明 威公司,顯不符實情,已甚明灼。
㈢進一步言,倘被告果真為系爭借款書之當事人,則系爭借款 書既已記載:「之前所簽退股協議(即指系爭退股協議書) 牽涉金額無效,現以此借款書為準」等語,則自簽立系爭借 款書時起(即自97年3月15日起),有關先前系爭退股協議 書所約定之尚積欠原告未予償還之款項,應均與明威公司已 兩不相涉,始足當之。然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李
進仁另案對明威公司在大陸地區廣州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之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在該訴訟猶主張明威公司自97年3 月至100年9月間,向其與訴外人李進仁借款迄今未償還為由 ,而提起該另案訴訟。則依原告在97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借 款書後,猶仍另案請求明威公司償還自97年3月至100年9 月 期間之借款等情以觀,益見無從排除明威公司乃為系爭借款 書當事人之可能。於此情形,倘謂被告個人乃為系爭借款之 借用人,實屬速斷。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則就卷附被告所提出、其上記載:「茲收到明威…」或記 載:「利息」、「利息款」等語之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20 至28頁),被告縱使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是否確係原告自明威 公司處收受該等收據上所載之金錢,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簽立系爭借款書之當事人(即借 用人)為被告個人,原告及訴外人李進仁等人貸與系爭借款 之對象確為被告,而非明威公司,自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其2,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