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1136號
TCDV,101,補,1136,201208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莊育雄
被 告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參最高法院92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
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即應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1/1頁


參考資料
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