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何宜玲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鈺芬
被 告 何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事務款項暨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187元,及其中783,150元自民 國98年6月20日起;其中335,6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101年3月5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01年4月23以準備書㈡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兩造、訴外人何佳玲(原告大姐)、何淑芬(原告二姐) 、何宜靜(原告小妹)於86年2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處分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開協議書第2條約定:「前條編號⑴⑵⑶之不動產 ,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伍年內出售。其中編號⑴之不 動產出售時,其出售所得價款扣除必要之稅捐、規範、手 續費後,優先撥付戊方(即被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後, 餘款由甲、乙、丙、丁四人(即何佳玲、何淑芬、原告、 何宜靜)均分之。編號⑵⑶之不動產出售時,則於扣除必
要之稅捐、規費、手續費等後,餘款由甲、乙、丙、丁四 人均分之。倘前條編號⑴⑵⑶三筆不動產中之任一登記權 利人未於五年內出售其標的不動產者,甲、乙、丙、丁四 人中之任一非登記權人皆有權請求就該未行出售之標的不 動產登記四分之一持分。」嗣於97年8月21日,為順利執 行上開協議書事宜,又再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 協議書),約定委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委託售價欄所示價 格為底價出售不動產,及約定被告應將出售所得價金,扣 除稅捐、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分配 匯入指定帳戶,而編號⑴房屋面積為25.65坪,委託售價 為每坪450,000元,總價應為11,542,500元。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將編號⑴不動產擅自以10,500,000元價格出售 ,即每坪409,357元,此部分差額原告依約可分配四分之 一即260,625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不動產之差價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6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 1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之父何順合於62年間過世,其遺產繼承事宜由母親 何張謹決定由被告及何張謹繼承,為彌補遺產處理不公 情形,被告及何張謹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原 告及何佳玲、何宜靜。關於編號⑴之不動產係於74年5 月間由何張謹出資950,000元以何佳玲名義購買,房貸 700,000元由兩造及何佳玲共同支付;關於編號⑵⑶不 動產於82年間因何張謹無償提供土地供被告所經營之冠 柏公司興建文心春曉華廈30戶,被告因姐妹未分得遺產 分毫,故登記於原告及何宜靜名下。系爭協議書兩造及 其他姐妹之真意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視為共有財產, 使用文字為「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如不動產未於5年 內出售,任一非登記權利人有權就該不動產登記四分之 一持分。故各該不動產之處分應共同為之,登記名義人 並無單獨處分各該不動產之權利,各姐妹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於各不動產出售後終止。
⒉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約定兩造與其他姐妹共同協議公平處 理及分配形式上登記於各人名下之不動產,並非被告分 別與原告及其他姊妹間之各自協議,被告並附有向任一 姐妹報告不動產銷售之義務,足證銷售不動產之事務係 原告及其他姊妹共同委任。為使被告取得代理權以執行 委任事務,原告、何佳玲、何宜靜才依補充協議書約定
簽立委託授權書。
⒊原告及其他姊妹既已約訂出售底價,倘發生降價求售之 情形,應由原告及其他姊妹四人再合意約定底價,系爭 委託授權書係提醒被告應向登記名義人報告其委託仲介 之委託賣價及成交價,屬注意規定,被告出售不動產之 成交價仍應受補充協議書約定底價之限制。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降價求售編號⑴之不動產,有違補充協議書之約 定,屬逾越其權限之行為,並有重大過失,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⒋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無降價求 售之權利,訴外人林哲豪於98年5月12日購買編號⑴之 不動產後,即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0,080,000元抵押權,揆諸金融機關核准房屋貸款 之額度約為市價七成左右,可以推估該不動產市價應有 13,000,000元,被告謂房市景氣不佳而降價求售一節, 應非事實。
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冠柏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附表編號⑵⑶之不動產原 為冠柏公司興建,被告基於姐弟情誼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原告及何宜靜所有;編號⑴之不動產被告亦有幫忙繳 納貸款。為使姐妹間之公平分配,兩造與其他姐妹於86年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出售價金 均分與原告及其他姐妹。嗣又於97年間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書,原告、何佳玲、何宜靜各自簽署委託授權書將名下不 動產委託被告出售,再將售屋所得價款平均分配與四姐妹 ,被告並已將編號⑴之不動產以10,500,000之價格出售, 分配與四姐妹。
㈡編號⑴之不動產為何佳玲所有,非兄弟姊妹共有,無所謂 借名登記契約,其售價應由何佳玲決定,故何佳玲於委託 授權書第2條載明委託賣價及最終成交價格,被告應事先 知會何佳玲。編號⑴之不動產雖未依原委託售價每坪450, 000元之價格出售,但何佳玲既已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被 告自無過失或越權。另原告亦曾簽立類似之委託授權書, 已知悉最終成交價格應知會屋主同意之意旨。
㈢原告與何佳玲雖於同一份補充協議書中載明委任被告處理 房屋出售事宜,惟此係將分別委任之關係記載於其中,且 原告與何佳玲委任出售之房屋不同,並各自出具委託授權 書,自屬個別委任關係。故就編號⑴不動產部分,委任人 乃何佳玲,原告非委任人,無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姐妹共有及借名契約,未盡舉 證之責。況原告於本案停止訴訟期間出售附表編號⑵所示 之不動產,嗣當庭表示願以每坪115,000元價格承受該不 動產,原告之出售及承受均未徵詢其他姊妹之同意,一方 面主張不動產為姐妹共有,一方面又單獨出售及承受不動 產,顯與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須徵得共有人同意自相矛 盾。
㈤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委託受價只是賣方開價,非買方也能接 受的成交價,賣方的開價與最後買方同意接受的成交價價 差,並非賣方損失,而是議價的結果,自無所謂跌價損失 存在。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委託受價是一個已經確定、可得 預期的價格,而不是單方面一廂情願的賣方開價。又委託 期間房地產景氣不佳,被告徵求何佳玲同意降價求售,而 一般設定抵押權是借款的1.2倍,林哲豪向土地銀行貸款 ,授信最高限額抵押權10,080,000元,表示大約只有貸得 8,400,000元,可見該不動產當時市價已低於委託價格。 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何佳玲(原告大姐)、何淑芬(原告二姐) 、何宜靜(原告小妹)於86年2月18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處分事宜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 約定:「前條編號⑴⑵⑶之不動產,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 起伍年內出售。其中編號⑴之不動產出售時,其出售所得價 款扣除必要之稅捐、規範、手續費後,優先撥付戊方(即被 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後,餘款由甲、乙、丙、丁四人均分 之。編號⑵⑶之不動產出售時,則於扣除必要之稅捐、規費 、手續費等後,餘款由甲、乙、丙、丁四人均分之。倘前條 編號⑴⑵⑶三筆不動產中之任一登記權利人未於五年內出後 其標的不動產者,甲、乙、丙、丁四人中之任一非登記權人 皆有權請求就該未行出售之標的不動產登記四分之一持分。 」嗣為順利執行上開協議書事宜,於97年8月21日又就再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委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委託售價欄 之售價為底價出售編號⑴⑵⑶不動產,及約定被告應將出售 所得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等必要費用後,依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分配匯入指定帳戶。而編號⑴房屋面積為25.65坪, 委託售價為每坪450,000元,總價應為11,542,500元。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編號⑴不動產以10,500,000元價格出售 (含仲介費及稅款,扣除後每坪409,357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中信房
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產權點交書(見本院卷第128 至1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之委託售價每坪450,000元 出售附表編號⑴所示之不動產,竟將該不動產以每坪409,35 7元之價格出售,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害260,625元,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就附表編 號⑴所示不動產依每坪409,357元之價格,而非依委託售價 每坪450,000元出售,是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價差損失? 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 明文。查兩造及何佳玲、何宜靜、何淑芬所簽訂之系爭補 充協議書約定,何佳玲、原告、何宜靜願將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全權委託被告尋覓可靠之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售,何 佳玲、原告、何宜靜、被告並得分別尋覓不同之房屋仲介 公司分別進行估價,以估價最高者為準,委託仲介出售, 若未於補充協議書簽立後10日內覓得可靠之房屋仲介公司 者,願以附表委託售價欄之價額為底價,委託被告處理出 售事宜(參見補充協議書第1、4條,本院卷第14頁)。準 此,被告即應受該補充協議書之拘束,就附表編號⑴所示 之不動產以每坪450,000元之最低委託價格出售,方符合 債之本旨。然被告未經補充協議書全體當事人之同意,逕 以每坪409,357元之價格出售該不動產,顯屬逾越委任事 務權限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附表編號⑴所示建物之面積為84.81平方公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經換算約 25.66坪(84.81×0.3025=25.655025),依此計算,原 告出售該不動產之價格與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最低委託售價 兩者價差共計1,042,697元【計算式:(450,000-409,35 7)×25.655025=1,042,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被告對委任人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42,697元。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 法第27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其他委任人 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金錢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原告 得分受之金額應為260,674元【1,042,697÷4=260,674】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0,625元之價差損失,洵屬有 據。
㈡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⑴所示之不動產為何宜玲所有,伊出 售該不動產之價格僅需何佳玲之同意云云,並提出何佳玲 之民事說明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附表編 號⑴所示之不動產係由兩造之母出資850,000元之頭期款 以何佳玲名義購買,房屋貸款700,000元於何佳玲居住期 間由何佳玲繳付,何佳玲遷出後,由兩造繼續繳納;編號 ⑵⑶之不動產為被告所經營之建設公司興建,資金來源係 兩造之祖產,完工後由被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何宜靜,嗣 因原告及其他姊妹認為上開不動產價值不等,有分配不公 平之情形,故而共同簽立協議書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並經證人何宜靜、 何佳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第160頁以下 )。姑不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來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或 係原告與其他姐妹共有而有借名契約之存在,兩造與其他 姐妹既因上開不動產價值不等,有分配不公之情形,而以 系爭協議書約定委託被告將該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由原 告及其他姐妹四人均分,已協議重行分配上開不動產之價 值,則各該不動產之委託售價得否調整即非登記名義人單 方所得決定,仍應經原告及其他姐妹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 協議書所訂之委託售價,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另系 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屆期如未售出,(委託 )期限自動延長,最低售價另議」等語,益見上開不動產 之委託售價應由全體當事人協議之,非屬各登記名義人一 人得遽以變更。則縱使被告在委託期間內,按當時之市場 交易狀況,有難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委託價格出售之情 形,被告應保持待價而沽,或與原告及其他姐妹商議調整 售價,要不得擅自降價求售,其辯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定 委託售價高於當時市價,為賣方一廂情願之開價,原告無 法證明委託售價為可得預期、確定之價格,不能因此認為 受有價差損失云云,亦不可採。
㈢至於系爭委託授權書第2點所載:「何信蒼有權代理本人 在委託仲介出賣不動產之委託書及有關不動產買賣之各類 契約書上簽署名字。但關於上揭不動產之委託賣價及最終 成交價格,何信蒼應事先知會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7 頁),應係各登記名義人授權被告得對外表示已得本 人授權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意,蓋對第三人而言,各登 記名義人仍推定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民法第759條之1規 定參照);而兩造及其他姐妹間對內仍應依補充協議書之 約定辦理,此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為順利出 售附表所示不動產,丁方(即何信蒼)有權代理甲(即何
佳玲)、乙(即何宜玲)、丙(何宜靜)在委託銷售契約 等有關文件上簽署名字,收取價款。委託書另立之。」亦 明。故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委託售價,除經當事人合意 變更外,仍應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
綜上所述,兩造及其他姐妹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約定委 由被告按委託售價欄之價格出售,被告就編號⑴之不動產即 應以每坪450,000元之價格出售,然被告未經系爭補充協議 書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擅自以每坪409,347元售出,自應對 原告及其他姊妹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此債務為金錢可分之債 ,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60,674元。從而,原告依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建物門牌號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委託售價/坪 │
├──┼────────┼─────────┼────────┼──────┤
│⑴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臺北市○○○路○段 │何佳玲 │450,000元 │
│ │段4小段543地號 │192巷31號5樓 │ │ │
├──┼────────┼─────────┼────────┼──────┤
│⑵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臺中市○○路○段29 │原告 │115,000元 │
│ │段260之8地號 │巷10號 │ │ │
├──┼────────┼─────────┼────────┼──────┤
│⑶ │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臺中市○○路○段29 │何宜靜 │115,000元 │
│ │段260之8地號 │巷6號及6號2樓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