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95號
TCDV,101,監宣,395,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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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陳姮蓉
相 對 人 陳林筍
法定代理人 陳姮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德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三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 鈞院以九十九年度輔宣字第三八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為伊之監護人確定。聲請人 因照顧相對人生活所需,必須處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九百八十六萬元)相對人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亦已獲相 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主所示之建物予關係人林德居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確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亦為伊之監護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輔宣字第三 八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復主張: 因支付照顧相對人之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建物, 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 紀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審 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亦為伊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生 活費用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建物處分,支付相對 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臺中市○里區○○段一四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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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