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19號
TCDV,101,監宣,319,2012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丁鳳
相 對 人 林竹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竹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丁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文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丁鳳(女、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 林竹原(男、二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一O一年五 月十三日因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腦中風,至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送醫治療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 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 次子林文相(男、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 題,相對人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半年,身上有鼻胃管 、氣切、尿管,四肢僵硬,昏迷指數為四到五分,過去有 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對外界無反應、思考能力、判斷 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能力,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管 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目前為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依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此有本院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家事法庭監護宣告訊問筆 錄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林丁鳳林文相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子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 護人,林文相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長子林文龍、次子吳佑杰、女兒林楚葳一○一年六月二 十四日曾召開會議,共同推舉林丁鳳為監護人、林文相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 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憑。是林丁鳳林文相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選定林丁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林文相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林丁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林文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丁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 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文相,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