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郭錦堂
郭王政足
相 對 人 郭瑞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瑞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王政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錦堂、郭王政足為相對人郭瑞雯( 女、七十六年十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父母。相對人自小即智能不足為精神障礙之 人,雖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請求 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程 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另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 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 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溫
偉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所、目前人在何處、現任總統及三餐如何處理等問 題,尚能正確回答(本院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 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足月自然產,自小發展遲緩,約出生後六天即斷斷續續 一直發燒,送至台中一家小兒科診所治療快六個月,醫師表 示相對人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母親表示相對人約二 歲才學會走路與開口叫媽媽,國小就讀普通班,但其導師發 現其學習能力較一般學生差,故二年級轉特教班,國中讀學 校特教班,高中時就讀啟聰學校畢業,畢業後開始至蓮心自 強協會接受日間照顧服務,曾從事庇護工廠之工作約三個月 ,因與老師起口角爭執而結束工作,曾從事多項工作,但工 作持續度差;相對人平日多待在家中,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皆 可自理,可從事簡單家務,缺乏金錢觀念,會將身上錢財花 盡,無法處理複雜財務,家人不順其意時,會有情緒易怒、 謾罵家人之情形,經一般身體檢查結果,其外表合宜,衣著 乾淨,表情略顯緊張,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無特殊異常狀況 ,經神經學檢查,其意識清楚,言談及語言適切,雙眼瞳孔 大小正常,光反射亦正常,腦神經檢查於正常範圍,其四肢 活動正常,深部肌腱反射正常,腦波檢查正常,心理測驗結 果:總智商44,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43,語文與作業無顯 著差異,智能表現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精神狀態檢查: 可依簡單指令行動,思考貧乏,少主動性行為,語言表達不 適切,對外界事務以及反應不適切,少主動表達需求,無法 對外在現實做出適當反應,易形成不適切行為,影響相對人 最大利益,其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患 有中度智能障礙及精神分裂症,呈現認知功能受思考貧乏症 狀影響,行為無法確保其最大利益,其精神神經學呈現障礙 與缺損,程度屬於重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可為輔助宣告, 此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 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郭王政足為相對人之母,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 助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前揭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