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75號
TCDV,101,監宣,175,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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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葉蘭英
相 對 人 楊茂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茂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葉蘭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㈡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三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 一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配偶 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於 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 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監護輔助鑑 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精神分裂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經依法徵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意見(均表 示對輔助宣告,無意見)後,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配 偶等人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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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