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70號
TCDV,101,監,70,2012082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大衛
相 對 人 林穉卿
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七0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林穉卿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因 呼吸衰竭施行氣管切開手術,致無法言語、長期臥床,雖 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達精神耗弱狀態,經本院於 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禁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准許 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一九號民事 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自力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須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等費用,每 月約新臺幣(下同)三、四萬元,故需變賣相對人所有之 不動產。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三0號、一百年度 家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臺 中市○里區○○段七二二地號土地在案,惟經聲請人委託 仲介公司處理託售事宜,委託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 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上開土地,均乏人問津,無法 成交,考慮其他方案,如將后義段七二二號土地與七0九 號土地一併處分,將有二處臨接的道路,可能較易出售。 惟后義段七0九號土地上有一建物,係聲請人二姊林美賢 與其家人所居住,林美賢罹患子宮頸癌已十年,體弱且行 動不便,相對人昔日曾交代:「因癌不宜搬遷」,故最後 可行方案應係處分另外二筆土地上即后義段七0一、七0 二號土地。
(三)相對人所有后義段七0一、七0二號土地係臨接大馬路, 有意購買者較多,且其上二筆建物老舊,分別建於六十三 、六十七年間,都超過三十年,其一已停繳房屋稅,所有 權人亦為相對人,又原本居住在此之聲請人與關係人林永 安二家庭,可搬遷至林美賢住處旁閒置鋼骨鐵皮屋,故請



求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七0一地號暨其上 同段三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一 九九巷九六號)、同段七0二地號暨其上同段三三一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一九九巷九八號)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經本院九十八年度禁字 第二二二號裁定准許宣告為禁治產人。嗣以九十八年度家 聲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林自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九十 八年度禁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 一九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 實。
(二)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有臺中市○里區○○段七0一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段三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后里區 甲后一九九巷九六號)、臺中市○里區○○段七0二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三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后里 區甲后一九九巷九八號)、臺中市○里區○○段七0九號 田賦一筆、同段七二二號土地一筆、臺中市○里區○○路 一九九巷一弄二七號房屋一棟,后里義里郵局存款截至一 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尚有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臺中 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截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三日尚有三十 萬二百六十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自力、林美 賢、林永安到庭陳述甚詳,亦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 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商業銀行存簿明細、臺 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為證,並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旨揭 門牌登記為后里區○○段三四七建號,本標的自六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所有權即登記為 林穉卿君所有迄今仍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及本院一百 零一年八月三日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三)聲請人主張因支付相對人醫療照護等所需,有處分財產必



要,其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三0號、一百年度 家抗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臺 中市○里區○○段七二二號土地,經其委託仲介公司處理 託售事宜,委託期間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尚未成交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相片等為證,且有 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三0號、一百年度家抗字第一五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其 回覆內容略以:「患者每月所需費用:照護費一萬九千元 ,一般管灌配方費六千六百元、耗材費五千元、管路照護 費二千元、自備氣墊床電費九百元,共計三萬三千五百元 」等語,是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每月約三萬三千五 百元。而相對人后里郵局存款截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尚 有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六元、台中商銀存款截至一百零 一年八月三日尚有三十萬二百六十七元,共計五十五萬三 千七百五十三元,相對人因醫療照護等必要所需之支出, 每月平均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存款自 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起尚可支應醫療照護等所需之費用約 十六個月(553753÷33,500=16.53),換言之,於一百 零二年九月中旬以前,上開存款仍可供支應相對人醫療照 護等所需之費用。
(四)又不動產之出售,若未委任仲介公司,勢必為尋找適當之 買受人、磋商買賣價格、訂立契約等,耗費相當時間,而 非一蹴可幾;若由仲介公司居間介紹買方,雖可節省時間 ,惟需另付一筆仲介費用。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 相對人之不動產,以預作支付相對人醫療照顧等費用之準 備,非無必要。聲請人主張前次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 有臺中市○里區○○段七二二號土地,尚未交易,同段七 0九、七二二地號不宜有變賣動作,影響其二姊林美賢很 大,其欲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臺中市○里區○○段七0一 地號暨其上同段三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 區○○路一九九巷九六號)、同段七0二地號暨其上同段 三三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一九九 巷九八號)之不動產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為證,並據證人即房屋仲介業務蔣淳嫻到庭證述明 確,惟經程序監理人以書狀及到庭陳稱略以:「聲請人僅 委託仲介出售臺中市○里區○○段七二二號土地二個月之 期間,似乎過短,仍宜優先依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三三0號 裁定持續出售上開七二二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一



萬五千零九十五元),且此為目前可立即辦理之事項。因 上開七二二地號土地有難以出售之情事,如與七0九地號 土地(空地,公告現值為二百六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五元) 合併出售似乎可增加出售之機會,且七二二、七0九地號 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五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如順利售出 ,應足以支應受監護人數年之必要醫療照護等支出。受監 護人之坐落后義段七0一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七百零一萬 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同段七0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三百 五十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元,聲請人雖認如僅出售七0二地 號土地,賣不了甚麼價錢;證人林自力亦證稱分開賣上開 七0一、七0二地號土地,比較沒有人要買等語。可知如 單獨出售其中一筆土地,仍然足以支應受監護人數年之必 要醫療照護等支出,似無合併出售上開七0一、七0二地 號土地,一次獲取較多現金之必要性」等語。此外,聲請 人到庭亦陳稱鐵皮屋是相對人所蓋,位於七二二、七0九 地號中間,七二二地號因為必須經過鄰地所有人的同意才 可以建築,仲介建議連同七0九號一起賣等語,關係人林 美賢到庭亦陳稱:伊認為父親有權利處分名下財產,伊目 前住的七二二號土地之前要賣但賣不出去,七0九地號渠 沒有使用等語,足見將臺中市○里區○○段七0九、七二 二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為宜,聲請人所辯臺中市○里區○○ 段七0九地號不宜變賣乙情,顯無理由,自不足取。(五)本件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七0九號土地,屬 空地且無人居住,其與前次裁定所准許之臺中市○里區○ ○段七二二號土地合併出售,將有二處臨接的道路,較易 出售,兩者合計公告現值為五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元,如順 利售出,應足以支應受監護人數年之必要醫療照護等支出 。故本院認為處分臺中市○里區○○段七0九號土地,以 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 益,且較處分其他不動產更為妥適。從而,本院既認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即足以確保相對人未來之 生活,自無再處分相對人其餘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則不符其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相對人子女之間,互信基礎薄弱,為保護、增進受監 護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計,處分變賣相對人 所有臺中市○里區○○段七0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后里義里郵局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