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明達即債務人 6巷67.相對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代 理 人 李軼倫相對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蔡坤庭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對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相對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明達准予復權。 理 由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 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達與債權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裁定免責事件,經鈞院10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裁定免 責,並經鈞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於101年7月5日裁定抗 告駁回,於同年月25日24時確定,爰依法向鈞院為復權之聲 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3號、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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